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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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2930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人工工资及材料费40429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429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3%计算,约为36386.46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费332206.23元及利息,利息以332206.2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复桥镇)二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某公司将项目施工分包给被告***。2019年被告***请原告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复桥镇)二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做防水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原告工资及防水材料费,但被告***未按时支付,长期拖欠工资和材料费。2021年原告完成了防水工作义务,双方核对方量后,工资及材料总金额为853035元,但被告某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剩余404294元一直未付清。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催收剩余费用,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2024年4月30日代被告***支付了123383.77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一个防水承揽合同。案涉项目是被告***实际施工的,与被告某公司是转包关系,现尚欠332206.23元;2.根据结算承诺书中的第3项载明400000元应当由龙凤镇人民政府代付,被告***也将相关的情况告知龙凤镇人民政府,属于债务已经转移到龙凤镇人民政府,并且被告***按照承诺书当中已超额支付了70000余元;3.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因为从结算承诺书中2023年7月24日之后,应当由镇人民政府代付,所以该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该情况也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一致,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一致,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该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仅与合同相对方有关联,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结算承诺书中第5条明确承诺了案涉款项的发放与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因其在被告某公司处转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复桥镇)二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需要,找到原告张某做防水工作。经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的施工员***与原告张某共同签订《遂宁市安居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复桥镇)二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单》一张,载明结算总金额为853035元,后方注明已付397445元,应付455590元。202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本人是遂宁市安居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复桥镇)二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防水分包的负责人张某,身份证号,本人为该项目唯一防水分包班组。二、工程防水分包款支付情况: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经双方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853035元,本人已收工程款共计398045元。三、2023年7月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人民政府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共40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54990元(详见建设单位委托代发明细表)。……后并未按承诺书内容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某公司陈述政府不能将款项直接打到原告个人名下,需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收款后代***支付。
2024年3月6日,南昌盛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487)转账支付共计51296元,附言“劳务费”;2024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487)转账支付共计72087.77元,附言“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述款项系被告某公司代被告***支付费用共计123383.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张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承揽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承包的项目做了防水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防水总金额为853035元,还应付455590元,后***又通过某公司、南昌盛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3383.77元,现尚欠原告332206.23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332206.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332206.2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务转移给龙凤镇人民政府,应由龙凤镇人民政府代付,其依据主要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无龙凤镇人民政府签章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龙凤镇人民政府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系被告***从某公司处转包了相关项目,***找到原告做防水工作,对防水费用的结算,也是由***的施工员与原告之间进行的。故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332206.2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2206.2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