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03民初9816号
原告:广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儋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17日以双方正在办理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撤诉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1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56.58元,由原告广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广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856.57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