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贺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无新证据及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建返还大贺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730.89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方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建返还大贺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730.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建于2015年11月1日到大贺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大贺公司为方建缴纳了工伤保险,方建于2016年11月27日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2天,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7日认定方建系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5月15日鉴定方建为伤残8级。方建受伤第一次住院,大贺公司向医院垫付了60,000元医药费,方建此次住院共计花费57,142.23元医药费,已由大贺公司支付,其中的41,411.34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余下的15,730.89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18年1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大贺公司与方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8年3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大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大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判决并依法改判,2018年7月9日,成都市中院作出(2018)川01民终8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日,大贺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方建向大贺公司退还垫付医疗费15,730.89元”。2018年8月2月,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及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大贺公司虽然为方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方建在受伤后大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方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系其人身遭受伤害后善后处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大贺公司承担。大贺公司主张方建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对大贺公司要求方建退还15,730.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建是否应该退还给大贺公司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的费用15,730.89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只是分散而非免除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即无论事故责任在谁,用人单位都应无条件的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诉争的15,730.89元系方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支出,属于其人身遭受伤害后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根据工伤保险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综合考虑职工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的15,730.89元应由大贺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艳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