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1民终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孝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宁江区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吉0721民初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吉07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孝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系环资案件,应由xx电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xx电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孝某某受到损害的财产损失应在鱼塘解冻后根据螃蟹和鱼的死亡情况确定损失数额。孝某某在一审中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目前尚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以孝某某没有提供财产损失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方面证据为由,驳回孝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后法庭责令xx电力公司提供相关证据,xx电力公司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举证,应判决xx电力公司承担败诉责任。
xx电力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虽为环资案件,但孝某某应当证明排放者实施了排放行为,超出超过国家标准,对其造成了实际的干扰的相关的证据。2.孝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天气原因,现无法进行鉴定,自愿放弃鉴定权利,而不是法院没有给其鉴定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孝某某的上诉请求。
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xx电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1日,孝某某从***处转包了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坑泡子用于水产养殖,面积约400垧,放养了大概20万斤蟹苗。2024年10月,xx电力公司在孝某某承包的鱼塘附近建设风力发电装置,打桩地点离孝某某鱼塘近的共有三处,西面一处、南面两处,较近的10多米,较远的400多米。xx电力公司施工时鱼塘里的螃蟹处于休眠期,施工时的打桩行为产生振动,会将泥里的螃蟹惊醒,螃蟹醒了会找东西吃,冬眠的螃蟹一旦吃东西会腹泻并导致死亡。现在螃蟹还在冰下面的泥里藏着,所以还未发现死螃蟹。另外,xx电力公司安装的风力发电装置一旦运行,转动的扇叶也会影响螃蟹脱壳导致死亡。预估鱼塘内的螃蟹会因xx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达1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1日,孝某某(乙方)与***(甲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鱼塘及草原上形成的水面使用权转包给乙方;承包时间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6年11月15日;甲方允许乙方在草塘内割草除苇,用于捕捞使用,允许乙方在草塘和鱼塘内养殖国家允许的水生动物或陆生鹅鸭;乙方保证合法经营,自主经营、盈亏自负,除水生动物归乙方所有,其他与乙方无关;三分之二草塘内水深低于40公分允许乙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孝某某雇佣证人***任技术员,在所承包水面投放蟹苗进行河蟹养殖。2024年10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规划设计院在孝某某承包的水面附近建设风力发电项目,并将风力发电机的施工和安装发包给了xx电力公司。xx电力公司在孝某某承包水面进行了打桩作业,孝某某认为xx电力公司打桩产生的振动会导致正在冬眠的蟹苗死亡,而且将来风力发电机的扇叶转动也会影响螃蟹蜕壳进而导致死亡,找到xx电力公司予以解决,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孝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孝某某起诉xx电力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但需提供其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方面的证据,还应当提供xx电力公司行为与其财产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现孝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孝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孝某某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为:照片三张。证明,xx电力公司打桩,使鱼和螃蟹往水面边缘上游动被冻死了。
xx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孝某某经营的鱼塘,并且该照片只有鱼类死亡,并没有螃蟹死亡,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更不能证明鱼和蟹死亡与打桩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孝某某提交的照片系鱼死亡的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二、xx电力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孝某某上诉理由对环境侵权举证规则存在误解。
环境污染案件适用“初步举证与因果关系倒置”规则。环境污染纠纷中污染者应就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则适用以被侵权人完成初步举证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孝某某虽主张施工振动及未来风机噪声将导致蟹苗死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害已实际发生或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更未证明施工振动、噪声与螃蟹死亡之间存在初步关联性。其主张螃蟹惊醒后腹泻死亡、未来风机运行影响蜕壳的损害后果,仅为主观推测,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初步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孝某某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判决驳回诉请,符合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适用无误。孝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法庭要求举证应直接败诉”,混淆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二、损害事实暂不成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具体本案,孝某某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螃蟹存在大面积死亡的事实,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仅为预估数额。因此,在其损害结果未显现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无法对或然性风险作出裁判。另外,孝某某所称“施工振动惊醒冬眠螃蟹致其腹泻死亡”“风机噪声影响螃蟹蜕壳”等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关专业研究报告、技术规范或历史案例予以佐证。孝某某承包水面达400公顷,其未证明振动能量足以覆盖养殖区域并引发生物学危害,孝某某主张侵权责任的损害机理缺乏科学依据。
综上所述,孝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