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昂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永昂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采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8758号 原告:重庆永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单元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671884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采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二圣中坪村祝寿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123274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重庆永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昂公司)与被告重庆采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撷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采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采撷公司立即偿还永昂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对采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采撷公司、***连带向永昂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永昂公司与采撷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撷公司向永昂公司借款1000000元,***对采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永昂公司按约向采撷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采撷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昂公司现诉至本院。 被告采撷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1000000元属实,借款之后未偿还借款。对永昂公司起诉的利息、律师费请法院依法裁判。采撷公司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律师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永昂公司(出借人暨担保权人)与采撷公司(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永昂公司为采撷公司提供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采撷公司营运流动资金;***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采撷公司须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各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2日,永昂公司向采撷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 还查明,永昂公司(委托人)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编号为(2019)海民代字第190335号,主要约定: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永昂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永昂公司因与采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再审、诉前(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永昂公司应向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永昂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一次性付清以上律师服务费。2019年3月12日,永昂公司向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5日,永昂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永昂公司与采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永昂公司按约向采撷公司支付了借款共计1000000元。永昂公司与采撷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永昂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采撷公司负有按约于2019年1月11日前偿还永昂公司借款本金的义务。现采撷公司逾期未向永昂公司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永昂公司请求采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等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永昂公司有权主张采撷公司向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依法支持采撷公司偿还永昂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采撷公司须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采撷公司逾期未偿清借款,***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永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永昂公司可以要求采撷公司、***连带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费。现永昂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相较诉讼标的额,该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因此,本院支持采撷公司向永昂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关于***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采撷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永昂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对采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采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永昂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采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昂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重庆采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