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2567号
原告:田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合水镇龙洞村道角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东一里370号501室。
被告:洪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平一里136号。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林某、洪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洪某向田某支付工程款155197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为13032元,自2024年10月2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55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海沧区某小学湖头幼儿园(某小学标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林某、洪某两人合伙并共同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以某公司的名义同山西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基坑支护、主体、二次结构、水电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林某、洪某联系田某,并将其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中的贴砖项目分包给田某施工。就此,林某、洪某还于2021年1月16日以山西某小学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同田某(乙方)签订《分包协议》,将贴砖项目分包给田某施工,约定楼地面砖及墙砖38元/㎡,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田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至5月期间,田某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贴砖面积为12759.7平方米,工程款为484868元。2021年1月起,田某按照林某、洪某安排,提供点工贴砖,并根据点工数量与林某、被告洪某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确认2021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田某从事点工的贴砖工程款为508490元。合同约定的贴砖工程款与点工贴砖工程款合计为993358元。林某、洪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田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山西某公司亦通过工人工资的形式向田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38161元,尚欠工程款155197元未付。经田某催讨,林某、洪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另外,经了解,案涉工程在2022年9月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林某、洪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款亦实际属于工人工资,山西某公司作为承包方,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某、洪某,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山西某公司应对林某、洪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林某未作答辩。
洪某未作答辩。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涉及山西某公司、林某、洪某因项目需求向某公司借用资质。在确认借用资质后,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某公司与田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田某无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在案涉的山西某公司与田某签订分包协议中,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某公司,而是山西某公司。根据田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明确知晓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仅为借用资质下的资金过桥作用。二、某公司不承担支付田某任何工程款项的义务。某公司收到山西某公司与林某、洪某之间的工程款项后,已按照山西某公司、林某的指示,及时将款项全部转付给林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田某款项的情形,田某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款项。三、连带责任的承担需约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某公司与田某从未有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田某对某公司的诉求。
山西某公司辩称,一、田某提供的《分包协议》未成立。该《分包协议》所加盖的章为项目技术专用章,明确表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该《分包协议》缺乏山西某公司的公章而未成立。田某在起诉状中提到是林某、洪某将相关贴砖工作分包给其施工,足以证明田某与山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田某与山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山西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是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林某为某公司派在工地的专管员。前述合同加盖的是山西某公司的公章,佐证了案涉《分包协议》未成立。此外,田某举证的班组统计量、工程量单中均无山西某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也可以证明山西某公司与田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分析认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挂靠某公司,以后者名义与山西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基坑支护、主体、二次结构、水电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前述挂靠的劳务分包项目系由林某、洪某合伙经营。林某、洪某又将前述劳务分包项目中的内墙裙砖与楼地面装饰铺贴工作分包给田某,并以“山西某小学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田某签订一份《分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楼地面砖及墙砖38元/平方米,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等。该《分包协议》甲方处无自然人签名,加盖“某小学、湖头幼儿园(某小学……)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该印章“技术专用章”字样上方还有“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印文。
其后,田某组织进行了《分包协议》项下的铺贴施工。经林某、洪某委派的现场施工员卢某签字确认,田某完成的总施工量为12759.7平方米。此外,2021年1月起,田某还按照林某、洪某安排,提供点工方式进行贴砖作业,并根据点工数量与林某、被告洪某进行结算。田某举证的14份“班组工程量”单据显示,田某累计完成工程量合计508490元。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田某共收到前述作业报酬款合计838161元,其中:通过山西某公司等主体支付施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收款712571元(其中一笔2021年1月6人21000元为案外人杜某银行账户支付,一笔2021年6月份13人50000元为林某银行账户支付,其余均由山西某公司支付;大部分“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均有林某、洪某共同签名);林某通过微信支付田某70400元;此外,通过洪某或案外人杜某账户支付合计55190元。前述付款中的最后一笔由洪某于2022年9月23日支付。
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备案,该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田某系与林某、洪某联系案涉贴砖作业事宜,并向二人催讨作业报酬。因尚欠报酬催讨无果,故于202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登记并先行组织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庭审中,山西某公司陈述:不清楚案涉《分包协议》上“某小学、湖头幼儿园(某小学……)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是否其公司所刻,其公司没有授权林某、洪某刻制该印章对外使用。该《分包协议》系林某作为某公司的劳务专管员与田某签订的,山西某公司没有授予林某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山西某公司与林某的关系是林某作为某公司的劳务专管员与山西某公司对接;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其公司是根据劳务专管员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支付的,已结清,其余事项与其公司无关。
另查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裁定保全林某、洪某名下价值168229元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分包协议》是林某、洪某与田某签订,虽然该协议加盖了涉及山西某公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章系山西某公司刻制使用或授权、允许使用,故该《分包协议》仅在签订双方即林某、洪某与田某之间成立,相对于山西某公司不成立。田某签约后进行作业,完成作业12759.7平方米,作业所在的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林某、洪某应按约定价款标准支付报酬款484868.6元(38元/平方米×12759.7平方米)。此外,田某还根据林某、洪某的安排累计完成点工工程量合计508490元。前述作业报酬款合计993358.6元,扣除已支付的838161元后,林某、洪某还应向田某支付155197.6元。田某主张林某、洪某支付155197元,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洪某未及时支付款项,客观上会造成田某在资金利用上的损失。田某主张自林某、洪某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22年9月24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林某、洪某某虽然挂靠某公司,但并无借用后者资质或以后者名义来与田某签订合同,林某、洪某主张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西某公司,因其系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与林某、洪某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本案款项性质系承揽款款项,田某主张山西某公司对林某、洪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款项155197元并支付利息(以1551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5元,由被告林某、洪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以原告田某最后实际支出的公告费金额为准)由被告林某、洪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