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03民初4761号 原告:***,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456号南昌城投大厦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7117148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与被告***、***、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42472.22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发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之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不再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拒不还款。被告四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我们提出不履行抗辩。二、我们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款项是***和***借的,不是中佳公司借的,因为我当时是项目的主管,我是中佳公司派到平顶山管理这个工程的,当时中佳公司的***让我去的,除了我还有另外三个人***、***、***,后来他们三个人陆续回去了,只剩我一个人在那了,当时指挥部一直在催工程的进度,***和***就去借钱,张某是他们两个代表在现场管事的,***和***有还款能力,钱转到项目部***的账户了,项目部的名称叫中佳平顶山项目部,但实际是***和***在负责,***当时也在项目部上班,负责整理资料,***、***给我们发工资,当时我是项目部的主管,指挥部的工程款都是打到中佳的账户,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他们觉得有保障,等工程款下来还他们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这钱也不是我用了。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出借方:借款方:******借款方为保证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昭信守。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整。第三条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贰分。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陆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出借方将2017年11月21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财务部门。2、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应按月支付利息(签定协议的次月当日),到期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本金和当月利息一并还清。……第五条还款资金来源: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第四期或第五期工程进度款。……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410426197210****电话: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410426197210****电话:出借人(签字):***身份证号:410403197007****电话: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362331195807****电话:经请示董事长同意以借款到时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还款。签定时间:2017年11月21日见证人:张某。” 2017年11月21日,***向***转账10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是涉案项目的出纳人,负责财务的工作”。 2021年1月22日,***、***向***出具利息凭证:2020.1.21-2021.1.20项目部借款利息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 2022年1月28日,***、***向***出具利息凭证:2021.1.21-2022.1.20项目部借款利息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平顶山市兴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发包人)与中佳公司(承包人)签订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城公司将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发包给中佳公司。 2016年7月4日,中佳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乙方由***、***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承揽的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甲方“项目部设置标准”设置项目部。乙方需按甲方的经营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上交甲方企业管理费,上交标准为合同总价的1.5%。乙方有在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内合法行使承包经营的权力。乙方有在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内独立行使选配施工管理人员,选购施工材料(建设单位指定供应除外)、合理调配施工机具的权力。此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20年之前的利息是***支付的。”“利息支付到2020年1月21日,没有偿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借款协议,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现,***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过该部分本息,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39333.33元,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起诉时LPR4倍)的标准计算至100万元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580933.33元(139333.33元+100万元×13.8%×3年+100万元×13.8%÷12月×2月+100万元×13.8%÷12月÷30天×12天)。 关于***请求中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佳公司否认其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协议上亦没有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中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借款人处盖章或签字确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虽然,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用于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还款资金来源为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第四期或第五期工程进度款。但,根据中佳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显示,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由***、***承包施工,***、***向中佳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成立工程项目部,享有独立的选配施工管理人员,选购施工材料、合理调配施工机具的权力。即使庭审过程中,中佳公司和***均承认***系中佳公司派到工程现场进行管理的,***称“(借款)是用到工程施工了”,***亦在借款协议上写明“经请示董事长同意以借款到时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还款”。工程由***、***实际施工,其为完成工程对外借款符合常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中佳公司指定账户,中佳公司同意从进度款中扣除还款亦符合常理。上述对借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的约定不能推断出中佳公司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另,***称中佳公司系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且不论本案借款是否最终实际用于该工程,即使中佳公司系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亦不应混淆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实际受益人的区别。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要求中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免除。 关于中佳公司辩称,本院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21年1月22日对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向***出具利息结算凭证,在2021年1月28日对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向***出具利息结算凭证,以上***主张债权的行为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2023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580933.33元,2023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2.26元,由***、***负担19028.4元,由***负担145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5-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0375-286××××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