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浙江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进而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本案中有几个重要的事实。1、《泛海国际中心工程监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方式,监理服务费合同总额为:人民币陆*整(小写:6500000)。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工程实施期间,非监理单位的因素致使施工阶段监理期限延长,超过施工阶段监理期限,如不超过三个月,则不另行计取;如超过三个月,则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延长服务期按经业主认可的实际监理人数计取监理费用(仅为人工费部分)……”附件A2.2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限:2011年10月28日至项目质保期满。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含竣工验收备案),预计工期为1300个日历天,保修期遵循国家相关规定。”附件C第2条约定“监理服务费的支付......11某庚酒店及裙楼竣工验收,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12写字楼及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90%;13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监理结算金额的95%;14工程保修期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2、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载明:“......贵司要求我监理单位于1月9日配备精装修监理工程师3人......原则上我监理单位应积极响应贵司的要求,相关人员及时到岗;但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监理合同服务已于2016年7月30日终止,到目前为止贵司未与我单位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现阶段本项目部积极与我单位进行联系,反映贵司要求,同时希望贵司尽快与我监理单位签订延期合同,予以支持。”3、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本项目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由于项目方案变化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暂停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到2016年4月30日,我单位开具履约保函失效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按照合同要求办公楼B和酒店及裙楼竣工验收,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办公楼A及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90%,但是由于监理范围内包含精装修工程,即使本项目全部毛坯竣工备案完成,此部分监理服务费仍无法申请。经过与贵司的长时间的沟通、协商,近期贵司通过我单位调整支付节点申请,在此表示感谢。按照调整后的支付节点,现阶段我单位可以申请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但本项目合同到期已两年之久且未签订延期协议,开具履约保函难度非常大,我单位希望贵司能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支付我监理单位相应的监理费,同时希望贵司不要以履约保函到期为由拒不支付,请业主同意为感。”上述事实已能清楚地反映如下事实: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价包干包括工期包干;浙江某某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结合其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以及到2016年4月30日某壬酒店精装修项目尚未启动的情况,认为本项目监理合同服务已经终止,后续提供的监理服务至少属于延期监理服务;而且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终止,但原合同项下的结算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然有约束力。也正因如此,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协商调整合同金额80%的支付节点申请,但因双方并未就合同剩余金额的支付节点达成调整合意,故应继续遵循原监理合同的结算条款;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包括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然一审法院却以“浙江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0%监理费,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相关费用后浙江某某公司未再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监理费”为由,认定自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2019年5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如此判定,既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有悖法律上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则,明显错误。二、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在一审中通过举示2018年6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试图说明浙江某某公司拒绝为某壬酒店精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认定浙江某某公司未就该部分工程内容提供监理服务,进而主张在合同包干总价中要扣减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对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的该项抗辩,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第一点理由,即使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供该部分监理服务,浙江某某公司也有权要求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包干总价650万元。而且从上述联系单本身的内容来看,其中反映的仅是浙江某某公司建议双方完善手续,并不能读出浙江某某公司拒绝提供监理服务的意思。另外,就浙江某某公司已为上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浙江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未达到证明要求,在此浙江某某公司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予补强。而且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坚持主张要将某壬酒店精装修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从合同包干总价中扣除,那么因此对原合同总包干价作了调减,合同约定的工期也应当作同步扣减。但因浙江某某公司已经提供了原合同约定的全工期的监理服务,那就必然存在延期服务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延期监理服务费。同理,由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对原监理服务范围中的某壬酒店精装修工程予以了扣减,但后续浙江某某公司仍然就该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也应当支付该部分监理服务费。因此,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还应支付浙江某某公司的监理服务费总额也超过了130万元。可见,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辩称,第一,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并非新证据。从法律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已就浙江某某公司所称的提供监理服务事项要求浙江某某公司充分举证,浙江某某公司回复法院称过去时间太久,未保存监理服务的相关资料,然后浙江某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以后,又立即提交证据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举证或者是故意及重大的过失逾期举证,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从资料的形式和内容上看,由于相关的资料字迹模糊不清,且浙江某某公司无法出具原始载体,我方仍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浙江某某公司仍然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江某某公司在上诉状称工程款不明的情况下,难以做出具体的权利请求,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事实上案涉纠纷为监理服务合同关系,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并不通过工程结算来确定案涉纠纷款的性质,也并非是工程款,浙江某某公司恶意混淆这两者的概念。