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701295091U。
法定代表人:李占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兴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4MA0N78UL06。
法定代表人:马先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燕,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海丰物流区8-1-2-107093457252D。
法定代表人:李延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刚,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场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被告:任守山,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法定代表人:张佩良,经理。
上诉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新刚、**、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林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林西镇进行河道治理和环境改善ppp项目.2017年4月林西县人民政府与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ppp项目协议》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怡园西街、尚品天成东街、纬四路、佳顺东街四条道路的主排水管路、管井、雨水支井、路缘石安装、人行道垫层等。2017年6月19日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言之过甚与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6001695.66元。2016年6月14日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中交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交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司,合同价款为85820908元。2016年9月原审被告李东组建项目部,由原审被告认任守山担任会计,被上诉人受雇于二原审被告施工,由原审被告任守山开具票据欠二被上诉人劳务费14829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工程,最后由上诉人公司实际分包,判令由上诉人公司给付二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6年由李东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是林西县人民政府包给李东施工的还是其他公司承包给李东的,本案中未能查明。其次林西县人民政府建涉案工程与原审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协议》应当由工程总价款但未能表述,原审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600169.66元,应不包括李东施工部分。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中交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2161628.00元,中交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司工程价款为85820908.00元应为未施工工程部分,故二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并不在上诉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中,不应由上诉人公司给付其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约定、且法律无规定,且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二上诉人付出劳务时,上诉人公司尚未获得工程施工权限。假使上诉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括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也应由其合同的相对方李东给付,李东再向林西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由林西县人民政府从赤峰中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中扣抵,原审判决判令合同的最后施工未获得全部工程价款的上诉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抛开了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对最后施工被层层盘剥后仅剩维持施工不至于严重亏损的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查明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对本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装载机、挖掘机的工时费和人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其诉称的机械设备租赁,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利主张该部分费用;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为租赁费,并非劳务费;最后,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其主张的权利的归属也没有明确约定,一审也未查明。二、上诉人在2017年6月才与原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发生在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实际上也没向被上诉人租赁任何设备,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三、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向一审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因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变更,最终结算并未完成,故不能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无法判断是否高于本案标的。且本案并非劳务费,亦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设备租赁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应付款时间和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催款的相关证据,故直接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东承担对被上诉人**及钟新刚的支付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所载明的欠款本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内0424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改判,具体来说: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应予改判。(一)二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不存在共同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原告情形,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诉请金额148297元为装载机、挖掘机的租赁费和人工费,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来看,二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均是独立的,该费用分别归属于被上诉人各自所有,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共同利益,一审判决将两被上诉人列为共同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程序错误。(二)本案四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钟新刚从未到庭,结合上诉人已在政府出面协调下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不能排除另一被上诉人假借其名义诉讼的可能。二、上诉人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认定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港航公司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因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工程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总包单位港航公司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至90%后停止支付,后续支付与最终结算值相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的证据,原维修21条道路变更为维修18条道路,工程量减少,结算金额必然减少,港航公司尚未提交最终结算单,总工程款后续合同金额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庭审中总包单位的陈述内容与此一致,能够证明工程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应付未付情形,更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二)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证据,其并不属于劳务费用,不存在适用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劳务费用并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不仅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在庭审中亦作了如此陈述,其实质是与被告李东形成了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劳务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三、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为“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和人工费”,一审判决在裁决内容中将上述内容直接变更为“劳务费用”,既在事实上不符合二被上诉人陈述内容,也在法律上不符合法庭释明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直接将148297元认是为“劳务费用”、该内容与被上诉人在诉请中内容不一致,与庭审中查明事实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仅依据可自行制作的照片及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即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诉人ppp项目中工程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仅被上诉人李东认可一审诉请内容,基于李东与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之间并无身份隶属关系,一审判决李东不需要承担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中的支付金额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内容中的金额148297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诉人发包建设工程(ppp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费用,在2018年2月经林西县政府出面协调,上诉人已就全部劳务费用进行了支付,其中支付被上诉人钟新刚5万元,一审判决忽略这一重要事实,假设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付劳务费,其在政府出面解决时不一并提出领取,而要在时隔2年后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不符合生活常识。一审判决内容违背一般生活常识,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钟新刚的劳务费用已领取,并提示法庭注意虚假诉讼风险,同时,2019年1月9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有两位证人作证,其中证人刘某说在2016年9月份原告钟新刚找他修道,施工了1个月左右。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其领取了2万7千余元劳务费用,1个月劳力收入2万7千余元不符合本地收入标准,不仅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也不排除有经济犯罪可能。(二)一审判决内容中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的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其与被上诉人李东及一审被告即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提交催促付款的任何文件,也就是,即便一审被告存在支付义务,该支付也不存在迟延,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一审判决直接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钟新刚、**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李东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任守山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钟新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装载机、挖掘机的工时费和人工费共计148297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林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林西镇内进行河道治理和环境改善PPP项目,先期由李东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任守山担任会计。**、钟新刚于9月份受雇进场,施工内容为怡园西街、尚品天成东街、纬四路、佳顺东街四条道路的主排水管路、管井、雨水支井、路缘石安装、人行道垫层等,根据被告任守山开具的票据计算,尚欠**、钟新刚劳务费用为148297元。2017年4月,林西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ppp项目协议》,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怡园西街、尚品天成东街、纬四路、佳顺东街四条道路的主排水管路、管井、雨水支井、路缘石安装、人行道垫层等,即**、钟新刚的施工内容包含在《ppp项目协议》工程内容之内。2017年6月19日,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6001695.66元。2017年6月14日,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2161628元。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85820908元,无签订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同期,李东将先期施工的所有工程、包括资金、库存、票据都交付给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90%,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92%,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90%。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3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钟新刚所提供劳务的工程,由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分包,且工程款最终拨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钟新刚要求该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钟新刚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此标准自2018年7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且工程款均未全额支付,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远远高于本案标的,可与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东、任守山不是给付劳务费的主体,不承担给付责任。任守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钟新刚劳务费1482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钟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1月22日15万元借款借据一枚,借款人为**签字,总经理为李东签字,款项系排水施工费,结算方式为代付。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完成后从李鸿亮手中支取了15万元,已经将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属于重复索要。被上诉人**、钟新刚质证称该款项为排水施工费,与本案请求的费用非同一笔费用,不属于重复索要。该借据写明款项系排水施工费,与被上诉人**、钟新刚请求的装载机、挖掘机的工时费和人工费不属于同一笔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李东在林西县法院起诉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时提交的单据移交清单,证明李东与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没有查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直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钟新刚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与钟新刚施工的工程在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内,该工程的工程款最终也拨付给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新刚主张的费用应由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钟新刚的劳务费不在其施工合同价款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工程经过层层整体分包,工程价款均未全额支付,故一审判决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钟新刚拖欠的劳务费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上诉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明智
审判员 鹿春林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斯 璐
书记员 冯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