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摩特威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2507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追加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特威尔公司)为本案被告,又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8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摩特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75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摩特威尔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8点,行人原告在千新公路近外青松公路南约400米处时,与***驾驶号牌为沪C8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沪C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浙AY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是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均已用尽,故应当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摩特威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被告摩特威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摩特威尔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浙AY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可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8时,在松江区千新公路进外青松公路南约400米处,***驾驶号牌沪C8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通行,案外人王某驾驶号牌浙AY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行,因事故车辆沪C8XX**小型轿车调头妨碍直行车辆通行,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受伤,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及王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本案原告就其上述住院期间发生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9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7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45.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461.17元,给付被告摩特威尔公司8,000元;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4.5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案外人王某亦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19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7民初1820号12412号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08,454.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322,214.82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 本案原告出院后又多次于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后于2018年3月27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3月27日,该机构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经胸廓成形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通气功能障碍,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C8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摩特威尔公司,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595,324.01元。事故车辆浙AY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845.45元。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医疗费1,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7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与被告摩特威尔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2018)沪0117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12412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摩特威尔公司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摩特威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8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浙AY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沪C8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已用尽,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摩特威尔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1,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7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25,131.60元,已超出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故先由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0,845.45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余款214,186.15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 对于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摩特威尔公司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摩特威尔公司赔偿原告合计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186.15元; 三、被告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告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