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02民初218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吉安分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吉安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吉安分公司、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承担的费用(包括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赔偿费用、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1,278,679.6元及利息5,538.6元(利息以1,278,679.6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9日,计5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承担的费用(包括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赔偿费用、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1,278,679.6元及利息5,538.6元(利息以1,278,679.6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9日,计5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二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4)赣08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21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24年8月6日解除;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费用2,351,529.4元(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4年8月6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5,11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2,351,5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共计803,4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2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36,2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负担6,227.65元。后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原告于2025年1月14日、2025年2月17日支付涉案执行款3,836,038.82元。因原告将执行款项履行完毕,执行案件结案,法院作出(2025)赣0802执86号结案通知书。86号执行案件中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均为被执行人,原告现已将涉案款项支付完毕,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只是一个介绍人,将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介绍给原告,真正的承租人是原告公司,并且在租赁合同上盖了章。当时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要求我也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我就签了,所以(2024)赣08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我承担责任就是依据我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但我不是真正的承租人,我不应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租金的三分之一不合理。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被朋友郭某叫过去帮忙,因为他不懂现场管理以及租赁钢管的价格,叫我去帮忙谈租赁合同。因为我去谈了合同所以他们要求我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我也没在项目上收钢管、退钢管,租赁合同上有人负责收、退钢管。我只是帮原告公司做事,做了三、四个月,后面我离开了工地。原告要求我承担租金的三分之一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4日,案外人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原告某吉安分公司、被告***、***(租用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用方用于吉安县施工,需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对租用期限、租赁费、清理上油转堆费、起租时间、租赁物出库、入库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运费力资费、解除合同、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租用方有被告***、***签字,有原告某吉安分公司盖章。2021年7月6日起,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向吉安县金鸡湖墅建设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并出具了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21份结算清单和1份超期租金差额汇总表,某吉安分公司委托人、被告***分别在上述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11月3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37,448.94元。2023年11月30日后,双方未再提供租赁物和归还租赁物,但尚有72.5068吨钢管、39814只扣件、2337只套管、2498只顶托、106米工字钢、87.2米轮扣未归还。
2024年5月25日,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委托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与某吉安分公司、***、***、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2024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4)赣08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1.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与某吉安分公司、***、***2021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24年8月6日解除;2.某甲公司、某吉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费用2,351,529.4元(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4年8月6日);3.某甲公司、某吉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5,11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2,351,5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某甲公司、某吉安分公司、***、***向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共计803,417.5元;5.某甲公司、某吉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6.驳回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7.案件受理费30,02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36,227.65元,由某甲公司、某吉安分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负担6,227.65元。
判决生效后,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1月14日,某吉安分公司支付了执行款211,697.03元,2025年2月17日,某甲公司支付了执行款3,624,341.79元,两原告共支付执行款3,836,038.82元。2025年2月26日,本院出具(2025)赣0802执8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作出的(2024)赣08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2025)赣0802执86号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某甲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24)赣08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2025)赣0802执86号结案通知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财产保全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吉安市吉州区某有限公司与某吉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某吉安分公司在合同租用方处盖章,其作为某乙公司,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某吉安分公司、***、***在合同租用方处签名,故某吉安分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共同承租方,应共同承担租赁物承租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作出的(2024)赣08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吉安分公司、某甲公司、***、***均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该案在强制执行期间,至2025年2月17日,某吉安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了执行款3,836,038.82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及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之规定,被告***、***对某吉安分公司、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执行款3,836,038.82元各承担三分之一,即各承担1,278,679.6元。因被告***、***至今未将其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从202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某乙有限公司费用1,278,679.6元及利息(利息以1,278,679.6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某乙有限公司费用1,278,679.6元及利息(利息以1,278,679.6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33,34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673.75元、***负担16,673.74元(限两被告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