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善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建德观街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3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综合各方面证据之间的逻辑性,我们可知在一审判决中至少存在着两个关键性的判断错误。其一、错误地将案涉纠纷中的对***身份的认定等同于(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判决书第八页和(2023)赣01民终4765号判决书第八页对“***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的界定;其二、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对***的任命书、上诉人的副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关于工资的“结算”行为,与***与案外人***(以下简称“***”)的劳务关系之间的矛盾性,进而错误地认定了案涉管理员工资和报销单等凭证的合法性。在这个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结论,就是不合理的。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案涉纠纷中的对***身份的认定等同于(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判决书第八页和(2023)赣01民终4765号判决书第八页对“***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的界定。(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判决书第八页和(2023)赣01民终4765号判决书第八页确认了“***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的观点,在本质上并不等同于案涉纠纷性质的工作人员。综合由上诉人提交且在一审中已经被采纳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以下简称“***”)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回单等凭证,可以客观地判断***确实是案外人***直接聘用的工资人员,而不是上诉人。因为,***一直从***领取工资,而不是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上诉人以***的名义向其支付的工资仅在于履行代付义务。上诉人与***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便将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直接分包给***了,这些劳务人员中也包括***。这种情况下,若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直接聘请的劳务人员的观点就与***是***直接聘请的劳务人员的观点相互矛盾。上诉人向***出具的项目副经理任命书、***与上诉人的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凭证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在任命书中并没有直接说明***的职权范围,在这种情况下,纵然***是***找的,但从***与***之间已经客观存在的劳务关系而言,这份任命书并不能够完全证明***确实是履行了职务行为。因为,这与一开始***与***之间就建立了劳务关系的事实不相一致。***与上诉人的副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就案涉纠纷的内容达成任何合意。***对此也没有单方面承诺什么。由此可见,尽管***确实是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但是其的劳务关系的建构是与***之间发生的。因此,若以(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判决书第八页和(2023)赣01民终4765号判决书第八页对“***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的界定来确认***在案涉纠纷中的劳务关系,那就是一个逻辑错误。二、***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的副总***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等凭证均没有办法证实管理员工资结算单、报销单的真实性。由***提交的所谓结算凭证仅仅是***单方面的认可,且没有经过***或者某甲公司的确认。在之前,***一直从案外人***那里领取工资,而不是从上诉人那里领取工资的。这种违反通常结算或者工资发放流程的做法,***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改变这种方式的原因。更令人怀疑的是,***明确地知情其的工资是从***领取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并没有向***请求过任何支付拖欠的工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退一步讲,由***的《工资表》中记录的内容可知,***的月工资为6940元。其自认为,还有两个月17天的工资没有结算。也就是说,以此为前提,某甲公司应当代付的工资约为18000元。这种情况下,由***代付18000元。自此代付之日,某甲公司的代付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关于8000多元的报销问题,因***并没有提供这笔报销金额的合法来源;且不符合某甲公司的报销流程。某甲公司没有义务为***报销这笔费用。综上所述,在有客观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某甲公司根据***的工资表所记录的金额已经向***代付了18000元工资的前提下,***就没有任何权利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其案涉工资和报销费用。因此,某甲公司也就不是案涉纠纷的适格主体。
***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4)赣0113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已经任命本案被上诉人***为“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装修工程”项目副经理,且该事实也已经(2023)赣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调取的材料进行了认定。答辩人系被上诉人***聘请为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进行现场管理,且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答辩人系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进行现场负责的施工人员,答辩人服务最终受益的对象是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答辩人的工资也是由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发放。故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答辩人工资结算单、报销单真实有效,且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拖欠答辩人工资(18000元/月)及报销费用。根据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2023年5月12日已经微信确认拖欠答辩人工资及报销费用合计54842元。且与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副总***作为公司负责人之一,其也明确确定了拖欠答辩人的劳务工资及报销费用,某乙公司股东***的账户为答辩人转账18000元,故而截止目前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劳务报酬及报销费用总计36842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劳务报酬及报销费用36842元符合上述事实。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是每个月18000元(税前),且该劳务报酬一直是由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的。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每个月工资6940元,这个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按照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答辩人本人及答辩人儿子***及其妻子***的账户,其三人收到的共同的转账金额系答辩人***在案涉项目的实际工资(税前18000元/月),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副总***也微信确认答辩人每个月的工资,并通过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账户向答辩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18000元。