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路以南(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简称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涂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法不禁止即可为”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涉及权利灭失的重大问题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虽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亦不存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的规定。据此,不能曲解法条的意思,进而推定某某涂料公司丧失了本案对某甲公司的追索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追索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进行限制,《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亦未规定不进行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是对行使追索权的方式的限制,并不能据此得出法定程序有且只有线上一种方式。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即使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也可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2.其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纵观全文,均未规定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后果,即是否丧失追索权或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即为无效行为。3.最后,从法律适用层面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适用不存在非此即彼、相互冲突的关系,亦不存在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就能得出线下追索行为无效的结论。因此,认可线下追索行为的有效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立法精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法律适用和法律位阶层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线下追索行为,应当认定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而有效,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从文义角度分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必须”一词所表述的强制性与部门规章的低位阶之间的矛盾,是对该条文理解上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第五条使用的“必须”一词,带有一种强制性和约束性,由此引申出持票人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的不产生追索效力这一解释。但是,基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属性,此处的“必须”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等否定追索行为效力的权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部门规章最大的特征是“执行性”,无对其上位法作出补充性立法或者自主性立法的权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合法性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的授权,只能在管理性规范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发挥其“执行性”。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理解,也不应偏离这个基础定位。3.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限制追索权行使的方式,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合法票据权利,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认可的追索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无权禁止其上位法认可的追索方式。由此可见,若将持票人追索权行使的方式限定为线上追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不得减损公民权利的规定,也超出了其管理性规范的基础定位。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该规定明确表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均系“票据管理”的内容,故应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授权而制定,可以作为裁判的“参照”依据,其规定的内容也因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在违反时直接认定该行为无效。(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因此不应以行为违反其中的规定而认定该行为无效。线下追索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有利保障,具有可行性。认可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符合立法精神,而且能为电子商业汇票发展提供有利保障。1.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还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均系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对票据权利状态产生相应的公示效力,让各方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处于相对明确的状态,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票据的监管更便利,尽可能降低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2.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与一般意义上线下追索的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该方式与在系统内进行登记一样,能够产生公示的效果,使票据的权利处于相对明确和清晰的状态下,不会增加票据参与者的经营风险,也不会对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市场秩序产生较大影响,更不会威胁到票据金融市场安全。3.众所周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是当事人主张权利最直接、最重要的方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也不应当例外。票据电子化实际上是为了更加便利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而如果因为其电子化的特殊性,反而导致传统意义上最重要、直接、明确的行权方式效力归于无效,这显然是与电子化票据产生的初衷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且否认诉讼行权效力的裁判规则,其本质是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诉讼权利行使的规定。4.最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通过该规定可知,其明确认可再追索的权利时效计算日期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而非“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被追索之日起”。要知道,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在此应该是可以行权)之日起计算,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是说,持票人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与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实际上对被追索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诉讼产生的效力更强,也更加明确,故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才使用了“被提起诉讼之日”这一表述,而未选择“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系统中被追索之日”,因此,否认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效力,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明显不符。