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084号
原告: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50号厦门世纪中心20层01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733243。
法定代表人:李辉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梁伟玲,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豪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50号世纪中心2楼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8872XR。
法定代表人:顾亚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明、揭鑫圣,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立兴公司)与被告厦门豪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梁伟玲,被告豪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明、揭鑫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立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辉立兴公司与豪亿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自2016年10月21日起解除;2、判令豪亿公司向辉立兴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共计108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豪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辉立兴公司与豪亿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辉立兴公司向豪亿公司提供坐落于长安大厦3台客梯的日常维护及保养服务,维保费用为每月3600元,按季度支付维保费,豪亿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0800元以及合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辉立兴公司依约履行相关维保工作,自2016年9月22日起,豪亿公司拒不支付第二季度维保费用。豪亿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辉立兴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豪亿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所欠维保费用,但豪亿公司至今未付,故辉立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豪亿公司辩称,对于辉立兴公司主张解除讼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自2016年6月30日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2016年6月10日辉立兴公司已经向豪亿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不存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辉立兴公司也没有进行电梯的维修及保养,该期间豪亿公司是请其他电梯维修公司进行的电梯维护保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豪亿公司(甲方)与辉立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LX-BY160313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坐落于长安大厦的3台客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2016年维保费共计43200元,甲方应分四次向乙方支付,于合同签订后付款10800元,每个维保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乙方负责在保养期内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保证上述电梯的正常运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方须承担由此而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保养服务项目、双方权责等事宜。辉立兴公司与豪亿公司均在该合同上面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豪亿公司向辉立兴公司支付了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维保费用10800元。
2016年6月10日,辉立兴公司向豪亿公司发函称,自辉立兴公司承接讼争电梯的维护保养后发现电梯故障频发,虽经维修、更换配件等,但因电梯过于老旧,问题无法解决。辉立兴公司因技术力量有限,与豪亿公司协商主动放弃对讼争三部电梯的维护保养(维保时间至2016年6月30日)。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辉立兴公司依约为豪亿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维护保养服务,并由豪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述新签字确认。
2016年9月5日,辉立兴公司向豪亿公司开具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维保费用发票10800元。豪亿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
2016年9月29日,豪亿公司向辉立兴公司发送《回函》一份,要求辉立兴公司在未确定新的电梯维保单位期间继续履行讼争合同。
2016年10月21日,辉立兴公司向豪亿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主张因豪亿公司未依约支付维保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豪亿公司支付第二季度的维保费10800元。同日,豪亿公司于收到该《告知函》。
以上事实,有辉立兴公司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增值税发票、《告知函》、快递单及送达查询、录音,豪亿公司提交的辉立兴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函(2016年6月10日)、豪亿公司发送给辉立兴公司的回函(2016年9月29日)、电信市话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辉立兴公司与豪亿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辉立兴公司依约为豪亿公司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并向豪亿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豪亿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期间维保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辉立兴公司诉请豪亿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维护保养费用108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辉立兴公司在豪亿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前述维护保养费用的情形下,于2016年10月21日以豪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发函解除讼争合同。豪亿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但是抗辩称2016年6月10日辉立兴公司向豪亿公司发函解除讼争合同,且讼争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事实解除。本院认为,辉立兴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向豪亿公司发函系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单方明确解除合同。豪亿公司并未对于该协商解除合同作出回复,直至2016年9月29日豪亿公司仍向辉立兴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讼争合同。故本院对于豪亿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讼争合同应自豪亿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辉立兴公司发送的解除函之日解除。辉立兴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豪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LX-BY160313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豪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0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厦门豪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江彩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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