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5464D。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334043。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海南有色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5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有色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山西二建诉讼请求;3.判决支持海南有色设计院的一审反诉请求;4.判决由山西二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或忽视主要事实:(一)山西二建作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的总包方,为了息事宁人,避免行政部门处罚及舆情影响,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以明显高出正常赔付标准的金额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未征得海南有色设计院同意,该赔付行为属于其自身行为,不应转嫁给海南有色设计院。2023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山西二建与被害人***家属通过协商于2023年8月21日签署《建筑工地事故赔偿协议书》,山西二建向被害人家属赔付2473904元(含其垫付的医疗费375000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规定,应赔付的费用为1315526元。具体计算如下:依法计算被害人死亡应支付的费用。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琼高法[2020]325号)《2023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年度海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6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93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4572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60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较高的非私营单位计算丧葬费为57286元(114572元/12个月×6个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53220元(42661元×20年)。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受害人两个孩子和父亲。其中***生于2006年3月19日,至2024年8月22日一审开庭时间已年满十八周岁,不予支付抚养费。***生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年满十一周岁,至十八周岁还有7年(法定应抚养到18周岁–已年满11周岁)。受害人父亲***生于1958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已年满66周岁,按14年计算(法定应抚养20年–年满60周岁后增加6周岁)。 另因***、***和***三个被抚养人,前7年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即前7年每年按28930计算,7年共计202510(28930元×7年)元。***剩余7年,按海南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即为202510元(28930元×7年)。三人抚养费合计405020元(***0元+***和***前7年的202510元+***剩余7年的202510元)。综上,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及抚养费合计1315526元(57286元+853220元+405020元)。山西二建支付受害人2473904元,超出死亡赔偿标准1315526元,完全是山西二建为了自身利益要求被害人放弃继续治疗的“封口费”,与海南有色设计院无关。本案有争议的标的应当是272458元(死亡赔偿款131552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43068元)。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吊运桩头属于场地清理工作,属于总包山西二建工作范围,所涉及的安全责任也应由总包山西二建负总责;亦没有查明致人伤害的挖机及司机***系总包单位允许在场施工,归属于总包单位管理;也没有查明***无证操作的事实。1.总包单位是法定安全责任单位。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总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是整个施工现场的总指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分包商,出台相关的各分包单位分工合作及现场安全进度管理的规章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确保现场施工安全有序。本案中,总包山西二建显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南有色设计院不服从其安全管理而应当承担责任。2.吊运桩头属于场地清理工作,属于总包山西二建的工作范围。这是因为:一是案涉《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海南有色设计院的分包范围为“高强载体管桩、载体普通管桩、载体桩复合地基工程桩、截桩头的处理”,不包括吊桩头清理桩头工作;二是吊桩头需要机械操作,海南有色设计院没有吊桩头的机械设备进场,所有设备需要经过总包同意才能进场;三是发生事故之前的桩头也是总包的挖机及司机进行吊运;四是总包的工程款中有一项是总包服务费,总包单位负有向分包方提供场地机械支持的义务。3.一审法院偏信致害人***证人证言,未合理采纳海南有色设计院陈述。2023年6月29日,在被害人***未离开打桩基坑时,挖机司机***吊桩头准备外运,碰到旁边的一根桩,被碰到的桩头砸到***,遂发生案涉事故。***没有挖掘机装载机操作证系无证操作,一审庭审中山西二建亦承认***操作证有效期已过。***为推卸自身责任,将责任推到海南有色设计院人员身上,称强行要求其吊桩头,承诺给予报酬,这些均不属实且自相矛盾。之前(指出现事故之前)***也开挖机吊桩头,已形成总包认可的清理现场作业方式,海南有色设计院也未曾给予其报酬。上述事实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海南有色设计院在一审答辩状及代理意见中反复提及,但一审判决仍然遗漏查明并忽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事故责任人***及山西二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说理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主要体现在:(一)本案案由应当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案涉事故的致害人是总包施工人员***,即使总包称***属于分包土方工程队人员,那也是属于总包管理范围的人员。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无证操作,安全意识淡漠,在受害人***还在基坑时起吊桩头碰撞其他桩断裂导致***伤亡。由于***在现场作业均属于职务行为,致害人是总包山西二建。案件涉及的一起突发安全事故,由致害人不当行为导致受害人伤亡,属于典型的侵权事件,***不仅是总包管理的人员,而且总包对现场安全负总责,可见总包山西二建明显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何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总包单位山西二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却将所有责任一股脑判给海南有色设计院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果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结算中已了结,山西二建在结算后另向海南有色设计院依据合同主张款项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支持显属不当。在另案即(2024)琼0105民初1467号案件中,双方已该案涉合同的结算款达成一致,并得到判决确认,而结算是对整个合同债权债务的清洁。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3.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第十九条规定“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所遗留的问题,应在竣工结算时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已对合同总工程款及权利义务进行结算,与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已清洁,山西二建在起诉后依据合同再次主张45万元违约金应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判令海南有色设计院支付违约金4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首先,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九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安全目标、环保目标、文明施工目标、质量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扣除此项费用,且乙方应按分包合同造价5%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约定笼统,合同中也没有设定安全目标,没有说明什么样的安全目标未达到需要承担5%的违约金,因此,该条约定不明确,相当于没有约定,况且,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因是***,不属于纯粹的“乙方原因”。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令海南有色设计院按合同造价的5%承担45万元违约金明显错误。