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7执异17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43Y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889号南海幸福汇一期21#楼1单元11层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EBG2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49-1号港澳发展大厦9-B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9CJX4。
负责人:***。
被执行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334043。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业泰公司)于2025年5月8日请求将从被执行人账户中划扣的4025669元中的3027140.26元支付给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佰业泰公司称,请求贵院将已划扣被执行人4025669元中的3027140.26元支付给异议人,清偿异议人在(2024)琼0107执4854号案中对异议人的债务;贵院不得先行支付给(2025)琼0107执60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贵院划扣被执行人的4025669元是异议人申请冻结账户期间查控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实现异议人的债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2024)琼0107执4854号】,执行立案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1月30日贵院作出(2024)琼0107执485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价值5217185.96元的财产。2025年3月27日,贵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4025669元。因此,贵院冻结、划扣的4025669元应当是在(2024)琼0107执4854号执行案件中冻结、划扣的,故该款项应当优先、足额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剩余全部债务。目前,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3027140.26元,故贵院应当将4025669元中的3027140.26元支付给异议人;二、异议人申请执行立案、冻结账户在先,贵院延迟未将划扣款项支付给异议人的事实,不影响该款项早已属于异议的事实。另案执行措施在后,无权先于异议人主张支付4025669元。2024年11月30日,贵院已作出(2024)琼0107执48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价值5217185.96元的财产。而另案(2025)琼0107执608号案直至2025年才立案执行,即另案执行立案时间、冻结时间均晚于异议人。因此,贵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4025669元是在(2024)琼0107执4854号案中完成的,该款项已经属于异议人,贵院应当在划扣后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异议人。即便贵院在款项支付上略有延迟,但并不影响该款项的实际已经归属于异议人的事实,故另案(2025)琼0107执608号采取执行措施在后,无权先于异议人主张支付4025669元。三、被执行人故意隐瞒已被贵院划扣4025669元的事实,与异议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前,本案执行款项已足额划扣,应当执行完毕结案,无《执行和解协议》的适用之地。202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在明知被贵院划扣4025669元、足以一次性清偿异议人债务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仍称没有一次清偿能力,与异议人“协商”分期还款。后三方一直就执行和解分期还款事宜进行多次协商,直至2025年4月10日,被执行人才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和解协议》盖章扫描版本发送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将三方落款日期均写为“2025年3月27日”,异议人彼时浑然不知为何落款时间为“2025年3月27日”,现得知贵院是2025年3月27日划扣4025669元的,才知悉被执行人是故意隐瞒贵院已划扣的款项足以一次性清偿剩余债务的事实,以制造在“划扣前”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分期还款的假象,规避将划扣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异议人。即《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执行人不诚信的产物。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是2025年4月10日以后才签订,而此时本案执行已足额划扣款项,贵院应当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异议人,并应以执行完毕结案,故(2024)琼0107执4854号案根本没有执行和解的必要和适用前提!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将划扣4025669元中的3027140.26元支付给异议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建鼎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公司、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7月10日,本院根据建鼎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24)琼0107民初5590号民事裁定,冻结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25669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以(2024)琼0107执保2167号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山西二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账户XXX内存款4025669元(实际冻结0.00元),期限一年。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鼎公司支付货款3014746.07元、违约金442216.4元及违约金(以532.61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鼎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山西二建公司对被告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琼0107执608号。2025年3月27日,本院以(2025)琼0107执608号之五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扣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4025669元。
另查,原告佰业泰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佰业泰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琼0107民初1037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公司、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770644元的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以(2023)琼0107执保24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被申请人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账户XXX内存款5770644元(实际冻结5770644元)。202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3)琼0107民初1037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海口市琼山区教育局尚未拨付至被申请人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关于海口市琼山四小改扩建项目的工程进度款5262092.53元(冻结期间,海口市琼山区教育局不得将上述工程进度款分配给被执行人),冻结期限三年。2024年4月29日,本院将(2023)琼0107民初103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23)琼0107执保24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海口市琼山区教育局。2024年5月27日,本院根据佰业泰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琼0107民初10376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账户XXX内存款5770644元的冻结。本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3)琼0107民初1037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佰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05819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58196.1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佰业泰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770元,合计105770元;三、被告山西二建公司对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佰业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3)琼0107民初10376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琼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佰业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1月30日作出(2024)琼0107执4854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公司名下价值5217185.96元(暂计)的财产。本院以(2024)琼0107执48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名下位于平阳路东巷22号的177套房产,因超标的查封,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4)琼0107执4854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上述177套房产中除平阳路东巷22号的1幢1单元4层0401号房的查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佰业泰公司支付2700000元,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主要内容约定: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佰业泰公司支付5727140.26元(本金5058196.13元、工程款利息367239.35元、律师费及保险费10577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95934.78元),于2025年3月30日支付2700000元(已支付),于2025年6月1日支付1500000元,于2025年10月1日支付1527140.26元;在此期间,若琼山区教育局向被执行人付款,被执行人应将该款项优先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53219.8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自申请执行人佰业泰公司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2700000元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冻被执行人账户,并中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未如约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并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2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4)琼0107执4854号之三执行裁定,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名下位于平阳路东巷22号1幢1单元4层0401号房的查封。2025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4)琼0107执4854号之四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为由,终结本院(2024)琼0107执4854号案件的执行。
再查,(2024)琼0107执485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未对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账户XXX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佰业泰公司以本院划扣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账户XXX的4025669元是异议人申请冻结账户期间查控的财产为由,主张将其中的3027140.26元支付给异议人。经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建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4年8月14日以(2024)琼0107民初5590号民事裁定及(2024)琼0107执保2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山西二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账户XXX内存款进行了4025669元的额度冻结。在申请执行人建鼎公司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以(2025)琼0107执608号之五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山西二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XXX账户存款4025669元至本院帐户。虽然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4)琼0107执4854号案件过程中,于2024年11月30日作出(2024)琼0107执4854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公司名下价值5217185.96元的财产,但本院并未对被执行人山西二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账户XXX的存款采取冻结或划拨措施,而是查封被执行人的多处房产,后因超额查封及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先后解除了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实际上异议人的案件中,仍冻结有海口市琼山区教育局尚未拨付至被执行人山西二建海南分公司关于海口市琼山四小改扩建项目的工程进度款5262092.53元,足以保障异议人的权益。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