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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3069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在1998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98年9月入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在二被告工作多年至2009年6月。现发现被告1998年10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社保,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二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仲裁及起诉时请求与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法院释明,从节约诉讼资源角度我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现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1980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曾用名为广东省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199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曾用名为广东省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2022年10月21日出具并盖章证明,记载原告是其临时工。证据2.原告的各项资格证。包括1广东省某公司、打印有广广东省某公司称并盖有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章的建筑技术员资格证。发证日广东省某公司、打印有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称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试验见证员证。作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印有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的档案专业课程合格证。作出于广东省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名称的建设工程档案业务考试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广东省某公司、打印有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称的继续教育证书。入会广东省某公司、打印有广广东省某公司称、盖有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会委员会章的工会证。证据3.广东省2001年第七期档案岗位培训班(全省)名单,显示原告的所属单位为广东省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证据4.原告各项工作资料,包括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将某工程档案移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盖章外另有原告作为经手人签名。悦安花园(首期)工程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及学习登记签名页,该措施于20广东省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粤安花园项目经理部章,原告于学习登记签名页签名。悦安花园商业、住宅楼(二期)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显示验收日期为200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章,原告作为资料员签名。证据5.劳动合同二份,由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证据6.银行存折及建设银行流水,该证据未显示与二被告有关,原告主张其自始至终工资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发放。证据7.个人参保缴费记录,显示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1998年10月1日通过社会招聘面试后入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入职后从事项目部的资料管理工作至2009年6月,2007年2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但工作内容没有变,在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跟随工程项目变化而变化。 2024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1998年10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24年12月2日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粤劳人仲不字[2024]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仲裁期间请求确认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1998年10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本案原告分别请求确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诉请期间与仲裁诉求期间一致,其本案诉请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仍对原告诉请进行审理。 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各类资格证、工会证以及工作文件以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部分盖有二被告章,其中时间最早的建筑技术员资格证盖章日期为1998年9月16日,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1998年10月1日起入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主张。2007年2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相对方转为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直至离职,故本院对原告本案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