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民初141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濮路定国村。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堂,男,汉族,1993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恒业,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王永德,男,汉族,1958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第三、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远,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蔡运喜,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恒业、王永德、***、蔡运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0711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漯河市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恒业、王永德、***、蔡运喜共计128万元或查封其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结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漯河市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恒业、王永德、***、蔡运喜共计128万元或查封其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庆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