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民初1099号之二
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安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平阶村佟卜组。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安制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3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爽书记员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