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9493号
原告: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贺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大贺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730.89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贺公司诉称,**在工作时受伤,大贺公司垫付医药费60000元,其中报销金额41413.43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受伤第一次住院,大贺公司向医院垫付医药费60000元,**此处住院共计花费57142.23元医药费,已由大贺公司支付,其中的41413.43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余下的15730.89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自己受伤属于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自费药部分应当由大贺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11月1日到大贺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大贺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于2016年11月27日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2天,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7日认定**系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5月15日鉴定**为伤残8级。**受伤第一次住院,大贺公司向医院垫付了60000元医药费,**此次住院共计花费57142.23元医药费,已由大贺公司支付,其中的41411.34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余下的15730.89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18年1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大贺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8年3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大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大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判决并依法改判,2018年7月9日,成都市中院作出(2018)川01民终8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日,大贺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向大贺公司退化垫付医疗费15730.89元”。2018年8月2月,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及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大贺公司虽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在受伤后大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系其人身遭受伤害后善后处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大贺公司承担。大贺公司主张**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对大贺公司要求**退还1573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