(四)认可线下起诉追索有效,也是当下及未来的司法趋势,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河南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的支持,以及四川高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广州中院、天津二中院、无锡中院、宁波中院、济南中院等各地各级法院的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具备真实、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若持票人存在民间贴现的行为,则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其与某乙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材料不具有客观性,某某涂料公司还可能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票据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具备真实、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第三部分“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也提到,司法实务中应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某戊公司,因恒大票据出现大量民间贴现,请求法院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某某涂料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为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当庭提交了中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019-2020年度《战略采购协议》《付款承诺书》、送货单,除此之外,并未提供货物增值税发票、物流增值税发票和物流信息等更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其次,从某某涂料公司一审举证的《战略采购协议》《付款承诺书》《送货单》来看,不能证明某某涂料公司系基于真实交易取得了案涉票据:(1)《战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采购产品为外墙保温一体板、附带采购内外墙腻子,但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交货单中却包括了涂料和砂浆,明显与合同不符;该条还约定某某涂料公司供应的一体板的规格为1.2*2.4,并约定了该规格一体板的单价,但所有交货单中一体板的规格为1.22*2.44,按行规除特别要求订制外,所有大板规定为1.22*2.44,若交易为真实,交易双方作为建筑专业领域的企业,合同不可能存在如此纰漏;(2)《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账期为120天(第5.4条),某某涂料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四张票据中,举证的交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到2020年6月29日,而案涉票据的背书时间均为2020年12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另外三张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即使从票据背书时间计算,也远远超出了付款账期;(3)《付款承诺书》由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结合《战略采购协议》约定的供货期为2019年1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及120天账期来算,某某涂料公司的供货应发生在2020年12月9日之前。而某某涂料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四张票据背书时间均为2020年12月29日,对应供货应该在2020年8月29日前,即使交易为真实的,承诺书出具时票据对应的货物已完成交付,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截止到2021年4月9日,某乙公司欠付货款为1666791.63元中应当已包括了票据部分对应的金额,某某涂料公司却又以410万元的金额来起诉,这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再次,本案一审庭审时,某某涂料公司称其与某乙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过多轮诉讼(包括调解结案),并向法庭出示了调解书,但未进行举证。某甲公司认为,即使某某涂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也并非能够对应本案的票据金额,某某涂料公司还可能存在重复获利的可能,即其既以原因关系与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又以票据起诉前手,则构成重复获利。对此,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票据金额与某某涂料公司已经和某乙公司通过诉讼处理的货款金额是否重叠进行核实。最后,若某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其与某乙公司的就案涉票据所对应的交易为真实的,某某涂料公司应提供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系扣除诉讼范围之外货物,并提供送货单载明货物的当期货款银行流水、当期增值税发票、货运物流单和发票等能够客观反映交易存在的材料,以证明某某涂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交易关系。据此,某某涂料公司现举证的《战略采购协议》《付款承诺书》、送货单不具有客观性和完整性,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在本案中应得到适用,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按票据规则行使票据权利,丧失对某甲公司的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某某涂料公司主张追索权却不能提供拒付证明,其无权向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国人民银行在2009年创建了电子商业汇票,又因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内容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系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交易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规章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与上位法不冲突,并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本案中应得到适用。而某某涂料公司在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账户时,就已知晓《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相关条款,且愿意受其约束,并应当遵守电子商业汇票交易规则,在电票系统内完成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等业务,且从商事交易的公平角度而言,持票人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无论是对于票据规则还是市场交易规则,均应当遵守。本案中,某某涂料公司未根据票据规则进行票据提示付款、追索操作,且不能提供拒付证明,其无权向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具体如下:首先,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某某涂料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2021年10月11日提示付款,又在票据到期后2021年11月3日撤回了提示付款,导致现票据背面亦无提示付款及拒付记载,应视为其未发起过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现因某某涂料公司未能规范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导致其主张票据追索却不能出具拒付证明,其无权向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即不可再向前手追索。《票据法》也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合理说明后,仅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承担票据责任。目前虽有认可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的观点,但本案不同点在于,某某涂料公司的提示付款被撤回了,因此并不适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可及于票据到期日后的观点。最后,根据目前案涉票据的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在此情形下,某某涂料公司只能进行非拒付追索,但只有当承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两种情形之一时,持票人才满足向前手追索的条件,而案涉出票人某丙公司并未宣告破产,亦未被责任终止业务活动,因此某某涂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仍可向票据承兑人、出票人、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持票人的权益并未丧失救济途径。(三)票据各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应遵守包括票据规则在内的市场交易规则,人民法院也不宜通过司法裁判任意改变该交易规则,以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范汇票提示付款、追索等操作的目的,一是为了督促持票人合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可以保护除承兑人和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可预见性,防止票据前手对于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法律法规在赋予了票据各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对各方主体的行权方式及承担义务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各方票据当事人均应积极遵守,并承担未遵守规则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电票领域的市场交易规则系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并实施,若通过司法裁判可以任意改变该交易规则,将导致票据规则形同虚设,破坏金融秩序,影响商事交易的公平性。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目前票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虽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但各方观点系从不同的利益平衡角度出发,虽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可任意认定一审判决系错误的判决,且目前亦无正式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以否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适用。即使后续有明确的规定或意见否认某甲公司在一审的并被依法支持的抗辩观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应以新规定来审理在此之前已经作出的票据行为,否认一审判决。(四)案涉票据所涉项目系南昌经开恒大时代之光保交楼项目,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接收了某丙公司的4000余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到期后,因恒大无力兑付,某甲公司涉诉众多,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若在某己公司无任何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无视票据规则,不予审查持票人的合法性,判决票据责任全部由某甲公司来承担,无异于将恒大暴雷的风险转移至施工企业。