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实已经终止案涉监理服务合同,且浙江某某公司仍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27日以后,有任何催款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现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说理部分以及判决结果应该予以维持。综上,请依法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130万元;2.判令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签订《泛海国际中心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HT****556),由浙江某某公司负责泛海国际中心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方式,监理服务费650万元。合同附件A确定,服务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基坑支护桩、工程桩及土方开挖、主体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景观及配套市政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监理服务期限2011年10月28日至项目质保期满。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含竣工验收备案),预计工期为1300个日历天,保修期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合同附件C约定,监理服务费按节点支付,……某庚酒店及裙楼竣工验收,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工程保修期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附件G确定,监理费用计算表:项目建筑面积244255平方米,监理费总报价650万元,某乙酒店精装修监理费70.8815万元、某室内精装修监理费43.6670万元,单位平方米监理费用26.6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公司进场进行监理服务。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17日,中央商务区宗地13(泛海国际中心)工程(地下室工程、办公楼A工程、办公楼B工程、酒店工程)分期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27日,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520万元,其中,浙江某某公司2018年6月27日提出的付款意见是要求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监理费付至合同金额的80%。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至2019年5月27日付款35万元,监理费付至了合同金额的80%。 一审另查明,武汉某某国际中心某壬酒店精装修施工定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该精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浙江某某公司称为该酒店精装修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因过去时间太久,未保存监理服务的相关资料。 一审审理中,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及监理费付款回单,拟证明案涉项目监理合同已于2016年7月30日终止,浙江某某公司并未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供案涉合同中精装修部分某壬酒店及某室内精装修监理服务,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浙江某某公司未在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其提出的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监理工作联系单》中,浙江某某公司称,“某丙酒店精装修施工单位已进场,贵司要求我监理单位于1月9日配备精装修监理工程师……。原则上我监理单位应积极响应贵司要求……但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监理合同服务已于2016年7月30日终止,到目前为止贵司未与我单位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现阶段本项目部积极与我单位进行联系,反映贵司要求,同时希望贵司尽快与我监理单位签订延期合同。”该《监理工作联系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浙江某某公司2018年6月27日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称,“经过与贵司的长时间的沟通、协商,近期贵司通过我单位调整支付节点申请,在此表示感谢。按照调整后的支付节点,现阶段我单位可以申请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但本项目合同到期已两年之久且未签订延期协议,开具履约保函难度非常大,我单位希望贵司能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支付我监理单位相应的监理费,同时希望贵司不要以履约保函到期为由拒不支付。”浙江某某公司对《工作联系函》《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及监理费付款回单真伪不持异议,但认为:1、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的原因,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未办理案涉工程监理结算,未确定监理费用具体数额,浙江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不明的情况下难以提出具体权利请求,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对于精装修问题。浙江某某公司对某壬酒店精装修提供了监理服务。某室内精装修监理部分因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自身资金紧张,没有进行精装修,未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同时,浙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联系单》及案涉工程现场照片、2023年6月14日至11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浙江某某公司为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供了某壬酒店精装修监理服务,并于2023年6月14日至11月10日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出了剩余工程款付款事宜。《工程联系单》无原件,内容系关于某壬酒店装修施工延期问题,有装修施工项目部及监理单位浙江某某公司签章,建设单位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签章处系“***”签名。《开工报告》无原件,内容为某壬酒店精装修定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施工单位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某某公司签章。《工程开工报审表》无原件,内容为施工单位申请某壬酒店精装修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监理单位浙江某某公司同意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建设单位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盖章处为一名刘姓人员签名。2023年6月14日至11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系浙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屏。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认为,作为工程监理方不保留监理过程资料原件不符合常理,对于浙江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建设单位签章处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未签章,“***”不能代表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2023年6月14日至11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未提供原始载体,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涉《泛海国际中心工程监理合同》是浙江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签约后,浙江某某公司为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泛海国际中心工程提供了相关监理服务,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应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用。根据《泛海国际中心工程监理合同》,浙江某某公司监理服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基坑支护桩、工程桩及土方开挖、主体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景观及配套市政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其精装修部分为某壬酒店精装修及某室内精装修,浙江某某公司自认未为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供某室内精装修监理,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壬酒店精装修部分,其一,浙江某某公司作为精装修监理单位无其公司为施工提供监理服务相关资料,未完成其作为原告的基本举证责任。