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882民初3475号
原告:大某畜牧养殖场,住所地大石桥市汤池镇此老沟村。
经营者:李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汤池镇此老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大石桥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汤池镇北汤池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大街东。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
原告大某畜牧养殖场与被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0日立案后,原告大某畜牧养殖场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某畜牧养殖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贰拾伍元整),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