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宝鸡市金台区。
上诉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驳回原审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无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一直以宝鸡和慧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慧丰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进行劳务工程承包,被上诉人***应系和慧丰公司员工,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无义务承担支付其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当之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原告系农村居民,受***雇佣从事土建工作,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原审原告与和慧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于2016年6月至12月、2017年8月至12月在九龙山、天台山项目上提供劳务,本案追索的系该部分劳务费,但和慧丰公司设立于2018年9月29日,故上诉人认为***系和慧丰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2015年年底就以个人名义一直从育才集团、**公司承包工程,育才公司和**公司虽然是两个法人,但是一个老板,当地人容易把育才集团和**公司搞混,***是其雇佣的农民工,欠付工资是事实,工程还没有结算。和慧丰公司是为了给育才公司办理贷款才成立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堂姐,但其与和慧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以前系给***管理工地,育才集团迟迟不结算,***个人也垫付不起了,***在工地干活是2018年6、7月之前的事,那时候和慧丰公司还没有成立,该公司成立就是为了给育才集团办理贷款开税票,当时公司成立的时候我已经和***他堂姐离婚了。其他意见与***一致。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4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龙山景区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指派第三人***在工地进行管理。2016年6月至12月、2017年8月至12月,原告受***雇佣先后到该劳务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从事土建工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九龙山工地劳务费34800元,第三人***作为工地负责人亦签字确认,后于2023年11月11日又更换了欠条。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劳务费34800元未付,提交有欠条等为证,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其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7年提供劳务,***也在2021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但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请求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欠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建筑行业从业的实际状况,可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劳务费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作为总包单位的**公司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向***进行追偿。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和慧丰公司,其他各当事人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户口本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户籍在农村应为农民工身份,故其合法权益应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评价。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公司所提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系农村居民,受雇于***在九龙山景区工程提供劳务,***向***出具欠付劳务费34800元的欠条一张,上诉人**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而作为总包单位的**公司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的农民工与其无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和慧丰公司员工,其无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作**公司为工程总包方,其应就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就欠付劳务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