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孟莉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2021)豫11执95号拍卖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异议称,请求停止对异议人名下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侧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万商汇商业中心”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及地下车库的拍卖。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评估价为6546.62万元,执行中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为4590万元,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二、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过低,与销售价格相差较大;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评估报告未送达异议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漯仲字第8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豫11执95号评估委托书,委托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东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及地上本院首封的房产进行评估。2021年11月29日,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凯估字[2021]112979644B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土地及房产评估价为6546.62万元。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豫11执95号拍卖通知书、拍卖公告,对上述土地及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确定涉案土地及房产起拍价为4590万元。2021年12月3日,执行实施部门向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人及地址邮寄评估报告,2021年12月17日,执行实施部门向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邮寄拍卖通知书。现异议人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拍卖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次拍卖起拍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经修订后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已删除“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部分,因此执行中确定起拍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涉案土地及房产评估价为6546.62万元,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4590万元,未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过低,评估人员无资质、评估报告未送达、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已向被执行人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送达人及地址邮寄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评估机构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范围内,且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异议人主张评估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对评估结果不服属于专业评估技术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一帆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汪立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姚晨阳
书 记 员 付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