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工程款3609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黄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黄某所签《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系错误的。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某公司)、武汉迈道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案涉工程的材料等由上述公司提供,相关费用亦是支付给对应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案涉项目的劳务由黄某承包施工,系劳务转包,不属于无效的工程转包。二、本案应当按照360921.45元作为工程款价款进行判决。本案《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为:除上缴相关管理部门的税费及人员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以外,乙方上缴甲方的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甲方财务将在每次所开发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甲方同总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按照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3%上缴甲方(不含税金),涉及的各种税金、工资、保险、材料及有关工程开展的费用由乙方足额缴纳支付。即便是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可以参考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双方在2020年12月22日完成了除项目质保金之外的结算,即某丙公司注销后支付。结算意见中有268921.45元系工程质保金在黄某验收合格提交质量验收报告后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折价。关于请款单中的3%管理费项目及分公司管理费补齐等费用计算内容,系双方结算过程中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请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应在已经结算数额内进行调整。另外,某甲公司完成了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发票开具、索要项目工程款、支付项目材料款、劳务费、报送验收材料等项目相关的工作,原审某甲公司完成了举证,黄某也对相关工作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参与了项目的管理。故,双方关于3%的管理费及分公司管理费补齐等费用亦不应当扣除。三、关于剩余3%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给黄某以及应当支付多少的事宜,原审判决错误。首先,剩余3%质保金的质保期为5年,目前发包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楚王墓文物管理所尚未支付,且不能确定质保期间是否发生维修等减少付款金额的情况。其次,即便是发包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楚王墓文物管理所全额支付剩余3%质保金268991.2元,该金额中还包含9%的增值税22210.28元、附加税2665.23元以及企业所得税64028.92元应当由黄某负担。扣除税费后,剩余款项为180086.77元。再计算3%的管理费,剩余金额为174684.16元,且应当为双方最终结算后某甲公司再向黄某支付,而非全额支付给黄某。综上所述,原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黄某辩称:一、双方系挂靠关系,所签《内部承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即使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协议》同样因违法而无效。二、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某甲公司主张的按该协议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三、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且某甲公司未实际参加施工的组织管理协调,故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应支持。四、因质保期限届满,剩余质保金某甲公司应向黄某支付,某甲公司可向建设单位另行主张。某甲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扣除税费或补开发票,如存在相关税费,黄某同意向某甲公司补开发票。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工程款957311.16元及利息(以957311.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楚王墓文物管理所(甲方,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所)签订明楚王墓群昭王茔园环境整治和标识展示项目合同书,工程内容:茔园园区内神道及附属道路的整治;茔园内、外排水系统改造;茔园内景观绿化改造提升;施工及后期维护。合同造价5196001.14元。双方签订合同,甲方15天内向乙方支付首期款合同额50%,为2598000.57元。乙方施工完毕后,按监理工程师签字验收确认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1558800.342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余款审计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5年。 2019年3月20日,案涉项目经理由某甲公司***变更为黄某指定的***。2019年3月28日,案涉项目开工。 2019年4月22日,黄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黄某承包上述工程,承包方式:包总价、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合同价款5196001.14元。工程项目由甲方全部交给本单位乙方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同时负担本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亏。上缴费用:除上缴相关管理部门的税费及人员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以外,乙方上缴甲方的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甲方财务将在每次所开发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甲方同总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按照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3%上缴甲方(不含税金),涉及的各种税金、工资、保险、材料及有关工程开展的费用由乙方足额缴纳支付。甲方除收取本协议规定的费用外,不得将结算款挪用,甲方扣除管理费外根据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乙方负责及时同总包方办理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5%扣押质量安全保证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安全保证金扣押期间不计利息。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7%扣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完工且工人工资结算完毕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人工资保证金扣押期间不计利息。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黄某安排米某某公司、武汉迈道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武汉迈道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米某某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某某工程上述公司未施工,实际全部由黄某进行施工,欠付款项应付给黄某。 2019年9月4日,某甲公司、文物管理所、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初验报告,案涉工程通过初验。 