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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扬州某乙有限公司;扬州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1002民初313号 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迎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富民西街。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告:扬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村西二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扬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210.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2、某甲公司对其中13486.5元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某甲公司对其中6486.5元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至2022年期间,某乙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打包带若干,原告在将货物送给某乙公司后凭送货单与其结账,结账完毕后某甲公司收下送货单并要求原告出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在规定时间内将欠付货款的所有对应发票开具并交给某乙公司,并用关联公司某甲公司为购方要求原告开具13486.5元的发票。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款项,两被告实际控制人在微信中承诺于2025年7月底归还款项但一直未实际履行。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某乙公司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经核查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13724元,某甲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13486.5元,后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元,现某甲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6486.5元。两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25年8月1日,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洪某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万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2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37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486.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48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134元,某甲公司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