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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黄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3073号 原告:黄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在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在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97年8月入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在二被告工作多年至2004年8月。现发现被告1997年8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二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仲裁及起诉时请求与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法院释明,从节约诉讼资源角度我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现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1980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曾用名为广东省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199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曾用名为广东省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由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分别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证据2.工会会员登记表,该表制作日起为2004年2月1日,记载原告1997年7月自某大学毕业,1997年8月进入被告广东省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工作至今,2004年2月4日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会装饰分公司基层委员会盖章并同意原告加入工会,2004年3月2日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并同意原告加入工会。证据2.原告的继续教育证书,该证书手写原告工作单位为广东省某公司。证据3.银行存折及建设银行流水,该证据未显示与二被告有关,原告主张其自始至终工资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发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1997年7月大学毕业,8月通过社会招聘面试后入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入职后从事施工管理工作,1999年升任施工主管,2001年左右升至项目经理,2004年离职创业,199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但工作内容如前所述,在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跟随工程项目变化而变化。 2024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1997年8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24年12月2日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粤劳人仲不字[2024]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仲裁期间请求确认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1997年8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本案原告分别请求确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诉请期间与仲裁诉求期间一致,其本案诉请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仍对原告诉请进行审理。 原告提供了证据以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继续教育证书未有被告盖章,银行存折及建设银行流水未显示与被告有关,但从原告提供的工会会员登记表可见原告1997年8月入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而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可以证明原告1997年8月1日起入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相对方转为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本案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黄某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