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铜川某某开发公司、铜川市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22民初89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某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铜川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川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某某开发公司、铜川市某某公司、铜川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铜川某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铜川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铜川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13.8%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将位于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南山公园路的“铜川技术领跑基地检测平台(EPC)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四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四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一和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展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将该工程展厅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项目。上述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迟迟未能结清,原告向上述四被告持续催款并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但上述四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支付工程款。上述四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三是被告二100%法人股东,被告三对自己和被告二的财务不构成混同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铜川某某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与我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我公司已于2021年4月22日、6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和400000元工程款,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支付60000元税金无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铜川市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及律师函,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铜川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宏发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能源公司、开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能源公司、开发公司均为国企,适用公司法关于国有企业的组织设置,并不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开发公司的起诉。 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2020年8月与宏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合法专业分包给宏发公司,我公司对宏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情况及结算情况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与宏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无利息约定,因此即使宏发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的利息也应当以1倍LPR计算,根据宏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另外60000元是暂列金,暂列金是针对订立合同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所增加的变更费用,原告并未提出能够主张60000元暂列金的任何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展馆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铜川某某开发公司将铜川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展厅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地点、范围、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予以认定;现场施工照片7张、完工照片14张,铜川某某开发公司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施工且完工事实,予以认定;催款函、律师函各1份,铜川某某开发公司认可,能够证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曾向铜川某某开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69张,通话录音3段,铜川某某开发公司认可,能够证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向宏发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铜川市某某公司提供的《铜川光伏发电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合同》一份、银行回单、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铜川市某某公司已按照其与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予以认定。对铜川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铜川市某某公司、铜川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该两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认定。对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宏发公司签订的《铜川光伏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综合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铜川某某开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与宏发公司之间的签订了合同,但无法证明其是否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宏发公司(甲方)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展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00000元,合同外增加60000元暂定金,根据甲方最后结算情况给予结算”,合同还就工程概况、竣工验收及价款结算、违约责任、技术培训及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已竣工验收,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和宏发公司一致认可已向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铜川市某某公司(甲方)与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乙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丁方)签订《铜川光伏发电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合同》,铜川市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诉讼过程中,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当庭放弃由铜川市某某公司、铜川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展馆施工合同》中第5.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00000元,合同外增加60000元暂定金,根据甲方最后结算情况给予结算”,主张由铜川某某开发公司支付其暂定金60000元,庭审中陈述该60000元实际系税金,而合同第10.5.1条“采用固定总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合同执行期内,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变化;(2)合同执行期内,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3)合同执行期内,施工临时停电、停水造成的停工;(4)合同执行期内,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停工、窝工;(5)合同执行期内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环保、交通等;(6)投标时漏算、少计的工程量。”、第10.5.3条“施工过程中如无变更或增减项目,此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如有大的改动和增减,甲乙双方需另外签订增补协议,结算时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相应增减,即结算价=合同价±增减项”,并未对税金进行约定,暂定金亦系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增加所预设,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宏发公司结算并未提及施工项目增减,并非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所述税金。西安某某有限公司陈述因铜川某某开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税款,但后又要求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且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与铜川某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列有暂列金并对税款进行了支付,本院认为中国电建集团西北某某有限公司与铜川某某开发公司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税率及含税总价并不必然导致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铜川某某开发公司之间的《展馆施工合同》也对税款进行约定,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所附《展厅装饰报价单》显示工程价款小计802760.00元、税金48165.60元、总计850925.60元,报价单抬头记载“优惠至60万元整”,应当认为合同价款600000元包含税金,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关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