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07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5)晋0702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5)晋0702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其余工程款739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法律并未禁止商铺及部分车位使用权抵顶工程款”为由认定协议有效,该认定明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共计739.1万元的3个商铺和45个车位的抵顶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且签订抵顶协议时,案涉项目甚至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抵顶协议在签订时未生效。2.本案395.6万元的45个车位的抵顶协议,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1)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对小区的车位没有所有权,该小区的车位仅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相关联,不能单独割裂,被诉人无权单独割裂而进行抵顶。(2)被上诉人在45个车位抵顶协议中不是以车位的使用权抵顶工程款,而是以车位的所有权抵顶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并没有45个车位的所有权,其无权将车位进行抵顶,因此车位抵顶协议无效。(3)上诉人不是小区业主,被上诉人将小区用于满足住宅业主需求的45个车位用于抵顶工程款,抵顶的数量高达45个之多,必将严重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4)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即案涉车位首先应当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但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便将大量车位用于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剥夺小区业主购买车位的权利,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抵顶车位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原债务。3.本案343.5万元的3个商铺的抵顶协议,其中2个商铺在签订抵顶协议时尚未取得预售使用证,且该3个商铺的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付343.5万元工程款。二、案涉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未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原债务,支付739.1万元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办理移交和过户等任何手续,上诉人亦未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同时,案涉抵顶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抵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债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9.1万元。综上,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晋0702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正确,但是第二项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商铺、车位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至2021年间,就部分工程款以商铺及车位抵顶事宜,先后签订多份《两方顶账协议》,上诉人亦向答辩人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双方对抵顶方式、金额、标的物等内容已达成合意,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完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抵顶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预售许可证的办理进度不影响协议效力。案涉抵顶协议是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的合意,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的取得与否并非该类协议生效的法定要件,且案涉项目后续已依法取得相关预售许可,上诉人以签订协议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协议未生效,于法无据。关于案涉车位抵顶协议,协议中仅约定“购车位",并未表述为"所有权"转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车位作为建筑区划内的附属设施,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并未禁止开发商对规划车位进行使用权的处分。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发阶段对规划车位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包括以使用权抵偿工程款。双方协议中的“购”一词,系日常用语,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买卖"。结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以车位使用权抵顶工程款属于常见做法,法律并未禁止。案涉车位抵顶行为发生后,小区业主的车位需求未受到任何影响,答辩人仍有充足车位满足业主购买、租赁需求,案涉车位抵顶协议并未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始终愿意配合办理车位使用权的移交手续,上诉人长期未予接收,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实现协议目的,不能反过来否定协议效力。二、案涉抵顶协议已具备履行条件,未实际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739.1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已多次通知上诉人办理商铺、车位的移交、收房手续,且案涉商铺、车位至今未转卖他人,始终具备履行条件,系上诉人单方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抵顶协议未完成实际履行,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双方于2025年2月25日签订的《对账签认单》中,已明确将商铺、车位抵顶的739.1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上诉人在该签认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对抵顶行为及已付款金额的认可,现其单方否认该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5)晋0702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25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913.95元及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截至2025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913.95元及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 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剩余工程款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某项目五期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8年7月10日签订《某项目五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某项目五期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2(1)条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并审计后,经财务核对,扣除所有已支付款项及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支付至承包人结算总价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除防水工程),剩余工程保修金待防水工程质保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2023年7月结算书中的结算报告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无息退还4.5%的保修金,防水工程保质期为5年,到期后退还剩余0.5%的保修金,财务核实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扣除质保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期限应当从竣工结算并审计后开始计算。2023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年7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批会签表。因此质保期为2023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防水工程质保期自2023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一审判决将质保期认定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15日,防水工程质保期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无论是三份施工合同还是结算书、对账签认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约定任何关于付款的逾期利息事项,双方并未就付款的逾期利息支付达成任何合意。且无论是在合同中还是结算书中均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质保金只需无息退还即可。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法定利息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合同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质保期起算时间认定合法有据,且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逾期利息于法有据。1、答辩人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且双方签订的《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答辩人可要 求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经财务核对,扣除所有已付款项及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支付至承包人结算总价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5%(除防水工程)。剩余工程保修金待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 不计利息)。依据该约定,系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某乙公司以“质保金无息”为由,主张全部欠付工程款均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即质保期至2022年8月19日届满,但因双方于2023年6月中旬进行结算,人民法院自202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3、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不存在某乙公司所称“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770454.33元、违约金720809.55元(自2023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暂共计12491263.88元,以及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他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某项目五期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项目五期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17#楼、19#楼)。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某项目五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项目五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14#楼)。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某项目五期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司》及《补充协议》。前述合同均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发包人等额的收据及与当时税法相符的合法完税发票作为支付依据,竣工结算后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剩余的全部发票。