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2民初3197号
原告:***,男,住址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理人:***,男,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漯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429531.3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3日17时51分,被告***驾驶豫L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源汇区**路交叉口南宏远集团门前时,与沿着人行横道区域由东向西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大拇指骨折,经过手术脾脏被摘除,从2023年7月13日入院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0760.40元。另:被告***驾驶的豫L3****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的所有人为漯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漯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及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案涉机动车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和驾驶资质,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受害人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用,我方同意该案如果判决结案时保险公司直接扣除我方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下余部分直接返还我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核实驾驶员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8000元,应当扣减。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3日17时51分,***驾驶豫L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源汇区**路交叉口南宏远集团门前时,与沿着人行横道线区域由东向西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豫L3****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8月10日在漯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共计20760.40元。2024年4月27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评定为七级残疾,伤情评定为: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508元。被告***向原告***垫付18000元。
另查明,豫L3****号车在被告某丙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
还查明,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23日,原告***在漯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主要诊断病毒性心肌炎,其他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年前因车祸外伤出现“脾破裂”,至我院行“脾脏切除术”,术后恢复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760.40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6586.52元(4006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321876元(40234.50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1508元(1300元+208元)。9、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376490.92元,扣除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68元,被告某丙公司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3558.92元(376490.92元-18000元-14932元),需向被告***返还垫付款14932元(18000元-306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23日在漯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2024年5月3日、2024年5月10日、2024年5月12日、2024年5月24日产生的门诊费用,根据病历所述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故该项诉请本院暂不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房租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43558.92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8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4932元已扣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款1493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068元(已履行),原告***承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