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企业压力将进一步增大,甚至面临破产,目前案涉项目因资金缺口仍未完工,也将导致某甲公司无力继续完成后续保交楼项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和依法审查,驳回某某涂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某某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某涂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0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某涂料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11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四、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某甲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2102822920201014744160622,票据金额为1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出票当日,某丙公司作为承兑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2020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北京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涂料公司。 2021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当日之前),某某涂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线上提示付款。由于出票人一直没有应答,某某涂料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撤回提示付款申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起了非拒付追索,追索理由是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案涉票据状态现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4月8日,某某涂料公司具状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某某涂料公司与北京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9-2020年度立邦工程战略采购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 再查明,北京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也就是说,这条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某某涂料公司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其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某某涂料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某某涂料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某丙公司既未应答,也未拒绝,可以认定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续到汇票到期日。某丙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当日足额付款,但是某某涂料公司直到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结束都未获得付款,即某丙公司以其不付款的行为表示拒绝付款。故某某涂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已经遭到承兑人的拒绝,某某涂料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虽然某某涂料公司在提示付款期结束后于2021年11月3日撤回了提示付款申请,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某涂料公司已经依法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并被拒绝、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且某某涂料公司已经于同日接向前手背书人某乙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起了非拒付追索,故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亦应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某某涂料公司作为持票人,该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且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其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在线上追索未果后,其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应当通过线上进行,持票人通过诉讼等线下方式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的法律效力。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信息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本案中,某某涂料公司未通过线上对某甲公司发起追索,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其进行追索。这种线下追索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涂料公司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某甲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某涂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某涂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6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某某涂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乙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张。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某某涂料公司提交的《战略采购协议》与交货单、发票中产品种类不同,唯一相同的一体板的产品规格也不相同,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合同与交货单、发票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账期为120天(第5.4条),某某涂料公司起诉的四张票据中,举证的交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到2020年6月29日,开票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到2020年9月27日,而案涉票据的背书时间均为2020年12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及2021年9月29日,即从票据背书时间、交货单、开票时间计算,也和合同约定的账期不相吻合。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未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涂料公司上诉主张未经线上追索并不意味着丧失票据追索权,通过起诉方式追索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最为重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其得丧变更的法定事由作出明文规定,认定票据权利的丧失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为依据。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直接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追索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一般应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线上提示付款,但出票人线上一直未应答或提示付款期满后才拒付的,因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持续到了提示付款期,可视为期内付款并认定提示付款有效,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本案中,某某涂料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当日之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线上提示付款,出票人某乙置业公司线上一直没有应答,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持续到了2021年11月3日,可视为期内付款并认定提示付款有效,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某某涂料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票据债务,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本案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某某涂料公司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涂料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的问题,某某涂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战略采购协议》交货单、《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可以覆盖案涉票据金额,对票据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某甲公司质疑某某涂料公司取得案涉票电子商业汇票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天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6元,由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天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6元(广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