2020年9月14日,某甲公司、文物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5379824.03元,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2019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整改完成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监理单位现场复查确认已完成整改,某甲公司、文物管理所、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其后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黄某向某甲公司提交五份请款单并签字,第一次请款扣管理费3%为77940元、质保金5%为129900.0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为181860.04元、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手续费应付1671916.54元,该款项已支付。第二次请款考虑到已开具的可抵扣的税款、手续费等应付471185.03元,该款项已支付。第三次请款扣管理费47000元、质保金7794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116元、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发票款、手续费等应付1078713.13元,该款项已支付。第四次请款处理抵扣增值税票据,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1860.0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116元,应付488443.26元,该款项已支付。第五次请款时某甲公司已累计收款5218429.31元(即结算金额的97%)处理增值税票据后,本次应扣:2019年度分公司管理费补齐200000元,已扣124940元(即第一次请款的77940元+第三次请款扣管理费47000元),余75060元未缴纳,本次补齐(暂扣,具体金额协商后确定),管理费5%即53081.42元(暂扣)、质保金53081元(暂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手续费等应付812280.17元,本次先支付712280.17元,某丙公司注销后支付。其后,某甲公司支付了712280.17元,黄某于2024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米某某公司签订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设立武汉某某公司承包给米某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武汉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五年,承包经营期限内,利润的上缴方式及比例:上缴利润为合同额的3%,按照到账的工程款同比例扣除,经营期内五年向某甲公司上缴信誉金总额不得低于20万元,如年底上缴总额经审核不足的,米某某公司补齐该费用。该协议签订时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黄某,黄某系米某某公司持股90%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后2017年8月17日,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注册,后于2023年5月26日注销。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称与米某某公司的合同以及与黄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了管理费3%,但某甲公司只收1个管理费3%,黄某则称合同系分别与黄某、米某某公司签署,应各算各的,某甲公司无权让黄某代交米某某公司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主张与某甲公司成立挂靠关系,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转包黄某,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黄某支付工程款。 黄某施工过程中,以及验收后,均向某甲公司提出请款,双方在请款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某甲公司暂扣的质保金款项应当向黄某予以支付,经核算应为100000元+129900.03元+77940元+53081元=360921.03元。管理费扣款合计200000元,虽然前两次扣款未列明暂扣,但最后一次核算管理费扣款时载明“暂扣,具体金额协商后确定”,应认定黄某并未与某甲公司就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米某某公司的管理费200000元达成一致,而黄某、某甲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本案的工程管理工作,无权向黄某收取案涉项目的管理费,因此某甲公司合计扣除的管理费253081.42元均无依据,应向黄某予以支付。其余涉及税务、手续费的扣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不予调整。故某甲公司合计应向黄某支付工程款614002.45元。 剩余3%的质保金,因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故质保期限应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质保金,金额为268991.2元。 以上工程款合计882993.65元。 黄某还要求某甲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14002.45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68991.2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工程款882993.65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14002.45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68991.2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6.5元,由黄某负担1217.5元,某甲公司负担5469元。 二审中,黄某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据二、黄某流水账,拟证明黄某通过某甲公司投标的案涉项目中标后,黄某向某甲公司的大股东***转账39000元,用于黄某向某辛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双方为挂靠关系,并不是转包关系。某甲公司质证称: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中标服务费,黄某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直接反映出是黄某向***转账39000元并用于支付案涉项目中标服务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与黄某系劳务转包,不属于工程转包。黄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全部交给黄某进行施工,黄某承包案涉工程,结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提交的证据,双方并非简单的劳务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转包黄某,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材料等由米某某公司、武汉迈道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相关费用亦是支付给对应的公司,某己公司由黄某安排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上述公司未进行施工,实际全部由黄某进行施工,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按照360921.45元作为工程价款进行判决,双方关于3%的管理费及分公司管理费补齐等费用不应当扣除。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所谓的五份结算意见多处标记为“暂扣”,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意见,故不能以该组证据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关于管理费,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管理费的相关条款无效。在某甲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和协调的情况下,其无权向黄某收取案涉项目的管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合计扣除的管理费253081.42元均无依据,应向黄某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剩余3%质保金。《内部承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7日竣工,黄某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68991.2元质保金。关于相关税费,黄某同意向某甲公司补开发票,而其他税费某甲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1元,由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