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摩特威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27民初23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6966324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万元(不含垫付款62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8日14时,***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鱼台武台—张黄线郭庙桥南约10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沪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合法的权益,诉至贵院支持诉请。 ***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系职务行为,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对垫付款没有异议,扣除答辩人承担的款项外,余款由保险公司返还。对住院病案、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没有异议。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按城镇标准主张的观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护理、营养、伙补、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受害人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相关证件没有异议。3、对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案记载受害人患有××,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剔除。4、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5、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不合法,不能证明受害人的观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鉴定费没有异议,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7、因无证据,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9、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工程部。2018年6月8日14时,***接受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驾驶该公司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鱼台武台—张黄线的郭庙桥南约10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共住院40天,花住院医疗费42432.08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3335.46元、辅助器具费520元,共计46287.54元。期间,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62195元。2018年11月26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并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挫伤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下唇条状瘢痕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商业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医疗发票等,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花费等事实;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的事实,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主要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无论当事人无证驾驶,还是有证驾驶,与责任认定的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中,***驾驶车辆违法掉头是事故发生的成因,即使***无证驾驶,也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在发生事故时,***所履行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医疗费有住院病案及收款凭证相印证,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即使存在治疗××用药,××引发的诱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剔除由此产生的用药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生活来源不再依赖于耕地,且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其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此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及三期期限过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明确伤残程度等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每人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287.5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37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去鱼台、济宁就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经计算确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05119元,扣除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62195元外,尚应赔偿给***42924元。因受害人的损失不超保险限额,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6219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2924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上海摩特威尔自控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原告***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