其次,我国民法上的违约金是填补式违约金,即弥补损失的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海南有色承担全部垫款,山西二建没有损失,45万元的违约金畸高,应予以调整为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从填补损失的角度讲,违约金应调整为零,否则,山西二建从这起人身伤害事件中获取利益,与公序良俗不符。 3.鉴于山西二建作为总包单位对现场安全及管理负有责任,对发生安全事故具有过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判令其承担责任显然偏袒与分包合同同时订立的附件《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1.7条约定“双方作为法人单位或法人单位授权的派出机构均应当分别履行的责任主要包括……3、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4、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案中,山西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山西二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再加上其总包的法定安全职责以及对无证操作的***疏于管理等行为,山西二建应对***家属赔付义务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一审判决判令海南有色设计院承担全部责任违反前述规定,应予以纠正。 三、海南有色设计院反诉主张406310.82元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无理。海南有色设计院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及家属差旅费等共计406310.82元,提起反诉。如前所述,案涉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造成,深层次原因是山西二建作为总包单位没有履行现场管理义务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山西二建应向海南有色设计院赔偿上述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西二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海南有色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二建辩称,一、海南有色设计院的承包范围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海南有色设计院的工程承包范围不仅包括桩基的施工,也包括截桩头的处理等,即,与桩基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等都是海南有色设计院承包与负责的范围。案涉事故发生桩基施工现场,无论是桩基施工,还是海南有色设计院所谓的截桩头外运都是海南有色设计院的工程范围。桩基施工中没有山西二建负责的工程内容。 二、根据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工人,无论是海南有色设计院雇佣的工人,还是帮工,对于受害人赔偿的主体都是海南有色设计院。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该条例第24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是指行政责任。总包需要就安全责任向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的行政责任。而本案审理焦点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全部由海南有色设计院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条款。案涉事故处理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海南有色设计院。 四、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若乙方不积极处理安全事故,甲方可以自行处理,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事故发生后,海南有色设计院推诿责任,不积极处理事故,二审阶段仍然认为事故处理与赔偿主体应当是山西二建。而且,经过山西二建委托代理人催告后仍不履行处理事故的义务,是海南有色设计院主动放弃了与受害人家属协商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且山西二建自行处理并要求抵扣或支付垫付款的行为,符合上述约定。 五、本案争议焦点是,山西二建与海南有色设计院就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双方不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案由是正确的。 六、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不等于山西二建放弃主张垫付款的权利。况且,本案也是在另案工程款纠纷中的反诉,一审法院为了审理时限问题,也为了不牵扯业主单位,引导山西二建另行起诉,山西二建从未放弃上述权利。 七、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安全目标为事故为零,在结合第六条第五款,乙方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目标时,山西二建有权要求海南有色设计院承担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一审该项判决正确。 八、海南有色设计院作为事故承担主体,当然有义务支付受害人救助的费用,其自行承担部门即便是真实发生的,也不应当要求山西二建承担。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望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山西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有色设计院向山西二建支付因总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9,900元(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三,即2700元/天×37天);2.判令海南有色设计院向山西二建支付因安全目标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而产生的违约金450,000元;3.判令海南有色设计院向山西二建支付已垫付的***事故医疗费44,050.51元,赔偿金2,473,904.00元,合计2,517,954.51元以及相应利息(以2,517,954.5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53,810.79元),前述费用暂计2,571,765.3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如有)均由海南有色设计院承担。以上费用暂计:3,121,665.30元。 海南有色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山西二建向海南有色设计院支付垫付的费用406,310.82元;2.判决山西二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如有)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26日,山西二建(发包方、甲方)与海南有色设计院(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西二建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狮子岭工业园区B0201-1地块的鲜食及烘焙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中的载体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海南有色设计院,暂定合同价9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2.乙方入场施工前,甲乙双方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作为本合同的附件;4.乙方要委派专人(持证)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对其施工场地内所有人员、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安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用,并应将相关手续复印报送甲方留存备案,保险保额要求1)每人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2)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万元;3)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论任何情况,保险公司必须第一时间先行赔付。如乙方进场时不能提供意外伤害保险或安全责任险证明资料,或提供保险保额达不到上述要求,甲方将按分包造价的1.5‰代缴(甲方只负责代缴保费,不负责处理乙方的安全事故,如乙方在此项目发生的安全事故可以使用此保险),并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扣回。5.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甲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施工,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杜绝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如因乙方施工及乙方责任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乙方要积极及时处理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各种费用,不得给甲方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9.