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78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儿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儿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69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3.4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2923.48元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全额及交强险外的70%即(92923.48-10000)×70%+10000=68046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7时47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北路三友路口由北向西右转驶上松北公路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吴江2638059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为避让车辆打右方向,与沿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右侧车身中部相撞(该车无责),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费用总计为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三方事故,无责车辆苏E×××××投保的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须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比例为9.09%。其余在质证中明确。
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辩称,本案按照法律来,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9.09%。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7时47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北公路三友路口由北向西右转驶上松北公路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吴江2638059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为避让车辆打右方向时,与沿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右侧车身中部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84201604056号,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
2017年5月23日,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680元。2017年6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残疾;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在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3日14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1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民用建筑设计院,民用建筑设计院在人寿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1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10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系民用建筑设计院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三份、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十张、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43.4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十张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人寿苏州支公司均要求扣除其他费后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人寿苏州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0643.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6天。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人寿苏州支公司均对期限无异议,仅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人寿苏州支公司均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人寿苏州支公司均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按照150元/天×25天计算八个月,提交证明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人寿苏州支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事发前从事泥工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59102元计算。原告***仅主张150元/天×25天即375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及人寿苏州支公司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5943.4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39300元;鉴定费1680元。其中,***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与人寿苏州支公司应按照10/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35727.27元,合计45727.27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3572.73元,合计4572.73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赔偿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4943.4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6623.4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05.26元(36623.48元×65%)。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69532.53元,原告***仅主张6804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8046元,其中给付原告***48626元,返还被告***1942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