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星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河滨街道办事处小庄村五组自建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S328省道菏泽市定陶区深能环保有限公司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展润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中心A座2206室Y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洛阳星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星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秀宏公司)、陕西国展润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展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建西北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秀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国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电建西北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星兴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基础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秀宏公司一样,都在案涉工地承接被上诉人国展公司的工程,上诉人承接的是引孔工程,被上诉人秀宏公司承接的是打桩工程。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转包人,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国展公司为逃避自身责任,便让上诉人以转包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秀宏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承接被上诉人国展公司的该打桩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展公司之间的结算清单也能显示,上诉人只承接了引孔部分工程的施工,并未承接打桩部分的工程,自然不可能有权利将案涉打桩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秀宏公司,请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让接受工程成果的被上诉人国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向秀宏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应当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国展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国展公司作为接收工程成果的一方,在被上诉人电建西北院已经向被上诉人国展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前提下,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限度内承担付款义务。最后,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是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东秀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并非接受案涉工程成果的一方,也没有与案涉工程的前一手承包人国展公司就案涉打桩工程签订协议,国展公司对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也未包含案涉打桩工程。而反观国展公司,在接收案涉工程成果的同时,也收到了电建西北院支付的工程款,但却不需要承担向下的付款义务,如此判决,完全没有公平可言。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是应当由接受工程成果的被上诉人陕西国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应让被上诉人国展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秀宏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算金额为148000元,星兴公司与国展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国展公司,星兴公司还未结算到引孔部分的款项,秀宏公司同意直接由国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国展公司在一审判决下发后委托第三方在履行期内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工程款。结合国展公司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明》及未提出上诉,可看出国展公司对148000元是认可的,若国展公司不支付,星兴公司有继续支付的义务。
被上诉人国展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陈述不应当支付桩基工程款的责任,该陈述不属实,违背法律规定和一审证据内容。山东秀宏公司与洛阳星兴公司就桩基工程分包事宜签订了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工程款为14.8万元,2024年4月27日至2024年7月14日工程款为22.12万元,洛阳星兴公司与山东秀宏公司存在桩基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国展公司没有向山东秀宏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的义务。国展公司与山东秀宏公司无合同关系,在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双方并不相识也未接触,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主张国展公司应支付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工程款为14.8万元无事实依据,国展公司也未承诺向山东秀宏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程款。另外,国展公司与山东秀宏公司形成的书面文件明确记载山东秀宏公司在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工程款由山东秀宏公司向洛阳星兴公司主张,与国展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电建西北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的第一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第二上诉请求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秀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工程款41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3009.7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主张3,009.78元);3、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8月,被告电建西北院将其总承包的“大唐韩城板桥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中的光伏场区二标段土建、安装等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双方签订了《大唐韩城板桥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建安二标段工程合同》。后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桩基项目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被告洛阳星兴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4年3月20日,原告山东秀宏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星兴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洛阳星兴公司将其分包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管桩型号为PHC300(70)水泥管桩4米/根;桩基型号为斗山300打桩机振动锤;管桩工程量(暂定)为3个月左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单价为打桩120000元(明细:打桩机60000元整;拖拉机15,000元整,机手15,000元整,看主线9,000元整,拖拉机机手9,000元整,两个小工12,000元整。甲方每月给乙方3天保养机械时间);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2项中约定:乙方机械进场后,打桩工程按月计量,甲方应于每当月30号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打完桩剩余20%一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结算,自2024年3月20日至4月26日止共37天,结算工程款项为148,000元。2024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洛阳星兴公司(甲方)又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除合同单价外其他条款均与双方202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打桩84,000元整(明细:打桩机60000元整,机手15,000元整,看主线工人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结算,自2024年4月27日至7月14日止共79天,结算工程款为221,200元。
后因被告洛阳星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找到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被告陕西国展公司,被告陕西国展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手写补充:“此合同为后补合同,经双方确认时间(4月27日-6月20日),在无任何费用争议。”合同单价为打桩84,000元(明细:打桩机60000元整,机手15,000元,看主线9,000元整。)承包方式为包月。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机械进场后,打桩工程款按月计量,甲方应于每当月30号向乙方支付85%的工程款,打完桩剩余15%一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以结算单为准,(8月、9月、10月)三个月结清。提供税票。合同第七条(一)第4项载明“甲方因征地、没桩、下雨、设计图纸变更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甲方给乙方放假甲方把乙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如甲方结不清乙方在工地一天甲方付乙方一天的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甲方付全部工程款。”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自2024年4月27日至6月20日共计54天,结算工程款共计151,200元,并在结算单明确载明“此确认单共4页,双方各两份,准确无误,双方在无任何费用”,双方签章确认。
2024年7月31日,被告陕西国展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与被告洛阳星兴公司曾就桩基工程签订合同,原告于2024年3月20号至4月26日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48,000元。同时载明6月21日通知停工后因洛阳星兴公司未及时与原告结清工程款项,产生费用由洛阳星兴公司承担,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8月1日共计42天费用为117,600元(包月,每月8.4万元,其中打桩机60,000元、打桩机司机15,000元、看主线师傅6,000元)。