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经财务核对,扣除所有已付款项及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支付至承包人结算总价金额的95%,备5%作为后保金,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5%(除防水工程)。剩余工程保修金待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 2018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曾签订《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某商住建设项目五期。该合同于2018年7月12日在某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案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4年6月24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晋07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某乙公司为申请人,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收到仲裁委员会(2023)晋仲字第309号相关仲裁文书材料后申请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换言之,无论《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故对于申请人确认《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但同时需要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上述三份分项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选择诉讼方式作为争议解决方法,故双方本案纠纷应通过诉讼方式而非仲裁方式解决。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2020年8月2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对“某商住建设项目五期工程地下车库”、“某商住建设项目五期工程14#、17#、19#住宅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均为“通过验收”,五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 2023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某项目五期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17#楼、19#楼”进行结算,审核后结算总值69289016.28元。2023年6月14日,双方就“某项目五期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14#楼”进行结算,审定结算总造价20105936.55元。2023年7月6日,双方就“某商住建设项目五期工程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会签,该工程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23525045元。以上工程合计结算总金额为112919997.83元。 2018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乙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承兑、现金等方式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某乙公司以商铺抵账方式冲抵欠付工程款1275000元。2019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以车位抵账方式冲抵欠付工程款507000元,双方签订《两方顶账协议》。2019年8月30日,某乙公司以商铺、车位抵顶工程款2674000元,双方签订《两方顶账协议》,其中车位冲抵欠付工程款914000元,商铺冲抵欠付工程款1760000元。2020年1月23日,某乙公司以车位抵账方式冲抵欠付工程款1740000元。2021年2月5日,某乙公司以商铺、车位抵账方式中抵欠付工程款1195000元,其中车位冲抵工程款795000元、商铺冲抵工程款400000元。以上某乙公司使用商铺抵顶工程款3435000元、车位抵顶工程款3956000元。此外,质保期内,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代其支付维修费、赔偿款326841.5元。 202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签认单》,该签订单记载工程结算金额为112919997.83元,累计付款金额108540543.5元,累计开票金额108713702元,欠款金额4379454.33元,欠票金额4206295.83元。 庭审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的问题为商铺以及车位抵顶工程款一节,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使用商铺以及车位分别抵顶工程款3435000元、3956000元发生在预售许可之前,45个车位没有相应的所有权,车位抵顶工程款无效。根据物业条例相关规定,车位应先满足业主需要,以上抵顶行为无效,且至今未予履行。某乙公司则表示商铺和车位均未转卖,也通知某甲公司办理收房移交手续,但某甲公司未予办理,该公司愿意配合。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对账签认单确认的金额,进一步明确了该部分款项计入已支付金额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某项目五期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某项目五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某项目五期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合同内容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02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签认单》,进一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12919997.83元,累计付款金额108540543.5元,欠款金额为4379454.33元。某甲公司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表示用商铺以及车位分别抵顶工程款3435000元、3956000元不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双方协商一致将商铺及部分车位分别抵顶3435000元、3956000工程款,该抵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了《两方抵账协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现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商铺及车位抵顶的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在已付款内,缺乏依据。此外,法律并未禁止商铺及部分车位使用权抵顶工程款,故已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4379454.33元,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请,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0809.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经财务核对,扣除所有已付款项及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支付至承包人结算总价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5%(除防水工程)。剩余工程保修金待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虽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但双方竣工结算发生在2023年6月中旬,在此之前无法确定总工程价款,质保金的数额也未能进一步确定,故4.5%质保金应从竣工结算后满一个月即202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剩余0.5%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又一个月即2025年9月20日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约定,剩余未付款项均为工程质保金,某甲公司在诉请该项违约金时主张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法院予以调整。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法院分别计算,暂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25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294913.95元,从2025年11月18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标准予以计算。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单费9993.01元,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负担予以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4379454.33元、截至2025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913.95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7.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2612.59元,某乙公司负担4419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某项目小区车位出售或出租图片,拟证明根据某丙公司拍摄的某项目小区的车位图片,抵顶协议中包含的车位有1、2、9、19、20、21、22、35、36、40、41、42、47、51、53、193、227、228、231、232、233、238等,某乙公司已经将大部分车位出售或出租给小区业主使用,该车位根本无法实际交付某丙公司,而且,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共计395.6万元的45个车位的抵顶协议,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某丙公司并没有案涉45个车位的所有权,本案车位抵顶协议是无效的,某丙公司未实际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原债务,支付该车位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图片无法看出时间和地点,无法反映实际情况,代理人核实,某乙公司没有转卖或租赁给任何人,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是由于二建长期没有接收车位,其自身原因导致抵顶协议未能全部履行。抵顶的住宅已经办理相关手续,已经有业主入住,大多完成了交付,物业不是某乙公司的,是某丁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该情况与某丙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顶账协议四份、不动产权证三份,拟证明双方共抵顶3套住宅、4套商铺,其中3套住宅和1套商铺已经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转给案外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剩余三套商铺已经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在某乙公司的名下,具备交付条件,是由于某甲公司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抵顶协议未全部完成实际履行。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主张的3套商铺是没有实际履行和移交的,但对方提交的资料是实际已经交付的,这部分已经算入了已付工程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抵顶协议效力的问题。案涉抵顶协议系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某甲公司已出具相应收条。现某甲公司主张抵顶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某乙公司无权抵顶,且损害业主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案涉抵顶车位属于规划内车位,某乙公司有权对车位进行处分。某甲公司以抵债方式获得车位目的在于通过转售或者出租车位来兑现债权而非用于停车,身份区别于一般买受人,并不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要求。案涉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因此对某甲公司关于抵顶协议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应及时配合某甲公司完成车位和商铺的移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不影响质保期的起算。某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分批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能付清,某乙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已根据双方竣工结算日期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0.71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负担预缴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