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中盛炬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223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盛炬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2号协同大厦1D301号-06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国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157号大洋时代国际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盛炬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陕西国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陕西中盛炬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824元。二、请求判决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国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陕西中盛炬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现欠劳动报酬12824元未支付。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陕西国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电建公司承包机电安装工程后转包给中盛公司。现原告多方追索未果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农民工劳务费已经付清,国德公司将所有的工程项目整体分包给了中盛公司,属于非法分包,且中盛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私章由国德公司控制,中盛公司出具了加盖中盛的公章和法人私章的文件,不是中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非法分包,所以合同无效,中盛公司的法人***作为国德公司的员工进行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应由国德公司承担责任。误工和窝工都是电建公司,因为电建公司的设计与现场不符,调度出现混乱,以上是电建公司造成,故案涉项目中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盛公司的诉请。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原告缺乏充分、真实有效的证据,无法有效举证证明其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劳务的期间、劳务费用金额以及中盛公司欠付的金额。电建西北院已向国德公司足额支付案涉工程项下费用,不欠付国德公司工程款,国德公司应就其合同项下劳务费用及劳务纠纷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电建西北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国德公司辩称,一、原告称中盛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不是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根据中盛公司给国德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显示中盛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原告的工资,工资确认表上国德公司印章不是国德公司真实印章,国德公司也不欠中盛公司工程款,国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国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电建公司(发包人)与国德公司(承包人)签订《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总承包项目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北京市大兴区、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玉门关及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工程承包范围:(1)能源站内机电安装工程;(2)室外管网工程;(3)空调末端系统安装工程;(4)承包人采购的所有工程设备、材料、承包人设备以及其他物质从制造厂现场的装车、运输、中转卸装、接货、卸车、检验、入库、保管、维护、保养、现场搬运直至安装位置等均由承包人负责和管理。承包人还负责甲供设备的接货、卸车、检验、入库、保管、维护、保养、现场搬运直至安装、调试完成。本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6489644.48元(大写:人民币陆佰肆拾捌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肆角捌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953802.28元,增值税(税率为9%)为¥535842.20元。工期:3.1项目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的通知为准,给项目完工时间如下:(1)能源站内机电安装工程:2020年9月15日。(2)室外管网工程:2020年9月15日。(3)空调末端系统安装工程:2020年9月15日。3.2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月。3.3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电建公司提交的国德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中国德公司资质证书包括:建筑施工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2020年9月11日,国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盛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工程名称: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工程地点。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及范围。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造价:535万元。6、乙方承担费用:①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②乙方为施工服务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及现场办公费用;③竣工资料整理、验收移交、结算催款、等发生的费;④税金(该工程施工引起的所有国、地税金,包含合同印花税、公证费等);⑤施工范围内隐含或者明示的所有费用。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经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工程量的确认: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即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工程量。3、工程价款的支付的结算: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后3天内予以办理。4、工程质量保修金。业主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乙方承担,在业主退还甲方后的7天内退还给乙方。第七条,材料供应。1、本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其材料价格风险已包含在承包单价内,不调价。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旦发生,甲方有权将直接处理,同时对乙方处以所拖欠工资总额3倍的罚款。2、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如发现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条,其他。1、乙方必须是甲方的工程合格供方,并服从甲方管理。 2022年4月11日,国德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项目系电建西北院以总价6489644.48元分包给我公司,电建西北院给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035734.03元(我公司共收到电建西北院转账5161204.03元,其中有电建西北院归还我公司拆借的借款125470.00元,我公司已将该款项归还给出借方)。经中盛炬能公司与我公司协商,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5350000.00元,我公司已给中盛炬能公司实际付款5203939.50元。现场的劳务人员均由中盛炬能公司负责聘用,并做好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工资由其发放,所有劳务人员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中盛炬能公司也未委托我公司代为直接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我公司不欠投诉人员工资。我公司支付给中盛炬能公司5203939.50元中包括:应中盛炬能公司申请代付材料费2178133.00元,其它费310806.50元;支付中盛炬能公司劳务费2715000.00元。庭审中,电建公司称其与国德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的结算。 2022年4月6日,中盛公司向国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系我公司为承包施工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项目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由我公司发放,与贵公司无关。2、剩余为施工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项目所发生的材料费(***、***、***、北京航天首阀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大唐诚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外包费(***、甘肃区瑞通制冷家电维修部、***、***、敦煌市永恒佳音电气行、酒泉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甘肃盛宏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酒泉世纪腾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生活费(***、***)等费用是由我公司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其费用未支付,上述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支付,与贵公司无关。中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国德公司提供***等36人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本人确认工资数额数目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于我。原告称系由于被告公司称签订该承诺书可以向电建公司申请劳务费,但被告公司并未实际付款。 国德公司提供中盛公司制作的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记录表,予以证明中盛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并称国德公司已经向中盛公司支付劳务费2715000元,高于中盛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1970543.8元,即使欠付工人工资亦应由中盛公司承担。 2022年3月2日,中盛公司向国德公司出具《关于代付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农民工工资的申请》,申请国德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同日,国德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申请。2022年3月22日,电建公司向国德公司回复函中称,为协助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以及本合同的最终清算事宜,要求国德公司提供农民工欠薪承诺书、对下单位的合同及付款凭据等资料。 原告提供的《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确认表》显示,***已付工资16500元,未付工资12824元。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中盛公司盖章。确认签字处***签字,国德公司盖章。国德公司对该公章及签字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 庭审中,电建公司称,2022年3月,原告几人来电建公司讨薪,***代表国德公司前来,国德公司将上述多分工资确认表交给电建公司后,电建公司认为工资表金额虚高不予认可,便将工资确认表退还给了***,其他原告从***手中将工资表抢走,当时工资表已经盖好章子并签好字。 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工程结算款在申请审批中,计划工程款审批完成后于2021年5月20日之前将工人***、***、***、***、***、***、***7人工资付清,***工资12687元,***21300元,***8640元,***10370元,***8000元,***6270元,***15790元。 原告称其在新疆库尔勒干空调安装、挖地下沟,连同加班一共干了117天,每天250元。其总共领取了16500元,至于欠条上数额为12687,工资确认表上为12824元,原告表示可能诉请包括了路费或者加班费,具体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承诺书》、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扣他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盛公司从国德公司处承包了酒泉RH新能源建设EPC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原告为中盛公司提供了劳务,中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欠条上数额为12687,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2824元,原告称诉请包含了路费或者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盛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12687元。 关于电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等相应资质的国德公司,中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形,与该条款的内容并不相符。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要求电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国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德公司从电建公司承包了机电安装工程,其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盛公司,国德公司未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同时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国德公司亦未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大量农民工工资未得到及时发放,因此其应对中盛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国德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向其出具结清承诺书,因此原告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一节,由于原告称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被告再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签订工资确认表后已经将上面记载的欠付款项向原告支付,因此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国德公司对工资表上的盖章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鉴定一节,通过庭审中电建公司的陈述,该工资表系国德公司人员交付给电建公司,因此作为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采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盛炬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国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6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陕西中盛炬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国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