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办纪杨寨新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惠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二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租赁费用350916.91元缺乏证据证明。租赁期间,双方办理过5次结算,确认发生租赁费121.5万元,该款在2020年4月23日前已全部结清。2020年11月,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共22万元,由双方盖章确认。2021年2月,山西二建向沣惠公司支付12万元,欠10万元未付。一、二审法院采信2022年3月沣惠公司自行制作的总结算单,扣减山西二建已支付款项133.5万元,判决山西二建支付欠付租赁费350916.91元错误。(二)本案应按照双方盖章的结算书认定欠付租赁费等费用10万元,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总结算单与合同约定(随退随减租费)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拖欠租赁费等费用350916.91元的依据。本案争议在于2020年11月第六次结算单是否为双方最终结算。申请人主张第六次结算是双方最终结算。理由如下:1.第六次结算的时间来看,根据被申请人开庭时的陈述,案涉租赁物于2020年5月13日基本退清,最后半车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退场后60天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这与双方第六次结算的时间2020年11月相吻合。2.从第六次结算的内容来看,前五次仅含2#、3#、4#楼租赁费,第六次结算不仅包括租赁费,还包含清理费、报废、弯曲变形、丢失赔偿等费用,这与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相对应。3.第六次结算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总结算单汇总表比较,清理费、报废、弯曲变形的金额均一致,仅丢失赔偿有出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楼2020年8月13日(最后一次)收货单显示,其中包含清理费369元。据此可推定,第六次结算单中已包含2020年8月13日(最后一次)的清理费用,也可证明系双方的最终结算。4.双方2020年11月第六次结算从2020年3月15日起算租金,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3#、4#楼收获统计表以及最终计算租金的房屋面积,计算租期至23天至2020年4月6日,系双方相互作出让步而达成的最终结算,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三)本案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明知错案不纠。审判人员将申请人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简化到仅剩二百余字,回避案件的基本事实。审判人员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不依法甄别,明辨是非曲直,反而对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未经申请人确认且不予认可的《总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欠付租金等费用金额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2020年11月第6次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该次结算金额为22万元,申请人已付12万元,仅欠付10万元。因2020年11月结算单上的租赁费日期计算至2020年4月6日,根据双方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4月6号之后租赁物仍继续出租至2020年5月13日,故2020年11月的结算单不应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被申请人制作的结算单虽无申请人签字盖章,但因该结算单与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所涉的租赁物、数量、租期等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制作的结算单作为认定申请人欠付租金等费用350916.91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无证据支持,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