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1民初8337号
原告:沈阳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原告沈阳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公司)与被告辽宁XX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变压器质保金人民币2175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30元(以人民币21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48元(以人民币21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到2023年8月18日为3348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5728元;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编号TT2017B11301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油浸式变压器一台,价款总计人民币43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提货前付65%后供方发货,5%货款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全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送了变压器,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人民币413250元,尚欠质保金人民币21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XX电力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承揽加工产品合同》(合同编号TT2017B113015),合同约定由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提供11型油浸式变压器一台,金额合计43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提货前付65%货款后供方发货,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金为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XX电力公司转账支付变压器预付款130500元,于2018年1月19日向XX电力公司转账支付变压器尾款282750元。2018年1月22日,XX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相应的产品。2018年1月24日,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XX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XX电力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XX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律师函载明“……目前质保期已过,贵公司只支付了95%合同价款,尚欠质保金人民币21750元……请贵公司10日内将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结清”。该律师函签收后,XX公司仍未履行给付质保金2175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XX电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关产品,被告应当给付合同价款,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1750元未付,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质保金21750元;
二、被告辽宁XX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1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人民币21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保全费277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辽宁XX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