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北东路砀山环卫所4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8NA5G967。 负责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338号金鹰汇大厦9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8538775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玉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并盖章,无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未涉及,显属不当;二、***作为砀山玉诚公司员工,未行使强制扣款有法理由,一审以***是会计身份而未强行扣划租金,认为不符合正常租赁行为的特征,有违常理。***是砀山玉诚公司员工,也是涉案砀山项目的投资人员之一,由于发包方砀山县城管局不能按期拨付款项,且当时争议的合伙人***、***诉讼打官司,造成经营资金不足,除正常必须支付工人工资外,无剩余资金,故实际投资者***根本不同意强行扣租赁费用,故在2022年9月份后,***已不再掌管财务,更无职权强扣,且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强扣明显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也不敢强扣。一审理由明显有违事实及常理。三、***出资购买的车辆交给砀山玉诚公司经营盈利,根本不存在无偿使用,即合同内容表达“砀山玉城公司无偿使用”理解不一,但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性质予以判断。一审以此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二审改判。 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辩称,***与砀山玉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行为,本案系***自行制作的合同而引发的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51.3万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及滞纳金;2.由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5日,***(出租方、甲方)与砀山玉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宝马530车牌号为皖DB××**,五征牌三轮汽车皖L1××**,共计2辆车。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3年,该车租赁期限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经甲乙双方决定,租金不含税费和发票,租金按每月19000元约定每月25号之前支付租金,乙方违约延迟5个工作日未支付,违约金按每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逾期达30个工作日以上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无偿使用甲方车辆,燃油、维修、保养、保险及操作不当造成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砀山玉诚公司合同专用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砀山玉诚公司未向***支付租金。***系案涉车辆皖DB××**的登记所有人。2021年10月11日,***购买案涉三轮汽车,号牌号码皖L1××**,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价款合计18500元。现该车由砀山玉诚公司使用。长沙玉诚公司陈述2021年12月23日砀山玉诚公司向***转账20000元是向***支付该案涉三轮汽车价款,***不予认可。另查明,***系砀山玉诚公司员工,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会计,其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相关日常开销及工人工资。2022年9月21日,长沙玉诚公司全面接手砀山玉诚公司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每月19000元,每月25号之前支付租金,砀山玉诚公司逾期达30个工作日以上可视为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双方自合同签订起至起诉之日,该期间一直没有租金往来,***也没有进行催要,不符合正常租赁行为的特征,且合同中还约定在租赁期内,砀山玉诚公司无偿使用***车辆,该合同约定互相矛盾,对租赁行为约定不明确,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砀山玉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4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提交记账流水,证据来源是***在与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合伙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与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的合伙纠纷中明确表明18500元的购三轮车款项为***投资款,不是所谓买车款,是作为公司投资款,应属于公司的财产。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本身不真实,系***利用保管公章之便给自己伪造虚假的租赁关系。***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由***所记,证明目的不认可。前期公司没有账户的情况下是***自己为公司垫付的财产,算作***个人投资,系***个人财产,发票开的是***个人,不是公司,一审已交发票。对证人证言,仅有一部分具有真实性,***与***与总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投资人不是总公司,总公司在这个项目中没有投资任何款项,证人所陈述的其他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一审卷宗应该提交了总公司盖有印章的说明,还有财务管理制度,能证明这个项目就是砀山玉诚公司实际负责人***并不是证人***,***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合伙人,其曾经在砀山法院起诉要求合伙关系没有认可并被驳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提供记账流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案涉《车辆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砀山玉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砀山玉诚公司一方始终未予认可案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利虚构租赁关系。《车辆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19000元,每月25日之前支付,并约定违约金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无偿使用甲方车辆,燃油、维修、保养、保险及操作不当造成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费用”。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各自所负担的义务互为对价,故租赁合同系有偿合同,而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形成有偿租赁关系与无偿借用关系之间实质性的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金往来以及向承租人索要租金,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一年一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要求砀山玉诚公司、长沙玉诚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