其二,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只能证明精装修工程确定开工时间,不能证明浙江某某公司为装修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联系单》反映的内容是精装修工程延期问题。因此,浙江某某公司提出其为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供了某壬酒店精装修监理服务,依据不足,该事实不成立。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浙江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地下室工程、办公楼A工程、办公楼B工程、酒店工程)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根据浙江某某公司的请求,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至合同金额的80%即520万元,此后,浙江某某公司未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而浙江某某公司认为,因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的原因,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未办理案涉工程监理结算,未确定监理费用具体数额,浙江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不明的情况下难以提出具体权利请求,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是监理服务合同关系,案涉监理合同关于监理费用的支付并不通过工程结算确定,而是按工程节点及合同金额比例支付。其二,浙江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0%监理费,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相关费用后浙江某某公司未再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浙江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5月27日前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民事权益。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关于对浙江某某公司所提出的支付剩余监理费130万元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联系单16张,工程指令单8张,部分工程师通知单44张,中央商务区宗地某壬酒店精装修工程会议纪要29张,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记录35张。证明目的:浙江某某公司为某壬酒店精装修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履行了监理职责。 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质证称,首先,该组证据仍然有部分文件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因项目时间久远,我司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均已离职,经与现任工程人员充分沟通,仍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最后,即便该组证据为真,其最后一次《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记录》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浙江某某公司仍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27日后有任何履行监理工作或向我司主张款项之行为,其诉讼请求现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仍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审判逻辑均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浙江江南自称其履行了全部监理服务,但却无法提供参加某壬酒店竣工验收的资料以及完整的监理日志,这足以说明浙江江南无权主张此部分工程对应的监理费。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酒店的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有项目部或建设单位等签字或盖章,项目部亦对部分监理工程师通知进行了书面回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浙江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酒店的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签订的《泛海国际中心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浙江某某公司负责泛海国际中心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用实行总价包干方式,监理服务费共计650万元。但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因故未完成该合同项下的所有监理服务。故,浙江某某公司应得的监理费用应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浙江某某公司曾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案涉监理合同已终止,之后虽然仍继续提供了部分监理服务并提出了付款要求,但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一直未就浙江某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达成一致结算协议。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故浙江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向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主张监理费用,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以浙江某某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浙江某某公司监理服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基坑支护桩、工程桩及土方开挖、主体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景观及配套市政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其精装修部分为某壬酒店精装修及某室内精装修。监理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为按节点支付:某庚酒店及裙楼竣工验收,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写字楼及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支付到监理结算金额的95%;工程保修期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而案涉项目中的地下室工程、办公楼A工程、办公楼B工程、酒店工程已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分期竣工验收备案。案涉项目中的某壬酒店精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亦已支付监理费至合同金额的80%。现案涉项目工程保修期已满,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应支付剩余监理费用。根据浙江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浙江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酒店的装修过程进行了监理服务,该部分费用70.8815万元应计入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应付款项内。另外,浙江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未对案涉项目中的某室内精装修提供监理服务,该部分费用43.6670万元应予扣除。故,再扣除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已支付的部分520万元,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还应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86.333万元(650万元-520万元-43.6670万元),本院对浙江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在该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未及时与浙江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给浙江某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浙江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商务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24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本院酌定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863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3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由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浙江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10元,由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