因原告向被告洛阳星兴公司、陕西国展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洛阳星兴公司及陕西国展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陕0581民初27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洛阳星兴公司、陕西国展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以人民币422,609.78元为限,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山东秀宏公司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633元,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交纳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24年8月20日,原告与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2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洛阳星兴公司将其从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分包的案涉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及4月27日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洛阳星兴2024年3月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至2024年4月26日,双方对该期间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8,000元,且该部分案涉工程已交付工程总承包人电建西北院,故被告洛阳星兴公司应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项148,000元。原告与被告洛阳星兴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进行了结算,但其后原告就该工程又与被告陕西国展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分包合同系补签,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应支付原告2024年4月27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程款151,200元。又因6月21日案涉工程停工后,被告洛阳星兴、陕西国展公司未能支付相关工程款,导致原告机械人员滞留在工地至8月1日,故按照原告与被告陕西国展公司的合同约定及陕西国展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即117,600元。综上,被告洛阳星兴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00元及停工损失117,600元(即2800元/天*42天=117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洛阳星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洛阳星兴公司202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故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星兴公司以未付款148,000元的80%为基数即118,400元,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关于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显属违约,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故根据双方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被告陕西国展公司以未付款项的80%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未付工程款项应以本案查明未付工程款151,200元为准,利率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另,因前述2024年6月21日至8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117,600元系停工后原告的损失,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建西北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洛阳星兴公司的合同虽然无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因被告电建西北院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合同的发包人,所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电建西北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国展公司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电建西北院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电建西北院亦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诉责险保险费及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了保全申请费,该费用系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洛阳星兴公司及陕西国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洛阳星兴公司承担2633元*35%=922元,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应承担2633元*65%=1711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责险保险费,原告与被告陕西国展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被告陕西国展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000元+500元)*65%=13,325元。因原告与被告洛阳星兴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及诉责险保险费,且该部分费用亦非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星兴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洛阳星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市场主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星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148,000*80%即118,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陕西国展润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117,600元,(利息计算办法为:以151200*80%即120,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洛阳星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922元;四、被告陕西国展润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711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13,325元;五、驳回原告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减半收取3,969.5元,由原告山东秀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洛阳星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5元,由被告陕西国展润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
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二审提交六份电话录音,证明工程从开始到最后对账都是在国展公司李总的指挥下进行的,所有价款都是经过***同意的,不是转包,只是在国展的授权下找了个打桩公司。山东秀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录音未表明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星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2024年3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桩基工程施工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证据3到6,当事人双方并非秀宏公司人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就其证明目的而言,国展公司与星兴公司之间系发包方与分包方施工细节的沟通,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国展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均发生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再提出庭审之前发生的证据,将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正常审理,严重影响审判流程,该证据不应在二审中被采纳。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明对象的补充意见:1.星兴与秀宏公司之间的谈话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关于星兴与我方公司之间的录音,该部分录音只显示双方在谈话桩基工程施工事宜,并没有明确说是由我方公司将桩基工程直接分包给秀宏公司。事实上由我方的联营公司将引孔桩基工程分包给星兴公司后,再由星兴公司分包给了秀宏公司。因为桩基工程引发的事项直接由我公司与星兴公司对接。在我们双方电话录音中讨论桩基工程是正常事务。3.该证据中没有我方公司与秀宏公司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我方公司与秀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4.2024年6月份星兴公司请求我方公司直接和秀宏公司签约,但事后我方没有和秀宏公司签约。在2024年3月20日我方联营伙伴公司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了洛阳星兴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总之,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将桩基工程直接分包给秀宏公司。电建西北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上诉人国展公司二审提交二份证据:1.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兴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打桩施工合同》,证明2024年3月20日我方联营伙伴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了洛阳星兴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洛阳星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没有重托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是重托公司员工。***是国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本案案涉工程的接收方是西北院,其陈述并没有与重托公司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有分包权利,该份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山东秀宏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可以证明星兴公司承揽了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一审判决认定秀宏公司从星兴公司承揽桩基工程施工,查明事实无误。电建西北公司质证意见:这份合同显示是重托与星兴之间,国展不是合同当事人,重托也没有盖章,上面显示姓绍的签字不能证明其身份,该合同未生效。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2.情况说明,证明***代表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兴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打桩施工合同》。洛阳星兴公司质证意见:仅说明***系重托公司的员工,电建西北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国展公司,相关款项也支付给了国展公司,与重托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也能反映与上诉人协商的系国展公司,与重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东秀宏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意义,结合国展公司庭审自认重托公司西国展公司联营体,以及上诉人从重托公司承揽桩基工程并分包给秀宏公司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有权承揽涉案桩基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移交给国展公司并实质由国展公司取得工程利益,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工程款为14.8万元由国展公司直接支付给秀宏公司有利于减少争讼,节约司法资源。电建西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国展公司提供的《光伏发电打桩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电建西北院为“大唐韩城板桥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总包方,其将光伏场区二标段土建、安装等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国展公司。2024年3月20日,案外人***代表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签订《光伏发电打桩施工合同》,将涉案的桩基项目分包给洛阳星兴公司。国展公司二审陈述,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系其联系单位。
其余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确认陕西国展公司二审提交的2024年3月20日《光伏发电打桩施工合同》中签名的“***”系其公司员工,据此可以认定***代表陕西重托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签订《光伏发电打桩施工合同》,将涉案的桩基项目分包给洛阳星兴公司。同日,上诉人洛阳星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秀宏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洛阳星兴公司将该桩基工程转包给山东秀宏公司,双方并就山东秀宏公司2024年3月20日至4月26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8000元,故一审判决洛阳星兴公司应向山东秀宏公司支付148000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洛阳星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