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21民初102号
原告:翟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翟某某于2025年2月13日以被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