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安全目标、环保目标、文明施工目标、质量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扣除此项费用,且乙方应按分包合同造价5%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山西二建(承包人)与海南有色设计院(分包人)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分包人授权的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同时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上岗;分包人使用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本单位施工发生事故时,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人员造成的伤亡事故,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人必须与进入承包人施工现场的工人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事项。同时,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本工程现场,必须向甲方提供准确的现场施工工人名册和身份证明文件,施工过程中临时调整人员时必须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分包人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若事故者未与分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或事故者和花名册不符合,不论双方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均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工程非法再次转包,分包人违反本规定,发生在非法转包单位的伤亡事故,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人负责救治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的本单位人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行处理并办结本单位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因分包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其经济损失由分包人全部承担,并由分包人具体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签订合同后,海南有色设计院施工至2023年6月29日时,发生1#厂房截桩头时打桩施工人员违章作业,使用挖机违规拖拽未截断的桩头,导致打桩工人***被桩头撞到的安全事故。***提供证人证言称,本人从2023年4月16日起,在鲜食及烘焙产品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从事卡特312B挖机工作,针对***受伤事宜作如下证明,2023年6月29日上午9:30分左右,在鲜食及烘焙产品研发生产基地1#厂房正在承台开挖作业,上午10:00左右,海南有色设计院的一名打桩工人叫***过来找我,请求挖机过去干活,我因工作繁忙多次拒绝。当时正在开挖承台,承台开挖结束后,***一再请求将挖机开过去干活,我过去后看到吊桩头,现场带班***曾承诺给桩基单位干活后给相应报酬,现场由***和下面的工友***指挥,强烈要求我进行吊运,当时***在坑下进行绑桩头,然后我收到基坑上方工人***和坑内工人***的手势以及口号进行起吊,后听到呼喊声音后,立即停止作业,才意识发生事故。2023年8月21日,山西二建的代表***(甲方)与***的家属代表***(乙方)签订《建筑工地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受雇于海南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务为打桩工,工资按240元/天结算。2023年6月29日,***接受海南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在海南有色设计院承包的海口国家高新区“鲜食及烘培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载体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桩施工过程中,因海南有色设计院工人***与工友***指挥挖机司机进行吊运作业,该违规操作作业的行为致***头部出血,发生安全事故,现仍在海南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分包合同约定,海南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有色设计院应当全权负责该起安全事故的处理与善后事宜。事故发生后,甲方多次督促海南有色设计院做好家属安抚和善后工作,积极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但海南有色设计院一直不积极、不主动与家属协商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甲方依据海南有色设计院与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之约定,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与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各项费用共计37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全部付清。2.2023年4月26日,甲方就“鲜食及烘焙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工程与海南有色设计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第5款明确约定:“海南有色设计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甲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施工,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杜绝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如因海南有色设计院施工及海南有色设计院责任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海南有色设计院要积极及时处理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各种类用,不得给甲方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并从海南有色设计院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3条分包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第34款约定:“分包人负责救治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的本单位人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行处理并办结本单位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第35款约定:“因分包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其经济损失由分包人全部承担,并由分包人具体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双方确认:因海南有色设计院不积极及时处理该起事故,甲方依据前述约定决定从应付海南有色设计院的“鲜食及烘培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暂扣人民币2,500,000元(下称“暂扣款”)用于先行垫付***工伤赔偿、人身损害等各项赔偿费用。该暂扣款的具体用途为:工伤责任方与侵权责任方依法应当向***或其近亲属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若***在治疗中死亡的,则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以及死者亲属困难抚慰等全部费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医疗费用也已经包含在2473904元的赔偿款中。本协议签署之前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不包含在上述赔偿款中。乙方对以上处理方式予以同意并认可。3.在收到甲方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之日起,乙方保证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海南有色设计院、海南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乙方承诺,甲方垫付赔偿款后,若海南有色设计院配合提供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工伤赔付所需的劳动合同等文件的,乙方应当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太平洋商业保险公司理赔事宜,赔付的资金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之后,无论是否获得前述保险赔付,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海南有色设计院或海南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否则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就***2023年6月29日起重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共同通过海口市秀英区司法局永兴司法所,见证签署调解协议的过程。乙方不再就***受伤或死亡赔偿向任何工伤责任方与侵权责任方提起仲裁与诉讼,也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否则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收到2473904元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6.甲方于2023年8月25日前委托山西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中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473904元”。***的家属代表***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赔偿款2473904元。