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8046号
原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金鼎科技工业园金恒二路12号厂房一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449830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8-1-2-107,办公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保税区航运中心天航局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45725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与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82607.50元、质保金1967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1日为7287.19元,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止);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632元(截至2018年6月1日,实际损失为已发生的律师费用48632元,其后发生的经济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差旅费为5000元(包括飞机票和住宿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海水淡化装置一套,一并购入外壳集装箱、玻璃钢罐、大通量滤芯等相关备件,总价款为1967175元。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货款,第一期是自签约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590152.5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第二期货款786870元应当于2016年3月16日前支付;2016年4月30日,被告确认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第三期货款393435元应当于货物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即2016年5月12日之前支付;第四期质保金196717.50元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即2017年4月30日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货款287850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700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合计148785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282607.50元、质保金196717.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现金流量紧张等理由一再要求宽限。原告曾于2017年4月、9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清偿任何款项。故起诉。
天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本金479325元、利息7287.19元没有异议,但提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632元(其中律师费48632元、差旅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航公司承认原告珠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79325元及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截至2018年6月1日利息数额为7287.19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事宜。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48632元系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此项诉请,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另外损失5000元系差旅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932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1日利息数额为7287.19元,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9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原告负担416元(已交付),被告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