另外,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知,答辩人虽然早已经不再涉案项目上进行工作,但是其仍然一直在为被答辩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后续事宜,这也可以看出答辩人为人处世的态度。本案中,答辩人只是想要诉请拿到属于自己辛勤劳作的劳务报酬及报销的费用,并没有要求额外的费用或者报酬,这也可见答辩人是一个老实本分的人。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是某甲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及报销费用合计368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任命被告***为该项目副经理。被告***介绍原告***到施工现场从事现场协调及对接等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费用报销单》显示,2023年1月6日报销项目分别为管理员工资、项目部工资,管理员工资分别为2022年10月、11月、12月,18000元/月,合计54000元,项目部报销费用合计8642元;2023年3月13日报销“2023年1月1号至2023年1月17号”管理员工资,金额为10200元。2023年5月12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减了10月份的,2个月零17天,另加报销费用8642元,合计54842元。”被告***回复:“以上属实!你一定配合某甲公司把所有资料完善。”同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某甲公司副总***:“杨某乙你好!我的工资及费用熊某已确认,你要方便我可以去你办公室当面协商处理好怎么支付,也省得经常扯这个事耽误大家的时间,谢谢。”***回复:“好的。”2023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发微信给***:“杨某乙你好!支付我的工资事情还没办的啊?”***:“在办,收到你和我说下。”同日,被告某甲公司股东某某银行转账18000元至原告处。另,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7640元,备注为“代发工资”。
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装修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某丙公司,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泥工、木工、油漆工、水电工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金额为50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475000元,管理费25000元。某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某甲公司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2022年11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发放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本次委托发放总额为133932元。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工资6940元,***工资5970元,***工资5000元。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公章。原告表示“***、***、***三人的工资共同组成了原告的工资即18000元,***系原告儿子,***系原告妻子”。
另查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赣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故***在送货清单和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但被告***、第三人赣州市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为被告某甲公司聘请的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关于***同志任命的通知》《费用报销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系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其任命被告***为该项目的副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后被告***联系原告到施工现场从事现场协调及对接等工作,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且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某丙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不是案涉纠纷的适格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仅能证明某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价款亦包括农民工工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某丙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及报销费用为54842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18000元,其还应支付36842元。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68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某甲公司承包赣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装修工程,并于2021年10月18日任命***为该项目副经理。***与***均认可,***系***叫到该项目工地做事听从***的安排,从事现场协调及对接等工作。***作为某甲公司项目副经理,其联系***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即***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从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看,某甲公司实际向***转账两次。虽某甲公司主张是接受案外人***委托向***发放工资,但某甲公司委托代发的是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雇请的农民工,且***抗辩部分报酬是从项目的农民工专用账户上转账发放,***亦对此认可。最后,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3)赣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故***在送货清单和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赣0113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但被告***、第三人赣州市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为被告某甲公司聘请的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提交的三份《费用报销单》显示,2023年1月6日报销项目分别为管理员工资、项目部工资,管理员工资分别为2022年10月、11月、12月,18000元/月,合计54000元,项目部报销费用合计8642元;2023年3月13日报销“2023年1月1号至2023年1月17号”管理员工资,金额为10200元。2023年5月12日,***发微信给***:“减了10月份的,2个月零17天,另加报销费用8642元,合计54842元。”***回复:“以上属实!你一定配合某甲公司把所有资料完善。”同日,***发微信给某甲公司副总***:“杨某乙你好!我的工资及费用熊某已确认,你要方便我可以去你办公室当面协商处理好怎么支付,也省得经常扯这个事耽误大家的时间,谢谢。”***回复:“好的。”2023年6月26日,***再次发微信给***:“杨某乙你好!支付我的工资事情还没办的啊?”***:“在办,收到你和我说下。”同日,某甲公司股东某某银行转账18000元至***处。***作为某甲公司项目副经理对***提出的上述劳务报酬及报酬费用合计54842元,回复确认属实。***作为某甲公司副总,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及***的行为应视为对***劳务报酬及报酬费用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36842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5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