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5732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