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28046号 原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金鼎科技工业园金恒二路12号厂房一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449830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8-1-2-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45725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与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珠海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82607.50元、质保金1967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1日为7287.19元,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止);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632元(截至2018年6月1日,实际损失为已发生的律师费用48632元,其后发生的经济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360吨天海水淡化装置一套,一并购入外壳集装箱、玻璃钢罐、大通量滤芯等相关备件,总价款为1967175元。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货款。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总计支付货款1487850元,尚欠货款282607.50元、质保金196717.50元未付。故起诉。 被告中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