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628民初643号
原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安装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按照前述查明的事实,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83123.66元未予支付。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现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183123.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讼争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电梯21台,设备总价为338.05万元,安装总价86.95万元等合同条款。双方同意调整为原告实际向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电梯20台,总价322.144万元,安装总计83.90379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83123.66元,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先结算20万元,剩余款项183123.66元在90天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于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6150.51元;第二期款项于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6973.15元;第三期款项于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0000元;期满后,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
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18312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40元,减半收取计1981.20元,由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海滨
书记员  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