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4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701295091U,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六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457252D,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郑州道151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2-20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14811G,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4MAON78UL06,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兴林路85-1、85-2、85-3、8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市政)、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施工费2168452.50元,并且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林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内进行河道治理和环境改善PPP项目,其中“林西县***内道路新建及改造工程”**组织先期施工,由**垫付了先期施工费用。2017年4月份,金泽市政公司接手该项目,原告将先期施工的所有工程、**、所涉账目全部移交金泽市政公司后,就此退出该建设项目。2017年8月26日,经过对账核算后,双方签订了《**单据移交清单》,确认**垫付费用金额为2768452.50元。另查明,2017年4月,林西县人民政府与中交投资公司签订《PPP项目协议》,原告的施工项目包含在其中。2017年6月19日,中交投资公司与天津港航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天津港航公司施工。2017年6月14日,天津港航公司与中交天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中交天航公司。中交天航公司与金泽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再次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金泽市政公司。时至今日,原告垫付的施工费2768452.50元,被告金泽市政仅向原告给付了600000元。剩余施工费21684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始终推诿、拖延,至今没有给付。因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4月份公司接手了由***组织施工的林西县河道治理与环境改善PPP项目,林西县***内道路新建工程未完工项目,2017年8月份***施工中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公司**,他说2016年施工中他垫付了200多万元的工程款,要求**把垫付的工程款给他,并把2016年他们施工的账目移交过来,当时财务人员看了账目,报销单据没有***的签字,而且存在一些问题,财务人员没有接,第二天早上**给财务人员打电话,说为了不影响施工,先把账目接过来保管,等完工核算时三方再审核账目,审核无误后支付垫付的工程款,财务人员和**做了移交,并且出具了一张**单据移交清单,并把移交过来的账目锁进保险柜封存,由于该项目还有部分尾款尚未进行最后核算,所以也没有进行最后的审核,直到**把公司起诉才拿出他们的账目,由公司的几位会计和公司聘请的两位会计对账目进行审核,又经过***和***两位的协商,提出了以下几点应该在垫付的施工费中扣除,一、***与**的41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与金泽无关。二、施工中垫付的工程款不应该支***。原告起诉状中也说是由**垫付的先期施工费用,并没有约定利息。三、支付给**的机械费包括在**单据移交清单挂账里,且***于2017年1月22日已支付,应该扣回支付的机械费,**在法院已将我公司起诉,经判决我公司应支付**机械费140000余元,应在本案标的中扣除。四、移交单据里有一张***系原告**的妻子的借据,金额为16800元,应扣除。五、2017年1月份***用现金支付移交清单中的挂账款706141.68元,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垫付的工程款。六、移交清单中有一个材料款1161096元,必须按照公司的规定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格后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经与***及我公司结算,由原告开具发票,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扣除以上几项剩余垫付的工程款。 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签订合同之前的事与我公司无关。二、我们和**无合同关系,没有安排**进行任何项目的施工。三、结算都是**与金泽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四、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PPP项目系中交天航环保与赤峰金泽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交天航与**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与金泽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公司向金泽进行了工程量的计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而在原告的诉状及金泽的答辩中可知原告的移交手续是与金泽办理,且双方对款项及款项的性质均存在异议,此部分移交与我公司无关。二、**并非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金泽的欠款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在我公司已经支付相应进度款的情况下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款项在本项目实际招标之前且不在答辩人协作单位工作内容中。二、项目的发包人为林西县人民政府。三、原告与答辩人未建立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非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原告主张的费用在2016年至今已超过四年之久,超过了诉求时效的规定,理由驳回。五、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六、原告起诉的费用涉及国家政府工程,其发生费用是一种无任何法定授权或无任何政府允许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该项目先期由***组织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由**垫资进行施工,2017年林西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将该工程分包给金泽市政公司,经与金泽公司***的协商,**将项目账目移交给金泽公司,第三人***在移交单上签字,所移交的276万元的清单应该包括第三人前期付给**的账目在内。**已提起诉讼,第三人愿意帮助算清账目,由金泽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林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内进行河道治理和环境改善PPP项目,先期由***及**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2017年4月,林西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ppp项目协议》,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怡园西街、尚品天成东街、纬四路、佳顺东街四条道路的主排水管路、管井、雨水支井、***安装、人行道垫层等。