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2民初4496号 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玉兰大夏13层1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O75518930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QCTB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68号院2号楼202号,公民身份证号:4111021984********,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团结路南段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720213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碧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市辖区漓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9F3FF8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雅典未城13#楼13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9766665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漯河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工程公司)、漯河市碧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园广告公司)及第三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市政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碧园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宏锦工程公司与被告碧园广告公司共同对(2020)豫110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为87911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第三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2020)豫110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时搁置,案件仍处于执行阶段。 2023年3月29日案件在强制执行时,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独资股东为第三人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并在此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假出资,第三人虽名义上接收2000万元出资款,但所有接收的款项均在几分钟内全部转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将出资款以还款或往来款名义快速转回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宏锦工程公司与被告碧园广告公司,抽逃全部2000万出资款,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 被告宏锦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碧园广告公司作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二者在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指使下,通过接收抽逃出资款的方式协助被告完成抽逃出资,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此外,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于2020年至2023年期间在第三人通远市政名下尚有大量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控制第三人通远市政转移财产,单独向其履行未经司法确认的债权两千余万。并且,在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利用其独资股东控制地位指使第三人恶意申请破产,企图逃废债务,最终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履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利用独资股东控制地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对第三人通远市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和依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漯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源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21)豫1102执16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通远市政欠付原告金额计算明细。证明:1、(2021)豫110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通远市政公司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截止2025年1月24日,通远市政公司仍欠付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6034000元,共计9034000元(详见证据三计算明细)。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据五、(2024)豫1102执异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通远市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4年3月8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通远市政公司全资股东即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因5月3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通远市政公司的破产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迫中止。 第三组证据:证据六、(2024)豫11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及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证据七、《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的报告》;证据八、《通远市政财产状况核查报告》;证据九、《通远市政银行流水》;证据十、(2024)豫11破35号之一驳回破产申请裁定书。证明:1、2024年5月3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通远市政的破产申请,当日裁定通远市政进入破产程序,为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2023年3月29日通远市政有大量执行案件之时,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作为通远市政的独资股东为通远市政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并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全部2000万出资款,应当在其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对通远市政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宏锦工程公司2023年4月27日接收抽逃出资款10136534.57元,被告碧园广告公司2023年4月28日接收抽逃出资款4619500元。因此,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4、2024年8月27日因通远市政公司虚假破产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一、《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证据十二、豫金专审字(2023)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在通远市政公司对外欠付巨额债务并背负众多执行案件(详见证据十一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情况)的情况下,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利用其独资股东的实控地位,操纵通远市政优先对其偿还债务25826322.58元,其中代偿债务2000000元,以货币资金偿还22521947.58元,以房抵债形式偿还3303875元。帮助隐匿转移财产,干扰法院正常执行程序,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三通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之一***通话聊天记录及相关转文字记录。证明2024年8月在债权人***与通远市政公司法人***的通话中,***承认通远市政公司盖章权利已移交给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经市政建设集团的石书记同意,前市政建设集团法人***批准后,由市政建设集团派驻通远市政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盖章,在众多执行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况下,私下将通远市政公司的债权通过抵房的形式偿还了通远市政公司其他债务。 上述证据证明,通远市政公司的决策、盖章、管理权限已完全被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掌控,不再具有法人独立人格。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控制通远市政公司私下抵房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通远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完成通远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的法定义务,且出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答辩人于2023年3月30日、2023年4月27日、28日分三期将通远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在通远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民初1936号案件中,漯河市照发运输有限公司以市政集团作为通远公司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要求市政集团对通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答辩人提供转账凭证及收据后,经审查,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市政集团不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 二、通远公司收到出资款后偿还答辩人借款本息系通远公司独立经营决策行为,且归还的是真实到期债务,合法有效。首先,2023年3月30日通远公司向市政集团转款金额5243965.43元,系通远公司归还答辩人借款本息的合法行为。答辩人作为股东,为支持通远公司经营,提供借款,通远公司归还股东借款本息,且清偿时间距通远公司原破产案件受理时间,远超六个月期限,不构成破产程序的个别清偿,故通远公司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通远公司划转至市政集团至今,两公司人员、办公场所、经营及财产相互独立。通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股东为***、***,系事业单位二级公司,自身独立运营。2018年3月,包含通远公司在内7家市住建局所属国有非工业企业整合组建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通远公司股东变更为市政集团。