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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5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向研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材料款615466.3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际事实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某集团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实施过程中,某某集团严重拖欠工程款,***无法再垫付工人工资,更不用说设备款项(无法购买消防设备),因此***与某某集团、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消防施工合同》拆分,变更为由某乙公司采购消防设备,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不再垫付消防设备款,仅承担组织工人施工义务,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分别由不同主体履行。于是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消防设备,由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结算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某甲公司付款,特别注明所付款项均为货款本金。《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对外采购消防设备并提供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后出具对应清单确认数量及金额,某甲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出具对应发票,但某乙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材料款(仅支付部分)。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亦错误。某某集团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是分包。《消防施工合同》中乙方处签字明确载明为***,不存在某某集团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说法。《消防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中从未提到过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消防施工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与从未与某某集团进行过协商、沟通,一审法院仅通过某乙公司的口述作出推测,依据不足。消防工程的承包需要有对应资质,***个人无消防施工资质,某甲公司也无消防施工资质,无论何种说法,《消防施工合同》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基本特征,不能因该合同中的设备系提供给工程使用而混淆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沟通过程中的模糊性语言不能推测两合同为同一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系《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否则逻辑冲突,事实矛盾,依据不足。三、某某集团、某乙公司应支付剩余设备款。某乙公司已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某某集团、某乙公司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支付的80000元工人工资为《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与《消防施工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根据双方确认的销货清单金额开具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陈述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将原《消防施工合同》拆分变更为采购合同(某甲公司提供设备)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本是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没必要再次材料和施工分开包给某甲公司和***个人。***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意志和利益完全可以代表某甲公司,案涉设备的工人工资和设备费用是***个人还是某甲公司垫付,实际没有区别。***个人如因没有接到工程款,无法垫付工资和设备费用,还让某甲公司来承担风险,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本案事实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忘带公章,由其代表某甲公司签署合同。之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补充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对《消防施工合同》未具体明确的工程价款、税费承担和违约责任等进行补充。结合***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双方陈述可相互印证,***以某甲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签名系代表某甲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不是单独的设备采购,而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前提是案涉工程通过消防暖通类验收,故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集团辩称,与某乙公司的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共同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设备款615466.32元。本案诉讼费用、保险费用等由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42118.8元。反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1月16日,发包人南昌市新建区某某学校将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集团承包。之后,某某集团设立某乙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昌市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某某学校校内,承包范围为自动喷水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系统,应急照明,防排烟系统;承包方式包辅材,管材、设备、阀门、卡箍件、玛钢件、法兰螺丝、管道油漆、型钢、套管、线管、线缆、线盒、丝杆及报警设备等。且保质保量保安全提供材料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工程预算价为160万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乙方进场后,每月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作为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进入试运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额的85%,待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3%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保修期限为贰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但至今项目未施工完毕,也未验收。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5717元(含80000元工人工资在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乙方、卖方)与某乙公司(甲方、买方)就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含增值税合同暂估总价为1140396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交接负责人甲方指定***、乙方指定***。结算标准为采购总额以甲方验收确认合格的相应设备数量乘以对应结算的价格计算,最终以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含税总金额为准。结算与付款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由乙方负责消防暖通类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共同办理书面结算。