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禾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湘10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20号。 负责人***,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系嘉禾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玉诚某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禾县人社局)、嘉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禾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1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诚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嘉禾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嘉禾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玉诚某分公司的保洁员,负责在嘉禾县金田路进行马路清扫。玉诚某分公司的冬季上下班制度规定“路段管理员及保洁员上下班制度:上午上班时间6:30;上午下班时间11:30;下午上班时间14:00;下午下班时间17:00。” 2023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在嘉禾县金田路喜来登酒店门口路段清洁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嘉禾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嘉禾县中医医院诊断,其:L1-3右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内髁关节面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23年11月20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102442023000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此后,***向嘉禾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嘉禾县人社局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7日,嘉禾县人社局向玉诚某分公司送达嘉人社工伤举字〔2024〕第006号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6月25日,玉诚某分公司向嘉禾县人社局提交举证书及附件,认为***不属于工伤。嘉禾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后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湘工伤认字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22日,嘉禾县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玉诚某分公司。 2024年9月5日,玉诚某分公司不服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嘉禾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嘉禾县政府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嘉政行复受字〔2024〕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嘉政行复答字〔2024〕3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政行复参字〔2024〕34号《第三人行政复议参加通知书》后分别送达玉诚某分公司、嘉禾县人社局及***。2024年9月19日,嘉禾县人社局向嘉禾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2024年10月23日、2024年10月24日,嘉禾县政府分别听取了嘉禾县人社局、***的意见。2024年11月4日,嘉禾县政府作出嘉政行复决字〔202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复议决定),认为***作为保洁员提前到岗属于合理时间范围,事故发生时***已位于工作场所且实际进入工作状态,嘉禾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了基本事实,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嘉禾县人社局作出的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嘉禾县人社局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玉诚某分公司及***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 2024年11月26日,玉诚某分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嘉禾县人社局作出的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嘉禾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4年1月10日,玉诚某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系其公司保洁员,月收入1580;在2023年11月15日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系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水冲村6组13号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24年4月29日,嘉禾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在嘉禾县××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月养老金标准为366.39元,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嘉禾县人社局作为该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系玉诚某分公司的保洁员,其于2024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在嘉禾县金田路清扫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情形。各方当事人对于***系其公司职工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无争议,只是对案涉事故发生场所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存在争议。 玉诚某分公司主张***上午的上班时间为6时30分至11时30分,其在事发当天6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因***的工作地点是开放的,***可以随时到工作地点,故其上班时间之外的时段,该地点不属于***的工作场所。但玉诚某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行政复议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事发时未处于工作状态或***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基于***为保洁员的工作性质,其提前十多分钟到岗属于合理时间范围。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玉诚某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均未对员工提前到岗时间的范围进行限制性规定,且员工提前到岗工作,亦符合社会工作的通常习惯。***在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位于工作场所并处于工作状态,故嘉禾县人社局认定***发生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无不当。对于玉诚某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嘉禾县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告知、调查、核实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嘉禾县政府根据玉诚某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30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玉诚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玉诚某分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系玉诚某分公司保洁员。2023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在嘉禾县金田路喜来登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玉诚某分公司尽力安抚、慰问***,大力协助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得到妥善处理,***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此后,玉诚某分公司不服嘉禾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嘉禾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了***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但嘉禾县政府无视证明***并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错误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玉诚某分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却驳回了玉诚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损害了玉诚某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嘉禾县人社局作出的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嘉禾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复议决定;三、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嘉禾县人社局答辩称:一、案涉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玉诚某分公司的保洁员***在嘉禾县金田路喜来登酒店门口路段清洁马路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二、案涉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嘉禾县人社局的调查询问,玉诚某分公司保洁员岗位冬季上午作息时间为6时30分至11时30分,***一直按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4点至17点作息工作。事故发生时间为6时20分许。玉诚某分公司主张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6时30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该作息考勤制度,且事故发生时***已实际进入工作状态、位于工作场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玉诚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禾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嘉禾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及嘉禾县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玉诚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嘉禾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3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系玉诚某分公司的保洁员,2024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其在嘉禾县金田路清扫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以上事实有玉诚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嘉禾县人社局对***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玉诚某分公司主张***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问题,本案***的工作性质为保洁员,其提前十多分钟到岗属于合理时间范围,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位于工作场所并处于工作状态,故嘉禾县人社局认定***发生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无不当,嘉禾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377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嘉禾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复议决定均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玉诚某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得到妥善处理,***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得到妥善处理的问题与本案***申请工伤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因获得民事赔偿后,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玉诚某分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玉诚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玉诚环境景观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