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海南泰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54号1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西二建公司)、海南泰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南泰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穷尽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海南泰虹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作出(2024)琼9701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二建公司的海南泰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泰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海南泰虹公司从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或海南泰虹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决山西二建公司从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3月31日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海南泰虹公司或者被告山西二建公司对原告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3月21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3年10月20日到位于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新湾沁园”项目从事室内装饰石膏线安装工作,该项目的发包人是案外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山西二建公司,后分包转包给了海南泰虹公司。在进场工作前,原告接受了两位被告的三级安全教育,工资约定是500元/天计算。原告2024年工作了4天,收入是2000元,2023年收入是24453元。2024年3月5日,原告在项目5栋1层内站在脚手架工作时,因脚手架不稳,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导致原告胸椎两处骨折,多处损伤,腰椎一处骨折,肺挫伤。原告于2024年3月5日住院,住院24天,于2024年3月29日出院,医药费7150.79元海南泰虹公司已垫付,各方因误工费产生分歧,导致除医药费之外,其他费用两被告均未支付过。如按最低一级的伤残或劳动能力鉴定计算,原告应享有至少180000元的补助金。原告认为,原告接受了两被告的培训上岗,服从海南泰虹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作,且海南泰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亦是海南泰虹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海南泰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南泰虹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承担起工伤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海南泰虹公司与山西二建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山西二建公司应从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3月31日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泰虹公司辩称,第一,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受15日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落款为2024年8月8日,但是起诉书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6日,两份材料的间隔时间为29天,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海南泰虹公司与山西二建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了《吊顶专业分包合同》,其中海南泰虹公司将室内装修装饰承揽给了第三人***,***与***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然后由***向***安排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提供的证据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是海南泰虹公司向***的个人账户转账,而并非像原告发放工资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并没有直接的指挥管理关系,故海南泰虹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也不能确认是否达到了工伤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且山西二建公司于2023年6月购买了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足以覆盖原告的医疗费用,然后原告提供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可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培训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一些事实和理由,根据室内装饰石膏线安装领域的行业惯例及结算方式,均以实际完成工作即已完成安装的石膏线米数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并非以工作天数为结算,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500元一天,请法庭予以查实。最后,原告作为被告的承揽人在提供专业技能过程中,应当对作业的危险性有所预见,更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反而在接受被告三级教育的前提下,因自身原因遭受损害,其对跌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现主张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的劳务提供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到场指挥监督,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任由原告在非正常时段作业,存在监督失职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本案第三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山西二建公司是直接分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海南泰虹公司,原告的主张与山西二建公司无关。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第三人介绍到海南泰虹公司工地去干活的,海南泰虹公司直接和第三人对石膏线的工作进行结算,结算款直接打入第三人的账户,石膏线的活是第三人和原告还有另外一名工人一起干,由第三人转给原告。摔伤的当天即2024年3月5日高处的石膏线的价格是由第三人带着原告与海南泰虹公司谈判为8元钱一米。原告在高处施工当天就受伤了。后来原告受伤了,高处石膏线施工无人可做,第三人便接手。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新湾沁园装修及附属工程,发包人系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被告海南泰虹公司系二级分包方。2023年9月5日,被告山西二建公司与被告海南泰虹公司签订《吊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分包范围、工期、固定单价等。海南泰虹公司将室内装修装饰分包给了第三人***,***作为室内踢脚线班组组长,招揽原告***施工。
2024年3月5日,原告在涉案项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于当日前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初步诊断:1.多处损伤;2.腰椎骨折L1;3.胸椎骨折T11/T12;4.肺挫伤。原告住院24天,于2024年3月29日出院,海南泰虹公司已垫付医药费7150.79元。
另查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方式为:***在现场收方(量)单、现场签工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量和单价,***向海南泰虹公司开具发票,再由海南泰虹公司转账人工费至***银行账户处,再由***发放至个人。
因原告与海南泰虹公司、山西二建公司协商误工费、补助金未果,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4年8月8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向二被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页、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施工日志和现场签工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海南洋浦经济院记录和出院开发区医院入记录、海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视频一段、农民工劳动合同、赔付支付授权书和结案协议书,被告海南泰虹公司提交了现场收方量单、现场签工单、电子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照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吊顶分包合同。本院经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赔付支付授权书和结案协议书未签名,对其三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上施工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海南泰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海南泰虹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第三人***系涉案项目的班组组长,原告在涉案项目上施工并受伤,但不能证明海南泰虹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因在工地上受伤,提起本案实则为确定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施行)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海南泰虹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将室内装修装饰分包给了第三人***,***又招揽了原告进行石膏线部分的施工并受伤。海南泰虹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享有承包单位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切实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尽管海南泰虹公司未与***乃至原告签订合同,但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允许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施工并从中获利,因此应当承担对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海南泰虹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山西二建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海南泰虹公司辩称***与其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与原告构成劳务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施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泰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3月21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泰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