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4322号
原告:安徽寿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4042276902643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拉蒙德生物医药寿县新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培训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827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寿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银丰棉业公司)与被告德拉蒙德生物医药寿县新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拉蒙德寿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银丰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拉蒙德寿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银丰棉业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193150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约1000㎡仓库,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年租金为15万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装修期,原告免收租金,首期租金应予2017年2月1日支付,以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仓库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正常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1日、2017年8月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厂房租金75000元,在2019年8月1日支付最后一批租金4315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租金41815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5日支付75000元,实际支付了225000元,尚有193150元没有支付。因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特具状起诉。
寿县银丰棉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厂房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约1000平方米仓库,期限为三年,租金为15万元每年,被告应支付租金418150元。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5日支付75000元,实际支付了225000元,尚有193150元没有支付。4、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约1000㎡仓库,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年租金为15万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装修期,原告免收租金,首期租金从2017年2月1日支付,以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仓库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5日支付75000元,实际支付了225000元。除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装修期免收租金外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93150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寿县银丰棉业公司与被告德拉蒙德寿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9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拉蒙德生物医药寿县新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寿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93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寿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德拉蒙德生物医药寿县新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