2017年6月19日,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6001695.66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2161628元。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泽市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85820908元,无签订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26日,原告**将其本人及第三人***先期施工的所有工程、投入资金及**单据、工程预算书、工资表移交给被告金泽市政,并制作两份单据移交清单。在**投入资金清单中,被告金泽市政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审核无误后确认入账,**提供发票。”第三人***签字并注明“同意并认可**276.8万并入金泽市政施工的林西县道路改造项目中,同时要求所有材料票据提供后付款。”该清单中借入资金为2768452.50元,单据51枚,包含***借款410000元,移交借据复印件两张,原件**持有,庭审时原告**主张该410000元系用于工程投入,且借据已作废,该41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另各项费用合计3713247.38元,单据合计2172枚(包括工资171864元,单据18枚;机械人工费609348元,单据304枚;五金机电配件113139.30元,单据323枚;材料款1161096元,单据160枚;路桥招待费106466元,单据306枚;办公室费用151273.70元,单据373枚;油款39106.70元,单据78枚;食堂费用70612元,单据328枚;挂账706141.68元,单据245枚;检测费50700元,单据4枚;借款326500元,单据7枚;***180000元,单据10枚;设备工时费欠27000元,单据16枚。)2018年及2019年,原告**均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总经理***催要涉案工程款。在另一份清单中,载明***借入资金1216904.98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方会计**为***出具金额为1216904.98元借据一枚。 另查明,案外人**、***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曾以原告****、被告金泽市政、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连带给付装载机、挖掘机的工时费和人工费148297元及利息,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一、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482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90%,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92%,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90%。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3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单据移交清单二份,(2018)内0424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内04民终4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蒙古高院出具的(2021)内民申1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金泽市政提交的41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枚、**支取的150000元工程费借款借据原件一枚、2017年1月22日***(系**妻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枚、2017年1月22日**的会计**给***出具的金额为1216904.98元借款借据一枚,被告中交天航提交的与金泽市政的分包合同一份、报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赤峰中交提交的林西县人民政府对外发售的招标文件二卷、林西县人民政府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出具的借据一枚、2017年5月29日第三人的妻子***通过信用社向**转款500000元客户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原告**施工的工程,由被告金泽市政有限公司实际分包,且工程款最终拨付给该公司,**前期施工部分已通过移交的方式由金泽公司接收,该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此标准自2018年7月3日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金泽市政,属于违法分包,且工程款均未全额支付,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远远高于本案标的,应与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金泽市政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金泽市政认为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及***账目及单据分别制作单据移交清单,并经金泽市政接收,两份清单分别载明***借入资金为1216904.98元、**借入资金为2168452.50,被告金泽市政及第三人主张扣除的款项,均不在**投入资金即单据移交清单借入资金项目内,不应予以扣除。具体如下:2017年8月12日**移交载明***借入资金1216904.98元的清单与2017年1月22日原告**的会计**为***出具金额为1216904.98元借据一枚,应系二人将前期工程投入款分别计算并移交被告金泽市政。第三人***主张该1216904.98元在**主张数额中扣除,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单据移交清单***借款410000元、借据两枚,原告**主张系其为工程所投入,借据已作废,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借款系经金泽市政及***同意接受移交,现被告主张扣除,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泽市政抗辩称支付给**的机械费包括在**单据移交清单挂账里,且***于2017年1月22日已支付,应该扣回支付的机械费,**在法院已将我公司起诉,经判决我公司应支付**机械费140000余元,应在本案标的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金泽市政陈述,不符合常理,且该款系经金泽市政财务及***同意接受移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泽市政主张移交单据里有原告**的妻子***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6800元应扣除,因系工程用款,且经金泽市政及***同意接受移交,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泽市政主张2017年1月份***用现金支付移交清单中的挂账款706141.68元,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垫付的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2017年5月29日第三人的妻子***通过信用社向**转款500000元,和本案原告主张数额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诉讼时效,该工程2018年7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且2018年及2019年,原告**均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总经理***催要涉案工程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845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0元,由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