山西二建赔偿上述数额之外还于2023年8月2日、11月30日向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0元和14050.51元,共计44050.51元。山西二建于2023年4月21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山西二建赔偿上述数额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043068元。山西二建委托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8月24日向海南有色设计院送达《告知函》,要求海南有色设计院收到本函后,与其协商后续费用处理问题,并建议海南有色设计院配合提供工伤赔付所需的文件材料,协助其办理太平洋商业保险公司理赔事宜。山西二建委托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3月1日向海南有色设计院送达《律师函》,告知海南有色设计院,其决定将先行垫付的***赔偿、人身损害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73904元从贵院的应收工程款中全部扣除,扣除后,不足清偿垫付款的部分,将向贵院主张。海南有色设计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复函,称来函决定将先行垫付费用从我院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接受,贵所应督促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以免扩大损失。 另查明,海南有色设计院曾于2024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二建支付工程款。该案庭审中,海南有色设计院与山西二建结算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11776600元,已付该工程款10095800元,未付工程款1680800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琼010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二建向海南有色设计院支付工程款168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二建与海南有色设计院签订《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甲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施工,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杜绝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如因乙方施工及乙方责任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乙方要积极及时处理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各种费用,不得给甲方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分包人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若事故者未与分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或事故者和花名册不符合,不论双方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均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工程非法再次转包,分包人违反本规定,发生在非法转包单位的伤亡事故,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人负责救治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的本单位人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行处理并办结本单位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因分包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其经济损失由分包人全部承担,并由分包人具体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本案中,山西二建将鲜食及烘焙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中的载体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海南有色设计院施工,海南有色设计院施工至2023年6月29日时,发生1#厂房截桩头时打桩施工人员违章作业,使用挖机违规拖拽未截断的桩头,导致打桩工人***被桩头撞到的安全事故。据此,该安全事故发生在海南有色设计院施工期间,且造成事故发生的施工作业属于海南有色设计院承包工程中的施工内容,故海南有色设计院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应承担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发生安全事故后,山西二建于2023年8月2日、11月30日支付医疗费30000元和14050.51元,共计44050.51元,并与***的家属代表***签订《建筑工地事故赔偿协议书》,向***的家属***赔偿了2473904元,山西二建赔偿上述数额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043068元。因山西二建并非该安全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其替海南有色设计院垫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海南有色设计院支付,故海南有色设计院应向山西二建支付垫付款1474886.51元(44050.51元+2473904元-104306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以1460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14050.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山西二建主张的垫付款及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安全目标、环保目标、文明施工目标、质量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扣除此项费用,且乙方应按分包合同造价5%承担违约责任。海南有色设计院在施工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1776600元,但山西二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000000元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因此,山西二建主张要求海南有色设计院支付违约金450000元(9000000元×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山西二建与海南有色设计院双方已在另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山西二建主张因总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9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安全事故是在海南有色设计院施工期间发生的,海南有色设计院作为分包人是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故海南有色设计院主张要求山西二建支付垫付费用406310.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有色设计院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二建支付垫付款1474886.51元(44050.51元+2473904元-104306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以1460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14050.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海南有色设计院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二建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三、驳回山西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南有色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413元,由山西二建负担11439元,海南有色设计院负担199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有色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山西二建在本院询问后提交一份《土方机械施工合同》,以证明山西二建已经将案涉工程中的土方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案涉事故的挖机司机是该单位雇佣的工人。 海南有色设计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山西二建提交的《土方机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结合山西二建的庭审陈述,案涉安全事故的致害人***属于土石方工程队人员,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说明,结合附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合同单价包含人材机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6项规定,土石方工程队人员必须服从总包单位山西二建管理,并约定土石方工程队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综上,土石方工程队的施工人员造成有色设计院施工人员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山西二建应对土石方工程队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山西二建应对自身管理过错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土石方单位进行追偿相应份额的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3月30日,山西二建与案外人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签订一份《土方机械施工合同》,约定山西二建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狮子岭工业园区B0201-1地块的鲜食及烘焙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现场土方挖运、土方回填、临建机械使用台班承包给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7月15日。