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170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步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步某公司垫付的个别清偿款273000元、一审诉讼费3275元、二审诉讼费327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94550元,并承担利息(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诉讼过程中,步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返还步某公司垫付的个别清偿款273000元、二审诉讼费327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步某公司承接阿贝尔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贝尔公司)的危废库厂房工程,步某公司将项目整体转包给***。2021年8月4日,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阿贝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阿贝尔公司的管理人请求撤销阿贝尔公司对步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步某公司返还350000元。后***出具承诺书要求步某公司上诉,并承诺承担一切费用,按二审法院确定的金额返还给步某公司。步某公司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与阿贝尔公司管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2024年9月4日,步某公司返还阿贝尔公司管理人27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后,步某公司多次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阿贝尔公司曾以步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阿贝尔公司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7月15日对步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判令步某公司返还350000元。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苏1283民初12002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3月27日,阿贝尔公司与步某公司签订土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步某公司负责阿贝尔公司厂区内土建零星施工、维修、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基础的施工、维修。因阿贝尔公司欠付步某公司相应的施工款,阿贝尔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委托大庆嘉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乾公司)向步某公司支付2020年土建施工款250000元,嘉乾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将此款支付给步某公司。阿贝尔公司又于2021年7月15日委托黑龙江省海国龙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以下简称海国助剂厂)向步某公司支付2020年土建施工款100000元,海国助剂厂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将此款支付给步某公司。202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3破申59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富懋科技有限公司对阿贝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3破5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作为阿贝尔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案涉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阿贝尔公司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步某公司给付欠款,是对其自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已经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务的清偿行为,影响了债权人整体利益,故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行为并返还已经支付的3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阿贝尔公司通过案外人嘉乾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步某公司支付250000元的清偿行为;二、撤销阿贝尔公司通过案外人海国助剂厂于2021年7月15日向步某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清偿行为;三、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阿贝尔公司管理人350000元,并归入阿贝尔公司的破产财产。步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苏12民终1838号民事裁定:准许步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步某公司负担(此款步某公司已预交6550元,本院予以退还3275元)。
另查明,2024年3月7日,***向步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24年1月25日泰兴法院作出(2023)苏1283民初12002号民事判决,判决步某公司返还阿贝尔公司管理人35万元,并归入阿贝尔公司破产财产。该案涉及的35万元步某公司已转给***用于发放阿贝尔公司工地上的农民工工资,***应退给步某公司。因(2023)苏1283民初12002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尚在上诉期内,现***以步某公司名义上诉,并愿意承担上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最终按照二审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确定的金额返还给步某公司。
又查明,2024年9月4日,步某公司(甲方)与阿贝尔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返还乙方35万元,同时由甲方向乙方申报债权,由乙方按程序审核予以确认。案涉35万元债权暂按照阿贝尔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甲方将扣除第一次、第二次分配应受偿金额77000元后剩余部分273000元于2024年9月4日前返还乙方。另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甲方于2024年9月4日前支付至乙方账户。2.甲方返还给乙方273000元后,甲方对阿贝尔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如后续有分配,由乙方继续按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向甲方清偿。2024年9月4日,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阿贝尔公司管理人273000元(附言:代步某公司支付个别清偿款)、3275元(附言:诉讼费)。后步某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步某公司因(2023)苏1283民初12002号上诉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审理中,依步某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步某公司为本次诉讼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欠步某公司个别清偿款273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步某公司要求***返还个别清偿款27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步某公司另主张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步某公司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步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江苏某公司个别清偿款27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利息(以29127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79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54元(已交),由***负担4825元(此款江苏某公司已垫付,***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江苏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