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1民初3848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街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镇居委会**组,系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980959.7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09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LPR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为36368.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某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某某街危旧房改造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签约酬金为1367733元。合同专用条款5.3条约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量的总监理费的90%”。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监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内容属实,但由于案涉项目属财政拨款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南部县房管局前后两次向县财政局申请拨款,但由于目前县财政比较困难,只拨付了25万元,且该款已由南部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某某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约定: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监理服务费暂以财政评审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计费额,参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算监理费,下浮20%,暂定监理费为1367733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进场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总监理费的10%首付款即13.67733万元,单位工程完成40%时第二次支付单位工程总监理费的30%即41.03199万元,单位工程完成60%时第三次支付单位工程总监理费的50%即68.39665万元,单位工程完工第四次支付至完成量的总监理费的90%,审计结束十天内结清施工阶段全部监理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开工,于2023年3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南部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23年1月19日、2023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其余监理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案涉监理项目未经审计机构审计。
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由于尚未进行审计,监理费金额尚不能确定,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以合同明确约定的第三次付款金额为基础主张应付金额,或在南部县审计局无正当理由未审计的情况下申请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确定监理费总金额。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202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4)川1321民初384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在1017327.7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因此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通常情况下,监理人完成了监理服务,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367733元为暂定监理费,最终监理费需以审计结论为准,即在审计结论未作出前原告主张付款90%的基数无法确定;同时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五次付款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看出,前三次均以暂定监理费为基数约定了明确的付款金额,而第四次并未以暂定监理费为基数约定明确的付款金额,故在审计结论未作出前,本院径行按暂定监理费的90%计算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也可能造成判决金额超过被告实际应付监理费,继而形成错误判决。同时,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的诉请予以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请求金额也不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监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某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