市政集团自成为通远公司股东后,严格遵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通远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公司提供完整的会计账册后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经过独立、审慎、专业的审查后所出具的,完全可以据此认定市政集团与通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此基础上,答辩人又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财产独立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市政集团与通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同时需要说明的是,通远公司新开设账户收取出资款并进行合理使用,均系其自行决策事实,而非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为通远公司开设",其诉称无任何证据证实。 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通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025年1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漯河市照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中,漯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理由主要因其认为债务人通远公司的出资人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确定是否宣告破产再确定恢复审理或驳回诉讼请求。 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通远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股东即使因出资问题承责任,也不应当对特定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而是作为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公平清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市政集团出资2000万元转账凭证及收据;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民初1936号案件。证明市政集团已完成通远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的法定义务,且出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无需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2、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相关资料;3、还款凭证(收据等)。证明通远公司划转至市政集团至今,两公司人员、办公场所、经营及财产相互独立。通远公司收到出资款后偿还市政集团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其独立经营决策,归还真实到期债务,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1、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5年1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通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确定是否宣告破产后再恢复审理或驳回诉讼请求。 补充一组证据:1、市政集团2023年3月14日会议纪要;2、股东决定;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4、收据三份。证明市政集团向通远公司实缴出资前召开董事会,做出股东决定,在出资后通远公司出具有收到2000万出资款的收据,并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实缴出资的公示。 被告宏锦工程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与通远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曾多次发生工程承包、工程施工以及借款等正常业务关系。2023年4月18日,经答辩人与通远公司共同对账并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4月20日,通远公司下欠宏锦公司工程款2110264.23元、下欠借款本息8026267.5元,合计共下欠宏锦公司款项10136531.73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客观真实的,通远公司偿还其相关债务是其责任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宏锦公司协助市政集团公司抽逃在通远公司出资”的事实。 二、程序方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且不说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实质上是在否定或者欲改变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明显不符合民诉法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宏锦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月28日,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通远公司因日常业务周转在2019年即存在向宏锦公司借款500万的事实,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截止2023年4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8026267.5元。 证据二:2023年3月15日,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定案汇总表”、“分项工程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材料款情况核对表”共29页。证明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之间是正常的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各项施工事项均共同协商、核对、共同清算、确认,双方是平等的责任主体、是正常的业务合作关系。 证据三:1、2023年4月18日,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双方多次发生工程承包、借款等正常业务关系。经双方共同对账并清算,确认截止2023年4月20日,通远公司下欠宏锦公司工程款2110264.23元、下欠借款本息8026267.5元,合计共欠宏锦公司款项10136531.73元。2、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款项核对情况表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10136531.73元的详细构成,进一步印证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之间业务关系的客观真实性。 以上证据证明宏锦公司与通远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相互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是正常的,也是客观真实的,通远公司偿还相关债务是其应有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宏锦公司协助市政集团公司抽逃在通远公司出资”的事实。 被告碧园广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通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存在为本案所谓抽逃出资提供协助。新鼎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债务已经结清。2023年4月28日,答辩人向第三人借款4619500元,2023年6月答辩人还款523677.65元,2023年11月,答辩人按照第三人要求向指定账户还款4095822.35元。2023年12月26日,答辩人按照第三人要求向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利息89755.45元。 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碧园广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协议书;2、收据。证明2023年4月28日碧园广告公司向第三人借款4619500元。 第二组证据:1、碧园广告有限公司支出审批表、客户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23年6月碧园广告公司还款523677.65元。 第三组证据:1、委托付款书、电子回单、业务回单。证明2023年11月碧园广告公司按照第三人要求向指定账户还款4095822.35元。 第四组证据:1、碧园广告有限公司支出审批表;2电子发票;3、委托付款书;4、电子回单。证明2023年12月26日,碧园广告公司按照第三人要求向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利息89755.45元。 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述称,2024年9月12日,原告申请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2025年1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答辩人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管理人参加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变更诉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答辩人财产,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通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后本案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方可继续进行。 2025年1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漯河市照发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5年2月18日指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担任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得知本案尚未审理结束,应当由管理人参诉。 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个别清偿行为,违反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原告应变更诉请,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通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示确认(见附件二)。原告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参与分配,不应当通过本次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中,如被告需承担责任,应当向管理人交付相应财产,而不应当向原告交付财产。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并清偿完成,实质是原告通过本次诉讼实现了自己的债权,构成个别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和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原告应变更诉请将追收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完成清偿,管理人也将申请予以撤销,将导致诉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2025)豫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一份;证明通远市政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豫1102民初1500号,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6月23日,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20年10月20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应向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71481.34元,合计4371481.34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豫1102执167执行裁定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3月8日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本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等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豫1102执异61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已提交破产申请,2024年5月3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通远市政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驳回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申请。