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6项约定,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负责本部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因违章指挥、违章施工造成安全事故由该中心自负;山西二建负责整个施工场地的管理工作等。 山西二建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属于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的人员,***开的挖机也属于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海南有色设计院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全国特种设备公司信息查询平台》,其从该平台查询从业人员资格,结果是未查询到数据,证明***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山西二建回应***曾告知有证只不过没有年审。 海南有色设计院在二审询问中陈述***、***、***是其方人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二、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的认定;三、关于山西二建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及违约金应否支持;四、海南有色设计院的反诉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山西二建将鲜食及烘焙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中的载体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海南有色设计院,海南有色设计院在施工截桩头吊装时发生了***被桩头撞到致死的事故。本案系因***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第三级案由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认定问题。案涉《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第9项约定,山西二建项目经理***代表山西二建进行工程管理活动,履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职责。《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1条第1.1款约定海南有色设计院授权***、***全权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各项管理工作。从以上约定来看,双方均授权己方人员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的规定,山西二建作为总承包方,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山西二建在与海南有色设计院签订《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前,与案外人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签订《土方机械施工合同》,山西二建将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土方挖运、土方回填、临建机械使用台班承包给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山西二建负责整个施工场地的管理工作。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在海南有色设计院施工期间,亦是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计划竣工期间。***并非海南有色设计院人员,山西二建认可***属于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的人员,***开的挖机也属于海口美兰行善土石方工程中心。而***是本案事故中的挖机司机,***是否具有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从而能进入工地进行作业,山西二建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总责单位,其应对进场作业的相关人员的资质负有谨慎审查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持证上岗,资质合格,***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山西二建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海南有色设计院认可***、***、***是其方人员,上述人员在挖机吊装过程中指挥不当,海南有色设计院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虽然案涉《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海南有色设计院的安全事故发生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作出了约定,但考虑到以下因素:1.山西二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2.海南有色设计院对安全事故发生并非存在全部过错;3.在没有海南有色设计院参与协商赔偿的情况下,山西二建向***的家属***协商赔偿2473904元,远超法律规定死亡赔偿标准,加重了海南有色设计院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已向山西二建赔付了1043068元,山西二建的损失得到了一定的弥补。本院酌定山西二建对案涉事故承担70%责任,海南有色设计院承担30%责任。现山西二建已支付医疗费共计44050.51元、向***的家属***赔偿了2473904元,并在赔偿上述数额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了1043068元,故山西二建共支付垫付款1474886.51元(44050.51元+2473904元-1043068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海南有色设计院应向山西二建支付垫付款442465.95元(1474886.51元×30%)及利息。山西二建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海南有色设计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海南有色设计院向山西二建支付垫付款1474886.5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及违约金。山西二建与海南有色设计院在另案即(2024)琼0105民初1467号案件中,就案涉合同的结算款达成一致,双方对工期延误的损失及违约金问题并未约定保留索赔条款,且已得到法院判决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双方另案中达成的结算协议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和经济责任的最终确认,山西二建丧失索赔权利。本院对山西二建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海南有色设计院向山西二建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海南有色设计院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6310.82元问题。海南有色设计院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安排劳务分包单位海南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6310.82元,虽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欲以证明,但山西二建均不予认可。因海南有色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虽有收款人,但付款人并未具体体现,在海南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明上述费用系其代海南有色设计院垫付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故海南有色设计院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山西二建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南有色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 二、限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42465.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4246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413元,由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89.1元,由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94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7元,由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64.9元,由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11642.1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