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103执3803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0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3450.5元及利息、罚息等,执行费5201.75元,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 2、2023年5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 3、2023年5月19日,本院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未果。 4、2023年8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3年8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 6、2023年9月6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查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3年9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353450.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执行标的353450.5元及利息,执行费5201.75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原有保全措施到期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一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0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