庭审中,原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计算明细,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共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6034000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24日按利率24%计算),共计9034000元。 2023年5月19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河南金阳会计事务所就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和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财产独立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豫金专审字(2023)第00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通远市政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9766665XC;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日期:203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1日,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漯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股东由漯河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通远市政公司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股权变更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2000.00万元,出资比例100%,截至2022年12月31日,股东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出资期限未届满,尚未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出资额。通远市政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任命。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0万元。2019年1月2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划转股权及委派董事、监事的通知》(漯国资[2019]年14号)将漯河市市政工程处在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认缴出资额3000.00万元),无偿划转给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股权划转后,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2019年12月30日股权由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任命。” 该《审计报告》显示:“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收到市政集团公司借款、委托支付给供应商工程款、职工工资等款项30145131.40元;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账务处理确认应付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利息705171.08元;确认应付股东市政集团公司的宣传罚款1000.00元。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偿还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债务共计25826322.58元,其中:代偿债务2000000.00元,以货币资金偿还22521947.58元、以房抵债形式偿还3303875.00元。综上所述,经审计,未发现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 2023年3月14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同意对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注资2000万元;并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在2023年12月31日前向第三人通源市政公司注入资本资金2000万元。 2023年3月30日9点32分至2023年3月31日16点2分,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分60笔以5万元、10万元的额度将5243965.43元转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郑州银行999156005690001419账户。随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将又以原转入金额将该资金转给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用于归还欠市政集团的代垫欠款及欠款利息。转入资金时备注资金用途为“投资款”(其中有100万元未备注),转出资金时备注资金用途为“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以及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证明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尚欠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欠款5024979.9元(30145131.40元-25826322.58元+705171.08元+1000.00元);以及2022年12月31日以后所产生的欠款,共计5243965.43元。 2023年4月27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从14点35分至17点32分,分184笔以5万元、10万元的额度将10136534.57元转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的郑州银行999156005690001419账户。随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以原转入金额转账给被告宏锦工程公司,用于归还债务人借宏锦工程公司的借款、利息以及多支付工程款。转入资金时备注资金用途为“投资款”,转出资金时备注资金用途为“还款”。庭审中,被告宏锦工程公司提供2019年1月28日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向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借款期间按照本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不能在借款期内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28日,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转款300万元,1月29日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转款200万元;该借款持续到2023年4月20日,被告宏锦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对借款利息计算,该期间利息共计为3026267.50元,双方在利息结算表上签章盖印。被告宏锦工程公司提供2023年3月27日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嫩江路人行道及雨污分流工程”、“祁山路北段雨污分流(龙江路至松江路)”工程结算定案单,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及城市提升工程材料款核对情况表。2023年4月18日核对情况表显示:嫩江路人行道及雨污分流工程,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应支付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工程款3153042.51元;祁山路北段雨污分流(龙江路至松江路)工程,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工程款643296.08元;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城市提升工程材料款399482.20元;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应支付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借款及利息8026267.50元(5000000.00元+3026267.50元)。总计10136531.73元(3153042.51元+8026267.50元-643296.08元-399482.20元)。2023年4月20日,被告宏锦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尚欠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工程款项2110264.2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026267.5元,合计10136531.73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向被告宏锦工程公司清偿完毕。2023年4月27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通过郑州银行999156005690001419账户,向被告宏锦工程公司转款10136534.57元,后被告市宏锦工程公司退还给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2.84元。 2023年4月28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同样的方式从15点19分至15点58分,分93笔以5万元的额度将4619500.00元转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郑州银行999156005690001419账户,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又以10万元、20万元的额度分25笔将该资金转给被告碧园广告公司,记账凭证后附有借款协议,转入资金时备注资金用途为“投资款”,转出资金时备注资金用途为“往来款”。2023年6月26日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收到被告碧园广告公司还款523677.65元;2023年11月30日,被告碧园广告公司还款4095822.35元转账给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指定的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2023年12月26日,被告碧园广告公司将该款项产生的借款利息89755.45元转账给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2024年7月9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对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回复》,承诺在破产案件结束前将3786411.21元借款全部偿还完毕。 以上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转账2000万元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出具有收到2000万出资款的收据,并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实缴出资公示。 