扣除结算总价的3%作为设备质保金,甲方在设备保修期贰年满后按保修条款的约定支付给乙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约定,按约定同甲方办理合同结算,向甲方开具并提供发票,收取甲方支付的结算价款。如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并延迟提供产品。由于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交货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值税)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后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此造成的工期进度延长和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有权追讨货款的权利。合同另对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采购合同尚未通过消防验收。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消防工程的设计、消防设备维护、调试安装服务。某乙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和领款单。其中,2022年9月7日的领款单载明:“2022年9月7日,今领到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消防材料及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具领条人***在该领款单上签字。2022年9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建设工程民工工资表明细,***、***、***每人应发工资为10000元,每人实发工资10000元”,***、***、***均在该报销单上签字。2023年1月18日的领款单载明:“2023年1月18日,今领到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消防工程(某某学校)工人工资伍万元”,具领条人***在该领款单上签字。2023年1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新建区某某学校消防工人工资50000元”,该报销单上***在部门主管处签名,***复核处签名,***在报销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还查明,***系某乙公司指定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对接的人员。2023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关于催促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消防班组施工进度的函》;同年12月25日,***与***沟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设备安装等问题进行沟通,***给***发送微信“你说清单不符,你也在现场,你就划掉就是,现在都调试完了!相差不会很大的!我们安装的问题,不是你们觉得不行就不行呢!最终有问题住建会提出来!所以说你觉得我们做的数量与现场不符,你们可以减掉或者少付点款子也行!而不是强行要求我们垫资把工程做完!你说连工人的生活费你们都不给,这几天有点强人所难了吧”,***回复“你们做这个项目是包验收的,某丁公司怎么支付,现在就是因为发现你们实际做的跟图纸做的不一致,公司担心到时候会返工,到时候返工的代价太大,某戊公司还需要你们提供真实实际的工程量,而不是你说的少做了就减,按照你说的、少做就可以减,公司认为已经按合同支付到位了。如果你司认为可以验收通过,我司就会按合同支付”。2024年1月2日,新建区某某学校向某某集团发送《关于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消防班组的函》,载明“由你司承包的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施工进度缓慢,截至目前仍未完成消防验收”;当日,***通过微信向***(二审庭审中,经各方确认,此处存在笔误,应是“***通过微信向***”)发送《关于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消防班组办理结算的函》,并发送“熊总,某某学校总工程款116万元,目前已付445717元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75%的进度款还需付款310000元。因你方迟迟不见工程款下来,目前我们急需支付人工工资90000元、材料款20余万元。你方不但不支付,反而再三推脱,还把不能完工的责任推给我方!我们再次申明你方不支付就会影响整个工期的进度和验收了!而因你方工程款迟迟未到,造成人工工资未付工人,材料款未付给材料商,后期的设备进不了,面临半停工停产状态,因工程款的不到位而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期验收交付业主方,我方无需承担停工和复工程序以及暂停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律师费、履行代理费、差旅费)。”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因***个人并无消防资质,而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的设计、消防设备维护等,且结合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熊总,某某学校总工程款116万元,目前已付445717元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75%的进度款还需付款310000元……”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系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某甲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虽《消防施工合同》只有***的签名,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但某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签署案涉合同行为代表某甲公司,故该院认定***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后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但系双方履行消防暖通类设备供应、安装标定、设备调试、性能验收和最终验收等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补充合同,故本案不仅涉及设备采购,还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设备采购合同》系《消防施工合同》关于明确涉案消防工程价款、税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结算与付款条款的约定,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由乙方即原告某甲公司负责消防暖通类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共同办理书面结算。据此,案涉合同双方结算的前提是涉案工程通过消防暖通类验收,现虽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通过消防暖通类验收,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请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存在暂停施工和未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行为,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42118.8元的反诉请求,经查,《消防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均未约定工程工期,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亦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9954元,财产保全费3597元,共计1355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反诉费321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某集团和某乙公司无异议,***提出以下异议:1.“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是某某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2.对“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5717元(含80000元工人工资在内)”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支付的365718.33元是材料款,80000元工人工资与某甲公司及采购合同无关,系某乙公司向***个人支付;3.对“设备采购合同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有异议,《设备采购合同》不存在消防验收义务。本院认为,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所涉争议,系本案实体争议,本院在判决意见中予以阐述。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消防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处盖的章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区某某学校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技术材料专用章”,签名是***;承包方(乙方)处未盖章,仅有***签名。2023年8月1日《设备采购合同》买方(甲方)处盖的章是“某某建设集国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签名是***;卖方(乙方)处盖的章是“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名是***。 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70%;案涉《消防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消防设备覆盖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消防施工合同》中的更多,多出来的是前面已经安装完成的,比如预埋的辅料等就没有纳入采购合同。某某公司公司陈述,认可《消防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消防设备覆盖了《设备采购合同》,至于多出来的是什么,其不清楚。 再查明,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7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的销货清单(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10月22日),该7张清单中只有2张(2023年8月16日、2023年9月20日)本身标有单价、金额,合计金额分别为165057.97元、280660.36元,其他5张本身未标明单价、金额,而是在另提供的复印件上用其他颜色的笔迹添加了单价、金额,并在最后1张(2023年10月22日)的底部,用其他颜色的笔迹添加了一行手写字“以上供货金额为981184.65元,减去甲方已支付的金额为615466.32元。” 还查明,案涉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22年9月7日,***签字领款30000元,款项性质“消防材料及工资”;2023年1月8日,***签字领款50000元,款项性质“消防工程(某某学校)工人工资”;2023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支付165057.97元,附言“材料款”;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支付200660.36元,附言“材料款”。以上两笔转款合计365718.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暨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款,如需支付,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仅依据《设备采购合同》主张设备材料款,并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另外的《消防施工合同》系***个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的是***个人,不是某甲公司。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消防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两合同针对的都是同一工程,两合同所涉的消防设备亦存在重合,由此可见,《设备采购合同》中所涉消防设备就是《消防施工合同》中施工需用到的消防施备。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需包工包料完成施工,由此可见,就案涉工程的承包,双方合意是设备材料款由承包方垫付,即便该合同无效,该意思表示亦是真实的。某甲公司称与某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拆分《消防施工合同》,将《消防施工合同》中的设备材料款拆分出来,承包方不再垫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有变更《消防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垫资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其主张的合意变更,证据不足。 其二,***是某甲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先以个人名义与某某集团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而后又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份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上是混同的。如:***2022年9月7日领取3万元款项的领款单上载明是“消防材料及工资”,由此可见,***收取的款项并非如某甲公司所述,完全是工人工资。又如:2024年1月***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称“某某学校总工程款116万元,目前已付445717元,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75%的进度款还需付款310000元”,由此可见,***催收的款项是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并非如某甲公司所述,完全是工人工资。再如:***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称“你说清单不符,你也在现场,你就划掉就是”,该聊天内容显然针对的是设备数量,而非设备的安装或施工。 其三,即便单纯看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供货方的安装、调试、验收义务,合同第4.1条载明“全部设备由乙方负责消防暖通类验收”,由此可见,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如其所述,只负责设备的质量和到货验收,装上去之后的消防验收其概不负责。 其四,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已支付的445718.33元分两个部分:一是付给***个人的工人工资80000元;二是付给某甲公司的设备材料款365718.33元。然而,经查明,某乙公司已支付的445718.33元与已经明确货款金额的2张销货清单完全吻合,165057.97元对应2023年8月16日的销货清单(货款金额165057.97元),200660.36元+80000元对应2023年9月20日的销货清单(货款金额280660.36元),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材料款与人工费的支付密切相关,并非如某甲公司所述,是拆分对应不同主体。 其五,关于消防施工的资质问题。某甲公司以其无消防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不会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然而,***个人亦无消防施工资质,某甲公司却认为***个人可与某己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其所称的“个人会去接违法违包的工程,公司不会”,毫无依据。 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存在主体混同,而本案是由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并无不当。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中的材料款与人工费拆分计算,且其不对所供设备的消防验收负责,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材料款,无论是按《消防施工合同》还是按《设备采购合同》,皆与合同约定不符。按案涉《消防施工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作为进度款,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已完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其在本案中仅按《设备采购合同》主张材料款,未按《消防施工合同》主张工程进度款。按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在全部设备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结算后由某甲公司开票,某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材料款。但案涉设备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故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材料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