另查明,被告宏锦工程公司、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均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碧园广告公司股东为漯河市碧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划入漯河产投实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3月份股东为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现被告碧园广告公司股东为漯河产投实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24年5月3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1破3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的破产申请;2024年8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1破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破产申请。2025年1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漯河市照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5年4月15日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对本案案涉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对该确认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宏锦工程公司与被告碧园广告公司共同对(2020)豫110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系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是否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提供2023年5月19日河南金阳会计事务所豫金专审字(2023)第001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就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和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财产独立进行专项审计,经审计,未发现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同时,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和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不同,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等均不同。审理中,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也未能提供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和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存在人、财、物混同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故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和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的被告宏锦工程公司、被告碧园广告公司的交易,过度控制或帮助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隐匿转移处理财产、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本案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出资2000万元。于2023年3月30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5万元、10万元的额度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郑州银行999156005690001419账户支付出资款5243965.43元。随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将该资金转账给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用于归还欠代垫欠款及欠款利息。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证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拖欠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代垫款、借款及利息真实性。2023年4月27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采用以5万元、10万元的额度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的郑州银行999156005690001419账户转出资********.57元;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以原转入金额转账给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宏锦工程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书》、“嫩江路人行道及雨污分流工程”、“祁山路北段雨污分流(龙江路至松江路)”工程结算定案单,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城市提升工程材料款核对情况表、转账凭证及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应支付被告宏锦工程公司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公计10136531.73元,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偿还被告市宏锦工程公司10136534.57元,后被告市宏锦工程公司退还给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2.84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郑州银行999156005690001419账户转账出资4619500.00元,随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将该出资金额出借给被告碧园广告公司;被告碧园广告公司提供借款协议、记账凭证等,证明被告碧园广告公司收到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该款后,于2023年6月26日、11月30日已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归还该借款4619500.00元,2023年12月26日,又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偿还该借款利息89755.45元。根据在案证据,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否定上述债务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所清偿债务发生在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申请破产一年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政建设集团公司采取固定数额、分散多次的方式向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出资,以及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如何清偿债务以及向谁清偿债务属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上述行为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政建设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隐匿转移处理财产、逃避债务。同理,也不能证明被告市宏锦工程公司、被告碧园广告公司帮助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隐匿转移处理财产、逃避债务,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虽然录音显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掌管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的印章,但录音中还显示需由***签字,录音中对掌管印章的时间和时长、方式和情形等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同时,该录音是在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破产申请后录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录音中的当事人均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单凭该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控制了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决策权利。对于原告市政工程公司诉称的财产《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之间的借款、工程垫付款、以及以房抵债等情况认为在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对外欠付巨额债务并背负众多执行案件的情况下,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利用其独资股东的实控地位操纵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优先对其偿还债务;以及诉称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指令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虚假破产,重新为第三人设立银行账户等致使第三人丧失独立法人地位。根据在案证据,《专项审计报告》是对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经济往来以及各自财产独立情况进行审计,并不能证明因该期间第三人没有清偿原告的债务而主观臆断或推定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进行操控。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实施操纵或控制、指令行为以及其为第三人设立银行账号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其上述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控制或操纵、指令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隐匿转移处理财产、逃避债务及构成人格混同,要求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市宏锦工程公司、被告碧园广告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请求对第三人通远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3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338.24元。由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意事项:1.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可以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执行时,不得申请诉讼费用)。 2.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或未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书》。 源汇区法院案件受理费交纳账号 开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751726******** 开户行: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联行号:402491008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